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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9年8月28日玉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生态保护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南流江流域水环境,防治水污染, 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 1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 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 护。 本条例所称南流江流域是指南流江干流、支流、湖泊、水库、渠 道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水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 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 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南流江流 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将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 关部门依法实施行政执法,开展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南流 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 公约中规定村民、居民保护南流江流域水环境的义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南流江流域水 环境保护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 监督管理。 2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流江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和保 护、水生态保护等有关工作。 (三)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南流江流域畜禽养殖监督管理 、 污染防治等有关工作。 (四)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南流江流域城镇污水、镇 级垃圾处理设施规划建设及其运营监督管理等有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 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监督 、 林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纳入全市 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每年度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 责人和市级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进 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每年度对辖 区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负责人和县级负有水环境保 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 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南流江流域 水环境保护协作联动机制和事故联合应急处 置机制,协调处理 南流江水环境保护中的 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 3实际,组织生态环境、水 利、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 等相关部门联合执法,依法 查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 按照河长制的相关规定, 分级分段组织负责水资源保护、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 治理等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 巡河员,配合河 长按照规定的巡查周期和巡查事项对责任区进行全面巡查,如 实记录巡查情况等有关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南流江流域水环境 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南流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水 生态保护和修复、生态保护补偿等工作。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 个人投资、捐资或者以其 他方式参与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 加强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 的宣传教育,普及水环境保护知识,增强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 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政府门户网站等传播媒体,应当开展南流 江流域水环境保护 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 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建立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 信息共享机制。 4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等方式,依法定期公开南流江 流域水环境质量、水环境监 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 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生产经营者社会诚信档案,记录排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 经营者遵守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 承担水环境保护责任的 情况, 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社会诚信档案信息作为有关部门实 施信用联合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南流江流域水环境 , 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 举报。 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 公布举报电话、网络举报平台、电子邮箱、通信地址等,明确受 理范围和职责,及 时处理举报信息,并对举报人身份信息予以 保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或者委 托市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约谈相关县(市、区)人民政 府主要负责人: (一)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完成年度水环境保护质量考核目标的 ; (三)触犯生态保护红线,对水生态环境、生 物多样性造成 5严重威胁和破坏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约 谈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水生态保护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污染 减排和水 质改善的需要编制南流江水污染防治规划或者工作 方案,开展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生 活污染防治、工业污染防治、农业 面源污 染治理、河道河岸综合治理等工作。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 排污口管理,对 排污口以及相应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情况进行 登记建档,明确排污口的责任者。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南流江流域 排放水污染物 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设 置排污口、采样平台和标 志牌。不符合排污口和采样平台设置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应当 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 期限内完成整改。 第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度确定南流江流域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在线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并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定期公开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种 6类、浓度、数量等环境信息。 第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划定南流 江干流和主要支流的行政区域交 接断面,并提出交接断面水质 的控制目标,组织实施流域水环境质量监 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 测。 南流江流域交接断面水质状况作为南流江流域综合 整治和保 护管理目标责任考核的 重要内容,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 制定。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南流江流域生 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加强植树造林和森林抚育管护, 提升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能力。 南流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重点生态公益林区、风景名胜 区、南流江源头及干流沿岸二百米范围内可视一面坡、水库倒水 第一面坡内禁止新种植轮伐期不足 十年的用材林;原有轮伐期 不足十年的纯林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规划, 逐步实 施林分林相改造,种植有利于涵养水源、保持水土、保护植被的 树木。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南流江流域水 生态环境功能需要,组织开展南流江流域干流、支流、湖泊、水 库、渠道的保护与 修复,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 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 程,整 7治黑臭水体,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从事开发建设活动,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流域生态环境功能,严守生态保护红 线。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 当对南流江河道开展综合整治,清理干流、支流河堤上的垃圾, 保持河岸清洁。 南流江干流、支流水 面漂浮物、水生植物和动物尸体由县级河 长组织有关职能部门、镇、村按照各自职责打捞。打捞的漂浮物、 水生植物和动物尸体应当及时清运,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南流江 沿 岸餐饮项目布局。禁止在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 重点保护河段河 堤、河滩经营餐饮项目。 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处置餐厨废弃物,禁止将餐厨废弃物排入河流。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向南流江流域干流、支流、湖泊、水库、渠道 等水体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水污染物。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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