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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陆路口岸和特区 管理线检查站物业管理规定 (1999年8月2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0月31日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 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 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陆路口 岸(以下简称口岸)和特区管理线检查站(以下简称检查站) 物业管理,有利于口岸、检查站的安全畅通,确保国有资产的 合理使用,维护口岸、检查站的正常秩序,根据有关法律、 行 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口岸,是指供人员、交通运输工具、 货物出入境的特定区域。 本规定所称检查站,是指供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进 出特区管理线的特定区域。 本规定所称物业,是指口岸、检查站区域内,由市人民政 府管理的查验场所、办公业务用房、公共场地及相配套的设施 设备。 本规定所称查验现场,是指用于即时办理通关业务手续的 特定场地。2第三条 市口岸部门是口岸、检查站物业的主管部门,负 责口岸、检查站的规划、建设、改造工作的组织实施以及物业 的管理。 第四条 口岸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查验业务需要,将 物业分配给口岸、检查站有关单位使用,并发给使用单位 物业 使用证。 口岸、检查站物业使用证的内容包括:物业的名称、地点 面积、用途、现状;物业使用单位的名称、权利、义务。 第五条 口岸部门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对物业的分配进行必 要的调整: (一)口岸、检查站查验方式发生变化; (二)口岸、检查站整体规划建设需要。 口岸、检查站有关单位应当服从调配,并按 照规定及时更 换物业使用证。 第六条 经口岸部门授权,口岸、检查站物业管理服务单 位(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负责口岸、检查站区域内查 验现场的房屋、场地、设施设备的维护;负责供水供电、消防 安全、清洁卫生、绿化美化、停车场等 各项管理工作,确保环 境整洁,以利于口岸、检查站的正常运作。 口岸部门对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口岸、检查站有关 单位使用非查验现场的物业, 使用单位应当负责管理、维护和缴交水电费。 第八条 口岸、检查站物业管理经费的来源: (一)政府财政补贴;3(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口岸建设管理费; (三)物业管理、经营服务的收入。 第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可以在不影响口岸、检查站安 全畅通及区域环境的前提下,经 口岸部门同意,合理利用口岸 、 检查站的物业资源,依法开展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条 口岸、检查站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应当服从统 一规划并报口岸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口岸、检查站有关单位使用物业应当 遵守下列 规定: (一)不 得擅自改变物业及相关设施设备的结 构和外观; (二)不 得擅自新建、改建、 扩建以及 拆除任何建筑物; (三)不 得擅自改变物业用途,不 得出租、转让物业或者 将公共场地 占为己用; (四)不 得设置商业广告; (五)不 得违反规定接装水电线路和 燃气管道; (六)不 得擅自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七)不得利用物业从 事危害公共利 益或者安全的活动; (八)不得侵害其他单位的正当权 益。 第十二条 口岸、检查站区域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 践踏、占用绿化地 带; (二) 占用楼梯间、通道、屋面、 平台、道路、停车场、 自行车棚等公用设施; (三) 乱抛垃圾、杂物; (四) 乱搭建、乱堆放、乱开挖等;4(五) 随意停放车辆和鸣喇叭; (六) 损毁建筑物; (七)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口岸、检查站有关单位确有需要在口岸、检查 站区域内 兴建物业的,应当 征求口岸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 程序报批;工 程验收时,应当 有口岸部门参与。 第十四条 新建设的口岸、检查站的物业 竣工验收 后,开 发建设单位应当 向口岸部门移交下列工 程建设资 料: (一)口岸、检查站区域规划 图、用地 红线图、竣工总平 面图; (二)单体建 筑、结构、设备 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 竣工图; (四) 其他必要的资 料。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在经营服务活动 中,影响口 岸、检查站的安全畅通和正常秩序的,由 口岸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限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直接责任人员的责 任。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单位 因管理、维护不 善,造成责 任事故,影响口岸、检查站正常运作的,由 口岸部门追究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直接责任人员的责 任;造成损失的,应当 负赔偿责任;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 予 以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 口岸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 恢复原状;造 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擅自改5变口岸、检查站物业用途的, 口岸部门可以收 回该物业; 违反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 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 口岸部门予以 制止,并责 令限期改正; 限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经有关部 门委托,由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 道路交通安全 违法行为 处罚条 例》及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处罚。 第十九条 口岸部门和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在口岸 、 检查站物业管理工作 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有关部门 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 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 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法律法规 深圳经济特区陆路口岸和特区管理线检查站物业管理规定2019-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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