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刑满释放前,告知其家属将其接回;对有特殊困
难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刑满释放人员,应当
帮助其返回居住地。
第八条 服刑人员、社区矫正对象刑释解
矫后,其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司法行政机构应当
主动关心,及时了解其生活、就业等情况。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户
籍、居住管理等规定,办理刑释解矫人员的户口
或者居住证明的登记、变更等手续。
第十条 教育等部门对符合就学条件的刑
释解矫人员,依法做好指导、帮助其就学的有关
工作。
对符合录取条件的刑释解矫人员,学校应
当予以录取,不得歧视。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
照国家和本市关于促进就业有关规定,做好刑
释解矫人员的就业指导、技能培训等相关工作,
鼓励其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刑释解矫人员就业不受歧视,鼓励企业接
收刑释解矫人员就业。
第十二条 刑释解矫人员可以根据国家和
本市有关规定,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符合申领
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刑释解矫人员,民政部门依法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安置帮
教工作的需要,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支持等多种
形式,建立具有食宿、教育、培训、救助等功能的
过渡性安置基地,临时安置在生活、就业等方面
有特殊困难的刑释解矫人员。
参与过渡性安置基地建设的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按照规定享受补贴和优惠措施。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
门和单位定期对刑释解矫人员的学习、生活、就
业等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开展针对性的帮助、
服务。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依法
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履行通知、告知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为刑释解矫人员提供相关
服务的;
(三)有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
他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
施行。
上海市促进家庭农场发展条例
(2020年11月27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3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养老服务
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
定>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家庭农场健康发
展,维护家庭农场合法权益,发挥家庭农场的农
业经营主体作用,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农村发展,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家482023年第十一号(总第349号)
庭农场的生产经营以及相应的扶持、指导、服务
与规范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家庭农场是指以家庭成员为主
要劳动力,以家庭为基本经营单元,从事农业规
模化、标准化、集约化生产经营的主体。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支
持家庭农场健康发展的体制机制,制定政策措
施,促进家庭农场适度规模经营和高质量发展。
农业农村部门是本市家庭农场的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家庭农场相关政策
的拟定和协调落实,承担家庭农场发展的扶持、
指导、服务、规范等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规划资源、商
务、金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绿化市容(林业)、
科技、文化旅游、生态环境、水务、气象等部门应
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家庭农场发展的相
关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对家庭农场生产经营
的服务指导和规范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本市实行家庭农场名录制度。家
庭农场可以按照规定纳入名录库享受相关扶持
政策,也可以根据经营情况退出名录库。
市农业农村部门制定本市家庭农场纳入名
录库的基本要求,基本要求可以包括主要经营
者的成员条件、技能水平、劳动力结构,以及土
地经营权获取、经营范围与规模等事项。
区农业农村部门可以根据市农业农村部门
的基本要求,结合当地资源条件、行业特征、农
产品品种特点等实际,对本区纳入家庭农场名
录库的具体要求作出细化规定。
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将家庭农场纳入
名录库的相关要求、扶持措施及入库的家庭农
场名录向社会公开,并实行动态更新。
第五条 家庭农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家庭农场依法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的直接
补贴和项目支持。对国家和本市财政直接补助
形成的生产经营资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
权利,并可以按照规定进行处分。第六条 本市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维
护农村土地承包权益,保障农村土地经营权向
家庭农场有序流转。
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优化农村土地经
营权流转服务体系,健全农村土地经营权公开
流转平台,并做好相关政策咨询、信息发布、价
格指导等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促进家庭农场发
展的原则,结合合理利用土地、农作物生长特点
和保持土地经营权流转关系相对稳定等需求确
定流转期限,流转期限原则上不低于三年。
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农村土
地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体系,有效化解土地经营
权流转纠纷。
第七条 家庭农场应当通过农村土地经营
权公开流转平台获取农村土地经营权,并签订
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明确流转期限、土地用
途、流转价格等内容。推广使用农村土地经营
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
家庭农场依法取得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土
地经营权的,可以持取得土地经营权的相关材
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申请土地经营权首次登
记。
第八条 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符合
国土空间规划和农业相关规划的前提下,对家
庭农场用于仓储、晾晒、冷藏保鲜、农机放置、农
产品初加工等设施用地给予统筹支持和合理安
排。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资源统筹等方式
帮助家庭农场解决烘干晾晒、贮藏保鲜、农机服
务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保障和更新等问题。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
育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引导其开展面向家庭
农场的病虫害统防统治、肥料统配统施、机械化
生产、灌溉排水、贮藏保鲜等服务。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家庭
农场发展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通过财政
补助、贷款贴息、先建后补等方式,重点用于支
持家庭农场基础设施建设、农业生产设施建设、58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质量标准认证、市场营销、技术创新与推广、人
员培训等事项。
第十一条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
求推进普惠金融发展,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
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增加对家庭农场的信贷支
持力度。
鼓励金融机构建立适合家庭农场特点的授
信制度,开展与农业生产经营周期相匹配的流
动资金贷款和中长期贷款业务,简化贷款审批
流程。
通过设立的政策性农业信贷担保资金、创
业担保贷款担保资金,将符合条件的家庭农场
纳入政策性融资担保政策的覆盖范围,完善风
险补偿机制。
第十二条 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为家
庭农场提供政策性保险,引导家庭农场参加各
类农业保险,增强家庭农场抵御风险的能力。
鼓励保险机构加强对家庭农场的综合保险
服务,建立健全包括农作物生产和农产品运输、
储存、加工、销售等全流程风险保障体系,扩大
农业保险覆盖范围。
第十三条 市、区科技、农业农村部门应当
指导和支持家庭农场应用新品种、新技术、新农
艺,支持有条件的家庭农场建设科技试验示范
基地,参与实施农业技术研究和推广活动。
农业科研、农技推广等机构应当组织农业
科研人员、农技推广人员,通过技术培训、定向
帮扶等方式,为家庭农场提供先进适用技术。
第十四条 家庭农场经营者可以自主决定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符合条件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准予登记。
第十五条 市、区商务、农业农村部门应当
采取措施,推动家庭农场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
者建立合作关系,拓宽农产品流通渠道。
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通过降低入驻门
槛和促销费用等方式,支持家庭农场发展农村
电子商务。
第十六条 支持家庭农场开展绿色食品、
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认证,推动品牌建设。
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家庭农场开展
品牌建设,给予指导和服务。
第十七条 家庭农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
的,执行本市农业生产电价,并可以参照农民专
业合作社执行农业分时电价。
第十八条 家庭农场经营者应当提高从事
农业生产管理的能力,参加相关技能培训,掌握
相应的知识和技能。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
建立健全农业职业培训制度,完善新型职业农
民、农业职业经理人、农村实用人才等培育计
划,提高家庭农场技术、管理等水平。
鼓励涉农院校、科研院所和农业产业化龙
头企业等,采取田间教学等形式为家庭农场提
供职业技能培训服务。
鼓励家庭农场经营者通过多种形式参加职
业培训,取得专业技术职称、职业资格证书、职
业技能等级证书或者专项职业能力证书。
第十九条 本市户籍人员在家庭农场就业
期间,经协商一致,可以通过集体参保方式,参
照本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
险和医疗保险。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家庭农场经营者
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关政策,扩大覆盖面,提高保
障水平。
第二十条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统一
的信息服务管理平台,开展家庭农场数据采集、
运行分析等工作,收集、汇总、发布、更新国家和
本市有关家庭农场发展的政策措施、行业动态
等信息,为家庭农场提供个性化服务,并为公众
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本市开展家庭农场示范建
设,发挥示范家庭农场在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应
用先进技术、实施标准化生产、提高农产品质量
等方面的示范作用。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
法律法规 上海市促进家庭农场发展条例2023-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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