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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田治安保卫条例 (2009年10月2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 <黑龙江省农 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石油、天然气(以下简称油气)田治 安保卫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安全,维护油气田治安秩序,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油气田、油气产品、油气 生产设施和物资的治安保卫,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油气生产设施包括输油气管道及其附属设 施。   第三条 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实行政府、社会和油气企 业相结合,预防、宣传和奖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辖区内油气 1田治安保卫的指导、组织和协调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和制止油气田 治安违法犯罪行为表现突出以及在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中 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奖励资金可以 由油气企业捐助。具体办法由油气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制定。   第六条 油气田和输油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所在地的 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有关人民政府)及其公安等部门,油 气企业、新闻媒体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开 展油气田治安保卫法制宣传教育和相关知识的普及活动。   第七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油气田治 安保卫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把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纳入社 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实行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责任 制。   第八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等有 关部门以及油气企业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解决 油气田治安保卫方面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各级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油气田的治安保卫 工作;指导油气企业制定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组织定 期演练;加强对油气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存 在治安隐患的,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接到油 气田企业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警,及时出 2警,依法处置。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 区域内油气田治安违法犯罪行为信息档案,对发生过相关 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和人员进行重点管理,并及时将有关 信息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十一条  油气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内部治安保卫职责 , 协助公安部门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需要设置治安保卫 机构和巡逻防范队伍,配备专职、兼职治 安保卫人员。   油气企业可以 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治安保卫人员 配备 必要的防卫 器械。   第十二条 油气企业治安保卫人员应当 经培训考核合 格后,持证上岗,在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中履行下 列职责:   (一)根据需 要,检查进入油气企业内部的人员 证件, 登记出入的 车辆和物品;   ( 二)维护企业内部的治安秩序,制止发生在油气企 业内部的违法行为,对 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 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应当立 即报警,并 采取措施保护 现场,配合公安部门的 侦查处置工作;   (三)对 严重危害生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的行为,在公 安部门 未到达现 场前,可以 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制止。 3  前款所称油气企业内部包括油气企业 专用道路和户外 设施周边5米范围以内。   第十三条 油气企业应当 采取必需和有 效的技防、物防 措施,加强油气企业生产设施和物资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四条 有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 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油气企业开展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 对本社区 或者本村( 屯)内发生的违 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 犯罪行为 或者可疑情况,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 告。   第十五条 盗窃油气及其生产设施和物资, 尚未构成 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 罚 法》予以处 罚。   被盗油气及其生产设施和物资应当 返还油气企业。   第十六条  原油及其相关产品的生产、 经营、存储应当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禁止非法净化、炼制、 加工原油, 非法收购、储存、销售 原油及 非法炼油产品,为 非法净化、炼制、加工原油 提供相 关设备、土地、场所。 违 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 部门处一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收缴被盗原油, 没收 非法炼油产品以及违法所 得,销毁有关设 备。   第十七条 托运人托运原油及其相关产品,应当向 承 运人出具 与运输原油及其相关产品相 符的发票。   运输单位和个人 不得承运无售货单位发 票或者与发票 4不符的原油及其相关产品,发现有 托运非法原油及其相关 产品嫌 疑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 告。   承运或者托运非法原油及其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没收违法所 得和非法财物,对 托运人处 涉案财物 价值一倍以上三 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五千元 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 从事下列行为:   (一) 破坏性操作、拆卸、移动、损毁油气企业的生产设 施;   ( 二)破坏性拆卸、移动、损毁油气企业设置的各种标 志;   (三) 阻碍油气企业的工作人员和 车辆、施工 机械等出 入生产作业现 场,扰乱企业生产 经营秩序。   违 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 部门责令改正,处 五百元以上一 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处一 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罚款。   违 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 部门责令改正,处 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处 五百元以上一 千元以下罚款。   违 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 门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 罚法》予以处 罚。   第十九条  在油气田生产设施的安全保护 范围内,禁 5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进行 爆破作业;   ( 二)烧窑、烧荒、焚烧易燃易爆物品、 燃放烟花爆竹、 排放腐蚀性物质;   (三) 取土、采石、挖塘、 修渠、 修建 养殖水场,堆放大 宗物资,建 房、 建温室、 建家畜棚圈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 植深根植物。   油气田生产设施的安全保护 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确定并公 布。   对 被确定在安全保护 范围内的建 筑物、构筑物需要拆除 的,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 补偿。   违 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 部门责令改正,处一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处 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款。   违 反第一款第二项、第三 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 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 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一 千元以上二 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收购废旧油气生产 专用器材的单位应当向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备案,按照要求登记相关情 况,并建立 收购台账。收购台账保存期 不得少于一年。   禁止收购公安部门通报 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 6物品,发现上 述物品时,应当向公安部门报 告。   出 售收购的废旧油气生产 专用器材的,应当出 示原出 售单位的 证明。   违 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处 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 反第二款规定,由公安部门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 国治 安管理处 罚法》予以处 罚。   违 反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没收 违法所 得和非法财物,处 五百元以上一 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关政府 或者部门不履行油气田治安保 卫职责, 致使本地区油气田治安违法犯罪活动 得不到制止, 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一级 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 批 评,由有关 机关对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 由有关 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涉嫌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 事责任 :   (一)违法 审批原油净化、炼制、加工 厂(点), 占压 建筑以及其 他本条例规定的 禁止行为的;   ( 二)参与、包庇、纵容油气田治安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 泄露举报人 情况的;   (四)向 从事油气田治安违法犯罪行为的当事人通 风 7报信, 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 五)阻挠、干预有关部门依法对油气田治安违法犯罪 的行为进行查处的;   (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索贿受贿的。   第二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本社区 或 者本村( 屯)内发生的违 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隐 瞒不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对社区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给予通报 批评,并对有关负责人员处 五百元以 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油气企业工作人员对治安隐患 疏于整改、 玩忽职守或者有参与盗抢油气资 源等行为的,油气企业治 安保卫人员在履行职责时 侵害他人合法 权益的,按照《企业 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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