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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 (2010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 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就业促进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四章 就业援助 第五章 公平就业 第六章 公共就业服务 第七章 人力资源市场 第八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 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用人单位、劳 动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进行的 与就业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就业是民生之本,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 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政府促进就业、 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的方针,以创业带动就业, 多渠道扩大就业。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自主择业和获得就 业帮助的权利。 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 能力;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引导用人单位树立正确的用人观念,实行合理的用人标 准,为劳动者就业创造良好环境。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护大就业作为促进 经济社会发展、改善民生的优先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创造就业条件,改善创业环境,加强失业调控,稳定和扩大 就业。 - 2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高校(中专)毕业生等城镇 新增劳动力、农村劳动力转移、失业人员和就业困难人员就 业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工作目标责 住制度,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促进就业政策、 开展促进就业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和监督检查,将高校 (中专)毕业生等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农村劳动力转移就 业、失业人员和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创业带动就业、控制失 业率作为考核的重要指标。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申作出 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有关方面参加的促进 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完善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 解决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 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 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 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应当对本条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完善举报制度, - 3 - 及时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并核实处理。 第二章‧就业促进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有关发展劳动密 集型产业和服务业的政策措施,扶持中小企业发展,鼓励、 支持各类企业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多渠道、多方式 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 建设项目,应当将增加就业岗位作为评价项目的重要指标纳 入评估制度,发挥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对就业的带动作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促进就 业的财政政策,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每年财政 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作为就业专项资金,并逐年增加。 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就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项目: (一)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创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 公益性岗位、社会保险等补贴以及就业困难人员一次性创业 补贴; (二)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及代偿损 失; (三)特定就业政策补助; (四)驻外劳务服务工作补助: - 4 - (五)就业困难人员培训期间生活补助; (六)扶持公共就业服务; (七)对充分就业社区的奖励; (八)省人民政府批准促进就业的其他支出。 就业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侵占和挪用。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 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 定。 第十二条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扶持失业人员和残 疾人就业。对下列企业、人员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一)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就业并达到规 定要求的企业; (二)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 企业;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 (五)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 (六)国家和省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人员,市场监督管 理、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 门应当在经营条件、经营场地、经营环境等方面给予照顾, 免除管理类、证照类、登记类等各类行政事业性费用。 - 5 -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高校毕业 生就业政策,拓宽就业渠道,加强就业服务,鼓励、引导其 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和自主创业、自谋职业;高校应当结合 就业市场和学科建设需求,合理设置专业,调整招生计划, 为毕业生就业创造有利条件。 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 就业。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就 业的,按照国家、省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 贴、学费及助学贷款代偿、研究生招考、户籍迁移等优惠政 策。国家机关录用公务员、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应当按 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优先录用有基层工作经历的高校毕业生。 鼓励承担国家和地方重大科研项目的单位聘用高校毕 业生参与研究,其劳务性费用和有关社会保险费补助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从项目经费中列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发 挥带动作用,积极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就业,积极推进 小城镇建设,发展乡镇企业,壮大县域经济,采取就地就近 转移就业和劳动力输出相结合的方式,引导农村劳动力转移 就业;在制定小城镇规划时,应当将本地区农村劳动力转移 就业作为重要内容,同步规划、统筹安排。 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环境,完善其户籍迁移、子女 就学、公共卫生、住房租购、工资支付保障和社会保险等方 -6- 面政策措施,支持督促企业改善用工环境,保障其合法权益, 为农村劳动者就业创造条件。 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就业保障制度,从土地出让收益中安 排适当数量的资金,扶持被征地农民就业。因土地征收而直 接受益的企业,应当提供适当岗位优先安排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和实施与非全日制、 临时性、季节性等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关系调整、工资支 付和社会保险等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预警制度。根据 失业率、长期失业者比例、失业平均周期等情况,确立失业 预警线,制定应急预案,完善应急措施,明确应急责任,对 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失业保险 制度,合理安排失业保险基金的用途,发挥失业保险保障基 本生活、预防失业和促进就业的功能。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 府制定。 第三章‧创业扶持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扶持创业作为促进就 业的重要措施,优化创业环境,落实优惠政策,简化办事程 序,提高服务质量,鼓励、支持和帮助劳动者自主创业。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小额贷款担保 -7 - 服务体系,设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并根据需要积极护大基 金规模,为创业人员、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 建立小额贷款担保风险补偿机制,推行信用社区和联户 担保等多种担保方式,为防范贷款担保风险、促进担保机构 降低反担保条件或者取消反担保提供必要保障。 建立小额担保贷款激励机制,对提供小额担保贷款,促 进创业业绩突出的担保机构、金融机构、信用社区等给工 作经费补助。 第二十条存入社会保险基金和担保基金的金融机构, 应当落实国家有关促进就业的金融政策,承办小额担保贷款 业务,并按照存入担保基金额度的五倍发放贷款。 担保机构、金融机构应当实行联合会审制度,对符合放 贷条件的借款人,简化贷款手续,在收到贷款申请之日起的 十五日内发放贷款。 借款人按期归还贷款后再次申请贷款的,担保机构应当 提供担保,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其生产经营需要发放贷款,适 当提高贷款额度,并在贷款期限、利率上给予优惠。 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吸纳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金 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额度给予贷款支持,财政部门按 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贴息扶持。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 理设置资金、人员、经营场所等行业准入标准,放宽出资方 -8- 式、出资额和出资期限等条件,降低创业者市场准入门槛。 创业者审请办理个体工商户、创办合伙企业或者个人独 资企业登记,不受出资额限制。 创业者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将家庭住所、 租借房、临时商业用房等作为创业经营场所,将能有效利用 的同一地址登记为多家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鼓 励创业的需要,规划、建设或者划定适宜创业者经营的场所; 鼓励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园区、大学科技 园区、农业科技园开辟创业基地。对在政府投资兴建的创业 基地内创业的,免收三年场租费用。 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创办个 体、私营企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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