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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1月1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4日湖 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 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 修正 根据200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 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3年5 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 次修正 2019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促进 绿色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 境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2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年初将环境质量目标分解到设区的市、 自治州人民政府,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对依法制定 的地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适时修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环 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 责人进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建立重大问题的协调机制,协 调解决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管理,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以下环境保 护职责: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开展农村和城市社区的环境综 合整治;进行环境保护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 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环境污染 防治工作;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开展环境执法、处置 本辖区突发环境事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人才、技术、资金等方面给予保障, 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环境保护职责。 第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居)民在村规民约、 居民公约中规定环境保护相关内容,组织村(居)民保护和改善 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环境保护和污染 防治的责任主体,对 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 破坏承担责任。3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 制度,明确责任人和环境保护 岗位等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保 证 生产经营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技术规 范的要求;建立健全环 境保护工作档案;建立健全环境应 急管理和环境风险防范机制, 及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依法公开环境信息。 第六条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 规,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公民应当将生活垃圾按规定分类投放,对在生产生活中造成 的污染,及时采取措施自行治理或者委 托治理。 第二章 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 域山水林田湖草综合治理规划,采取财政补贴、奖励扶持等措施, 对山水林田湖草进行系统治理,推进生态修 复,提高环境资源承 载能力。 第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区 域功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国家和省环境质量标准, 编制本行政 区域环境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生态保护 红 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生态环境准 入清单。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生态保护 红线、环境质量底线、4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作为政策制定、规划编制、执法 监管的依据。 第十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上一级人民政府下 达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 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将重点污染物排放 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重点排污单位。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 布需 取得排污许可的重点行业。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 制定本行政区域重 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开。 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 托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取有效措施,推行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设置排污口, 并在排污口设置标志牌;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环境管理 台帐,按规 定开展自行监测;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污染 物排放标 准,不得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 测规范安装、使用 自动监测设备,并确保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 控 设备联网;原始监测记录应当按照规定保存,不得篡改、伪造。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 枯水期环境管理办法, 加强 枯水期环境管理。 湘江、资江、沅水、澧水和洞庭湖及主要支流进入枯水期后,5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 水行政等主管 部门采取措施,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监测、保护,确保饮用水安 全;可能造成饮用水水 源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可以对有关 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采取限制措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产业布局优化和结构 调整,推进清洁生产。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优 先使用清洁能源,采 用先进工艺设备、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 减少污染物产生。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绿色 矿 山建设,按照管理权限对遗留废弃矿山环境进行治理,督促 矿山 企业履行环境治理 恢复责任,对采矿企业环境治理恢复情况进行 监督管理。 矿山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工艺和技术,提高矿产资源综合利用 率和尾矿综合利用率;承担矿区土地污染防治、土地复垦和环境 治理恢复责任。 第十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 确定重点防控 的重金属污染地区、行业和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采取措施对涉铅、汞、镉、 铬、砷、铊、锑、锰等重金属企业进行重点监管;支持指导涉重金属 企业的技术改造和集中治理;对重金属污染区域应当制定治理计 划,明确责任,督促按期达标。6涉重金属企业应当对含有重金属的尾矿、废渣、废水等进行资 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对已造成污染的, 承担环境修复责任。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 应当定期对辐射工作场所及其周围环境进行监测;发现放射性水 平异常的,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 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 定,结合危险废物防治的实际需要,制定本省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 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 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省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危险废 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遵守 有关危险废物管理规定,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 建筑物外表面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 省有关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外表面采用反光材料建设的监督管理。 城市道路照明、景观照明和户外灯光广告、招牌等应当符合国 家和省照明设计标准、技术规 范的要求,不得影响车辆正常行驶 和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在施工现场应当对强光照明灯具采取遮挡措施,减少对周边7居民和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晚二十二点至晨七点之间在居民住宅区、学校、医院等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 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 的除外;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 批准,批准文件应当向附 近居民公布。 (二)高考、中考等特殊期间,在考场周围产生环境噪声污 染。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或者在广场、街道、公园等 公共场所组织集会、娱乐、健身等活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四)在商住综合楼内经营歌舞厅、酒吧等娱乐业经营场所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和农村环境保 护协调机制,建立农业污染源监 测预警体系,推广生态农业模式、 技术和设备,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 科学施肥用药、发展生态农业 和节水农业;对农村环境进行综合整治,划定 功能区域,加强农 村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 规模以下的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综合处理养殖废弃物、养殖 废水等,防止污染环境;有污染防治需要的,应当建设相应的 雨8污分流和粪污贮存、堆沤等污染防治配套设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园区管理机构, 应当依法规划和建设 园区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固体废物 收集处置设施以及其他环境 基础设施,建立环境基础设施运行、 维护制度,保障设施正常 运行;引导和规范危险废物综合利用和 安全处置。 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园区生产经营单位环境保护的监督 检查,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 责。 除在安全或者产业布局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以外,新建有污 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 入工业园区或者工业集聚 区。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增 加资金投入,统筹 建设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设施, 组织对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回收利用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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