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的,区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及时进行
联系和安排。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
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
批评和意见,并及时向代表反馈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为代表了解社情民意、提出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提
供帮助,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便利。
代表各项活动的必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
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6年5月1日
起施行。1995年12月29日通过的《上海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工作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上海市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
(1992年6月1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8月1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罢免和补选各
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
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
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
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3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
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若干
规定>等5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上海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若干规
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罢免代表
第三章 补选代表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的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
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
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442023年第十一号(总第349号)
第三条 全国和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
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条 全国和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
位补选。
第二章 罢免代表
第五条 对于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
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镇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要求。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
申辩意见,也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罢
免要求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将罢免要求和被提
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
民。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
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
出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
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区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的市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
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人
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
报告审议决定;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人民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
告,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
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
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
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的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
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
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区人民代
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的市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的罢免案。
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
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
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
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
决。
第八条 罢免要求和罢免案应当以书面形
式提出,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受理
机关收到罢免要求或者罢免案后,应当及时组
织调查,核实情况。联名提出罢免要求的选民
如提出撤回罢免要求,应当自提出罢免要求之
日起的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回的
理由。受理机关收到撤回罢免要求后,如坚持
提出罢免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求的选民不足
五十人的,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求的
选民不足三十人的,不再将罢免要求交原选区
选民进行表决。
第九条 罢免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
织进行。表决罢免要求,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罢免全国和市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
会议的时候,分别由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团组织进行;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分别由
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进行。
第十条 罢免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时,原选区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选民变动
情况进行补正,在表决罢免要求之日的两日以
前予以公布。5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第十一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表决方
式。
第十二条 罢免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必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由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分别选出的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
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必须经各
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在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必须经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
结果报告,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
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罢免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结果报告,由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
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罢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由区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备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
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予以公告。
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由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第三章 补选代表
第十四条 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
故出缺的时候,由原选区选民进行补选。全国
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的时候,分别
由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进行补选;在人民代表
大会闭会期间,分别由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进行补选。
第十五条 补选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进
行;补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人民代
表大会主席组织进行。补选全国和市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
候,分别由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进
行;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分别由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进行。
第十六条 补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应当事先报告区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
事先分别报告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
第十七条 补选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分别
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
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本选区选民十人
以上联名也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
人。
第十八条 补选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各政
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分别向市和
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
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向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
选人。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政党、各人民
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分别向市和区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区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
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荐
代表候选人。
第十九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应当填写推
荐表,写明推荐理由。补选代表工作的组织者
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选
民和政党、人民团体、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
员,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或者常务委
员会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但是在补选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当
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二十条 补选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
额可以多于应补选代表的名额,进行差额选举;
也可以同应补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进行等额选642023年第十一号(总第349号)
举。补选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
选举的时候,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
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补选全国和市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的时候,代
法律法规 上海市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2023-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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