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
(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 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 加强法治
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治素养,增强全社会法治意识,推
进法治黑龙江建设,根据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
法治建设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
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及其他组织是开展法治宣
传教育的责任主体。
第三条 法治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
(一)宣传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
系基本内容,普及宪法、法律、法规基本知识 和基本常
识;
(二)宣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在全社会营造和培养
自觉尊法学法守法用法 的法治氛围和法治习惯 ;
(三)宣传社会主义法治文化 ,传承中华优秀法治传
统,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
(四)宣传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法治实践 ,推
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
1第四条 法治宣传教育应当 统筹规划、分类实施,坚持
经常性教育与集中宣传教育相结合、普及性教育与重点宣
传教育相结合、法治宣传与法治实践相结合、法治教育与
道德教育相结合, 实行“谁执法谁普法”“谁服务谁普
法”“谁主管谁负责”, 创新宣传教育形式,增强宣传教
育实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法治宣传教育工
作的组织领导,将法治宣传教育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并将法治宣传教育经费列入 本级财政预算, 专
款专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长效机制,推进开展法 治宣传
教育进机关、进学校、进企业、进乡村、进社区、进 家
庭、进军营活动。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 是法治宣传教育 的主管部门, 负
责下列工作:
(一)贯彻执行并组织宣传有关法治宣传教育的法律
法规,研究起草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制度;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法治宣传教育总体规划、年
度计划,汇总各单位上报的责任清单和工作目标,制定考
核评估标准, 并组织规划、计划实施、中期检查和终期总
结验收;
(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调、指导和检查 法治宣
2传教育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推进 法治县(市、区)、民主法
治示范村(社区)等 多层次、多领域的法治创建活动 ;
(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培 训和考
试,承办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考核、评估及表 彰的相关工
作;
(六)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 广法治宣传教育 先进典
型和经验;
(七)协调有关部门将法治宣传教育纳入 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教育培 训内容;
(八)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其他 工作。
第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 应当建设、 维护、运用12348中
国法网黑龙江 网站和12348法律服务 热线平台,为公 众提
供下列公共法律服务:
(一)律 师、公证、法律 援助、司法 鉴定、人民调 解
以及其他方面的法律 咨询服务;
(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之间经常发 生的民事
法律行为,提 供民事合同范本。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律 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
作者担任乡村(社区)法律顾问制度,法律 顾问应当为村民、
居民及时解答日常生产生活中遇到的法律 问题,提供专业
法律意 见;接受村民、 居民委托,代为起草、 修改有关法
3律文书和参与诉讼活动;协 助起草、 审核、修订村规民 约
和其他管理规定,为村民 土地征用补偿安置、基础设施建
设、环境治理保护等村( 居)治理重大 决策提供法律意
见。
第九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 及其他组织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列入年度工
作计划, 明确相关机 构或者人员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法
治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条 每年十二月四日国家宪法日,国家机关、武装
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 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
当通过 多种形式开展宪法宣传教育活动。
逢国际公 约确定的主 题日、法律法规的 颁布日、国家
规定的纪念日、相关 节日,相关部门应当开展相应主 题的
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立法机关制定地方性法规 时,应当 利用网
络、报刊等媒介广泛征求社会意 见。
新制定的地方性 法规通过后,立法机关和政府的立法
工作机 构应当召开由行政执法机关、相关部门和单位 参加
的新闻发布会,将地方性法规的立法目的、规范的内容、
制度设计、实施中的难点、各部门在实施中的责任 及需要
的准备工作等问题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与公民 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和 修改
4后,相关行政执法机关 应当及 时组织工作人员通过培 训等
形式进行学习,并 向执法相对人和社会公 众进行宣传。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宣传监察法及预 防职务违法犯罪
相关法律法规,可以通过汇 编正反典型案例、编印警示教
育读本、举办教育展等形式,开展反腐倡廉法治宣传教
育。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应当 向社会公 众宣传刑法、刑事诉
讼法,民法、民事 诉讼法,行政 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及 最高
人民法 院和最高人民检 察院的相关司法 解释。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公务人员 履行职务
过程中,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依据、 权利义务、 救济途径
等法律知识,进行相关法治宣传教育。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 建立以 案释法资源库,
公布司法文 书,通过以 案释法,举办司法、行政开 放日,
免费发放实用法律知识宣传 册、宣传单等活动, 向社会进
行法治宣传。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
体、企业事业单位 及其他组织的领导 干部应当自觉带头学
习宣传宪法和法律法规 。
国家机关、各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
并落实重大事 项决策法律咨询制度和 决策过错责任追究制
度,提高依法 决策水平。
5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政府常务会议、政协
常务委员会会议、 监察委员会委务会议、法 院审判委员会
会议、检 察院检察委员会会议 召开时,应当开展集中学法
活动。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 熟练掌握和运用工作
中涉及到的各种法律法规, 每年学习法律的 时间应当不少
于四十小时。
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 构应当对执法人员进行培 训和考
核,提高执法人员法律素 质。
有关部门应当在国家工作人员 招聘、录用时进行宪法
法律知识的考 察测试,健全国家工作人员法律知识考 试制
度。
国家工作人员培 训机构应当把宪法法律列入培 训必修
课,把法治教育纳入国家工作人员入 职、晋职培训的必训
内容。
第十八条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 被羁押的犯罪嫌
疑人、被拘留人员、服 刑人员、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进
行法治宣传教育,并会同有关部门对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
住、社区 矫正等人员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
体系,建立对学校法治宣传教育 工作的考核制度, 进行指
导、检查、 监督和评估,加强对负责法治教育工作教 师的
6培训工作,落实 课时、教材、师资、经费。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 依据《青少年法治教育大 纲》
统筹编制符合本省实际、有特点的法律 读本,鼓励有条件
的学校 编制学校 读本,对义务教育 阶段学生免费提供。
第二十条 中小学校应当将法治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
容,注重考查学 生法治课程学习效 果,配备负责法治教育
工作的教师和分管 副校长,可以聘请具有法律工作经验的
志愿服务人员 担任法治教育兼职副校长( 辅导员),组织
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高等学校应当 把法治教育纳入公 共必修课教育范 畴,
开设法治基 础课或者其他相关 课程,增加课时数量和学分
比重。
第二十一条 学校的法治教育应当 遵循教育规律,与学
生的生理年龄、心理 成熟水平、认知能力相 适应,将法治
核心理念、重 要概念与学 生日常生活相结合, 从以案释法
资源库中精选案例,开展法治宣传工作; 可以会同法 院、
检察院、公安交通、消防等部门,通过体验式教学、现 场
观摩、实践 模拟等方式组织学 生开展法治实践教育活动。
学前教育应当培养 幼儿文明礼貌的言行习惯,人与
人、人与自 然和谐共处的理念, 遵守集体 生活的行为规
范。
小学阶段法治教育应当 使学生建立法律面 前人人平等
7的观念, 树立诚信意识; 了解法律对 未成年人的特定 保
护,建立对校 园欺凌行为的 认知和防范意识; 初步了解道
路交通、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禁毒、食品安全等生活常
用法律的基本规 则和基本常识。
初中阶段法治教育应当 使学生了解国家基本制度和重
要国家机 构及其职权;了解民事法律活动的基本 原则,培
养契约精神;了解国家安全、社会治 安、公共卫生、教
育、税收等公 共事务的法律 原则;了解犯罪、刑罚基本知
识,提 升对青少年常见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对能力。
高中阶段法治教育应当 使学生明晰宪法原则,理解法
治的内 涵与精神;了解选举制度和重 要法律规定,形 成依
法参与社会公 共事务的意识; 了解诉讼制度的基本 原则及
纠纷解决机制。
高等教育 阶段法治教育,应当系统 介绍中国特色社会
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内容, 使学生理解常用的法律 概念、
法律规范, 了解家庭、 婚姻、教育、 劳动、继承等法律制
度。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国有 资产监督管理、工业
和信息化、税务、农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职
责,对企业所有者和经营管理人员进行法治宣传教育。
第二十三条 公安、民政、人力 资源和社会 保障、信访
等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 流动人口、失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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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黑龙江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2018-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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