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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2019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充分发挥检察机关 法律监督职能,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维护社会公平正 义,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有关 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决定。   第二条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落实检察 长负责制,充分运用诉前检察建议、提起诉讼、支持起诉等方 式,全面深入开展公益诉讼工作。   第三条 检察机关依法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 品安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财产保护、英雄烈士保护 等领域公益诉讼案件;办理安全生产、防灾减灾、应急救援、 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个人信息保护、大数据安全、互联网侵 1害公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领域公益诉讼案件;办理 法律规定的其他公益诉讼案件。   会同军事检察机关开展涉军公益诉讼工作。   第四条 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收集证据、核实情况:   (一)查阅、摘抄、复制有关行政执法卷宗材料;   (二)约见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   (三)询问行政机关相关人员以及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 人、证人等;   (四)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五)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性 问题的意见;   (六)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检验、检测、监测;   (七)勘验物证和现场;   (八)其他必要的调查方式。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配合检察机关依 法开展工作。妨碍调查核实的,依照下列方式作出处理:   (一)对不履行或者消极履行协助调查义务的,检察机关 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和单 位给予处分,有关机关和单 位应当在两 个月内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 2  (二)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干 扰、阻碍检察人员调查的,检察机关应当及 时采取制止、控 制、强行带离现场等处置措施;   (三)对以暴力、威胁、限制人身自由、抢夺破坏调查设 备、聚众围攻等方式干扰、阻碍检察人员依法办理公益诉讼案 件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接警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检察机关应当规 范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的办理 流程、跟进监督、成效评估以及诉讼衔接等程序。   第七条 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 时,除法律规定的送达方 式外,还可以采取宣告送达。   宣告送达检察建议书商被建议单位同意,可以在检察机 关、被建议单位或者其他适宜场所进行。   第八条 检察机关应当及 时对检察建议的采纳落实情况进 行跟踪督促:   (一)对虚假整改、纠正违法不实等问题,督促行政机关 依法履职,对未整改或到期未整改到位的案件应当依法起诉;   (二)对检察公益诉讼案件 反映的行业性、普遍性问题, 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工作建议; 3  (三)对涉及 重大公共利益、社会 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 群体性事件的公益诉讼案件, 在向有关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 的同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备。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检察公益诉讼工作, 协助检察机关依法开展相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依法支持配合检察公益诉讼工 作情况作为法治政府建设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诉前检察建议,应当 在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整改,并书面回复办理情 况。必要时可以商请检察机关开展联合调查和检查。   行政机关分阶段采取整改措施 的,应当将每一阶段整改情 况及时书面回复。出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损害继续扩 大等紧急情形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行政机关书面 回 复的,应当附相关证明材料。   对已经履行职责或者不属于违法行使职权、行政不作为 的,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提供资料并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对检察机关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 被诉行 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 庭应诉,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第十二条 审判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审理检察机关提 起的公益诉讼案件, 并与检察机关加强沟通协调,健全、规范 检察公益诉讼案件的 受理、管辖、审理、裁判、执行等程序。 4  第十三条 检察机关对涉及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应当进行鉴 定。难以鉴定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 以及行政执法机关的意见、专家意见等 予以合理确定。   第十四条 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财产保全、证据保 全建议,应当及时审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 审判机关审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公益诉 讼案件,应当增加补植复绿、土地复垦、增殖放流、替代性修 复等恢复性司法裁判内容,确保生效裁判执行。   对需要组织生态修复等协助执行事项的,应当及时通知相 关行政机关。   第十六条 审判机关应当建立执行情况评估、强制执行、 执行不力责任追究制度,加强移送执行和执行监督, 确保国家 和社会公共利益得到有效保护。   对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执 行;对不履行相关义务的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依法 追究责 任。   第十七条 有关机关及部门应当加强 与检察机关在公益诉 讼工作中的协作配合,落实常态化联 络制度,完善会商研判、 信息通报等沟通协调措施。 5  第十八条 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工作 衔接,建立 行政执法与公益诉讼起诉及审理工作 衔接信息平台,依法双向 开放相关信息和数据,实现信息共 享。   第十九条 检察机关应当建 立案件线索移送机制。对有关 单位或者个人干扰、阻碍检察机关依法行使公益诉讼调查核实 权,以非法定理由要求检察机关撤案、撤诉,干涉、阻挠检察 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办案工作,或者行政机关不落实检察建议, 导致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 员责任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处 理。   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作出处理 后,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 反馈。   第二十条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 跨行政区域公益诉讼工作, 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的公益诉讼案 件,建立与审判管辖相协调的案件集中 管辖机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与检察机关建立生态环境损害 赔偿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衔接机制,检察机关应当支持有关机 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建立公益诉讼案件生态 修复管 理人等制度。 6  第二十二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对食品药品安全民 事公益诉讼案件实 施惩罚性赔偿,落实食品药品安全监督工作 制度。   第二十三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公益诉讼 队伍 建设,配齐配强公益诉讼办案 力量,建立公益诉讼专家人才 库,组织开展公益诉讼业务 培训,规范自身执法活动,提高公 益诉讼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法律 服务体系建 设,加强生态环境损害、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 司法鉴定机构建 设,依法规范司法鉴定行为,推行检察公益诉讼案件 先鉴定、 后付费工作机制。   指导公证机构、律师为检察公益诉讼案件提 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检察机关开展公益 诉讼所需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环境监测、鉴定评估、信息 化建设等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按照有关制度规定,规范赔偿金管理使用工作。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严格 按 照法定程序办理公益诉讼案件。 滥用职权、徇私枉法、侵犯当 事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情 节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纪律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同 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开展公益诉讼工作和行政机关 接 受、配合法律监督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通过 完善地方立法、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视察、调 研等方 式,促进公益诉讼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 新闻 媒体应当加大对公益诉讼制 度的宣传力度,贯彻落实“谁执法 谁普法”责任制,营造公益保护的良好社会氛围和舆论环境。 依法及时发布案件信息,公开案件办理情况,加强对公益保护 的宣传引导,提高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社会 知晓度。   第二十九条 鼓励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鼓励单位、个 人积极向检察机关举报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违法行为。 检察机关核实采用的,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 省人民检察院制定。   第三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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