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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条例
(2020年8月28日河池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
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控和查处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 ,有效防控和查处违法
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强制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乡规划法 〉办法》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市城乡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适
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 ,是指违反国土空间规划
或者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 2 -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
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五)其他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或者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 。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
依照建设规划管理规定无需取得相关许可证的建筑物、
构筑物不属于违法建设。
第四条 依法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 、构筑物,不予补
偿。
第五条 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坚持统一领导 、分级负责 、
防控为主、依法处置、严格追责、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本行政
区域内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
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以下统称违法建设处置部门 )按照职责
分工,负责城镇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 ;乡(镇)人民
政府负责乡、村庄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
街道办事处 、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
配合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防控- 3 -和查处协调联动机制,并负责协调和处理下列工作:
(一)研究部署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的方案和措施 ,督
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二)督促协调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信息共享平台建设 ;
(三)指导、协调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
(四)协调处理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重大疑难问题;
(五)协调解决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违法建设防控
和查处工作经费,并将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防控和查处
第九条 市、县(区 )、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应当主动开展对城乡规划实施 、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
宣传,提高公民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遵守城乡建设法律 、法
规的意识。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 、建设行
政主管等有关部门和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土空间规
划编制工作 ,提高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规划 、村庄规划
的覆盖率,并向社会公布,加大城乡规划实施力度。
第十一条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和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
完善和优化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制度 ,提高行政审批效率 ,对
符合城乡规划及相关行政许可条件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 4 -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乡村
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应依法予以核发。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
进智能化监督管理服务平台建设 ,加快构建数字化监督体系 ,
实现对违法建设情况实时监测和多方监督。
第十三条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和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对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落实建设工
程验线、施工现场跟踪检查 、规划条件核实等管理措施 ,从
源头上预防违法建设发生。
第十四条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和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
建立和完善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日常巡查制度 ,发现疑似违
法建设的应当及时调查取证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
第十五条 相关政府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违法建设防控
和查处职责:
(一)城乡规划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物 、构筑物
是否在城乡规划区范围内 、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
者是否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建设进行核实;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对违法建设不得进行建设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三)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据职权 ,对市、县(区)城
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进行防控和查处; - 5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 ,查处在河道管理范围
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市场监督管理 、工信、公安、自然资源 、生态环
境、应急、人防、气象、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等行政主管部
门,发现申请人注册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属于违法建设的 ,不
得核发有关证照;
(六)发展改革、教育、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
林业、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专项扶持资
金时,发现项目建设所在地地块未取得城乡规划许可的 ,不
得批准核发扶持资金;
(七)不动产登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违法建设办理不
动产所有权初始登记 、变更登记 、转移登记及抵押登记等各
类不动产登记;
(八)公安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协助查处违法建设 ,及时
制止以暴力 、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行
为,必要时依法实行交通管制 、现场管制 。对破坏治安秩序 、
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理处罚法 》的规定实施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相关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 ,发现违法建设的 ,应
当立即通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需要查阅
或调取与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有关材料 、档案的,相关部门应
当配合并及时提供相关材料。 - 6 -第十六条 相关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
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项目 ,经违法建设处
置部门书面告知后 ,供水、供电、供气、运输建筑垃圾 、出
售预拌混凝土等相关单位及个人不得提供服务;
(二)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
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工程项目 ,违
法建设处置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供水 、供电、供气、运输建筑
垃圾、出售预拌混凝土等相关单位及个人 ,相关单位及个人
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停止服务。
依照建设规划管理规定无需取得相关许可证的 ,不适用
前款第一项规定。
第十七条 承建单位或者个人承建建设项目时应当查
验项目的施工许可证。对无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建设 。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违法建筑物 、构筑
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九条 对已建成的违法建筑物 、构筑物,违法建设
处置部门或者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确认违法建筑物 、构
筑物后七个工作日内 ,书面告知利用该违法建筑物 、构筑物
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并书面
告知相关单位及个人停止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举报违法建设- 7 -行为。
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和单位
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的 ,应当予以劝阻 ,并向违法建设处
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和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违
法建设举报制度 ,向社会公布电子邮箱 、举报电话等举报方
式,受理对违法建设的举报 ,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
况反馈举报人并予以保密 。举报查证属实的 ,应当对举报人
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 ,违法建设处置部
门或者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立即停止
建设、限期自行拆除 ,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 ,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 (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查封违法
建设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认定为尚可采取
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 ,违法建设处置部
门或者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采取改正措施 ,违法建设
处置部门可依法并处罚款: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证,但未按照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 ,在限期内采取改正措
施能够符合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 8 -可证,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已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定 ,
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改正措施后符合经审定的建设工程
设计方案要求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
可证,且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定 ,
但建设内容符合用地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
划要求且不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认定为无法采取
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 ,由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
(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可依法并
处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且不符合城镇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
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二)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项目范围内擅自新建、
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
(三)存在建筑安全隐患 、影响相邻建筑安全 ,或
河池市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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