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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种子条例 (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江苏省种子条例 〉的决定》修正 2019 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 第三章 品种审定、登记与推广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1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 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 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发展现代种业,保障供种安全和 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和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 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品种 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 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子工作的组织 领导,建立种子工作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 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市场监督 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种子行政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扶持种业发 展的政策措施,支持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和推广、种子生─ 2 ─产基地建设等工作,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奖励在种质资源保 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种业发展规划,完善种 业发展激励机制,协调解决种业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设区 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种 业发展规划。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设区的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本行政区域的种子储备 制度。储备的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以及余缺调 剂,保障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储备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种子 质量标准,并定期检 验和更新。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 第七条 种质资源 受法律、法规保护,任 何单位和个人 不 得侵占和破坏。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省重 点保护的 天然种质资源。 因 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 点保护的 天然种质资 源的,应当依法 报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 天然种 质资源的,应当 报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 批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质─ 3 ─ 资源的保护,建立省级种质资源 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 (地),有 计划地普查、收集、整理、分 类、编目、保 存、鉴 定、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建立种质资源 信息数据库,并定期 公布本省可共 享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 特 色种质资源的 收集保护和开发利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种质资 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地)。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 下列种质资源 确定保护范 围,设立保护标 志,进行保护管理 : (一)农作物的 野生种、 野生近缘种、濒危稀有种和种质 资源圃、种质资源保护区(地)内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 (二)列入国家和省重 点保护野生植物 名录的林木种质资 源; (三) 优良林分、 优良种源等种质资源 ; (四) 珍稀、濒危树种和本省 特有的种质资源 ; (五) 其他具有重要保护 价值的种质资源。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种质资源 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地) 进行保护和监 测,维护种质资源的生 长和保存条件,保障种质 资源安全。 占用种质资源 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地)的,应当─ 4 ─经原设立机关同 意。 第十二条 种质资源 库(圃)依托单位应当为种质资源 库 (圃)运行提供保障 ;种质资源 库(圃)应当保 证库(圃)藏 种质安全,并依法开 放利用库(圃)藏种质资源。 因科研和育种等需要利用种质资源 库(圃)中的种质资源 的,应当 按照规定 程序向有关种质资源 库(圃)提出申请;符 合提供条件的,种质资源 库(圃)应当及时 提供,并做好 跟踪 记录;申请人应当及时 反馈种质资源的利用 情况。 第十三条 利用财政资 金育成或者 引进的新种质、新品种, 育种者或者 引进者应当 向省种质资源 库(圃)送交适量种质材 料登记保 存。 第三章 品种审定、登记与推广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农作物 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 承担本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 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应当进行 品种试验。 承担农作物品种 试验、抗性鉴定和品质检 测的单位应当 具 有相应的条 件和能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 5 ─ 当加强品种 试验单位能力建设。 第十六条 通过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在适 宜的生 态区域内推广。 通过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可以在适 宜的生态区 域外进行试验、试种;经试验、试种可行的,可以 向农作物品 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 申请扩大适宜种植的生 态区域。 购买种子在品种适 宜的生态区域外种植的,种子生产经营 者应当 提示跨适宜生态区域种植 风险。 第十七条 引种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的农作物品种 和林木良种 到本省同一适 宜生态区的地域的, 引种者应当 报省 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 案。 引种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的农作物品种的,备 案 前,引种者应当在 拟引进种植区域开展 不少于一年的适应 性试 验和抗病性鉴定。引种品种 抗病性指标应当 达到本省品种审定 相关标准。 第十八条 在本省审定通过的品种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经 原 品种审定委员会审 核确认后,撤销审定, 由原公告部门发 布公 告,停止推广、 销售: (一)在使用过 程中出现 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 (二)种 性严重退化的; (三) 失去生产利用 价值的;─ 6 ─(四) 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种标准 样品或者标准 样品不真实 的; (五)以 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 式通过审定的。 撤销审定的农作物品种, 自撤销审定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 生产、发 布广告,自撤销审定公告发布一个生产 周期后停止推 广、销售。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 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 自 撤销审定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推广、 销售。 第十九条 备案的引种品种在使用过 程中出现 不可克服的严 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 销售的,或者发现以 欺骗、伪造 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 式备案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 部门撤销引种备案,并发 布公告。 引种品种 被原品种审定机 构撤销审定的, 停止在本省发 布 广告、推广、 销售。 第二十条 推广、 销售非主要农作物品种或者从省 外引进非 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经过 试验,确定适宜推广的区域。 列入国家 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 前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未列入国家 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 的品种,符合 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的,选育者可以 自 愿向农业主管部门 申请认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 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已审定品种,在本省审定或者 引种备案的,只─ 7 ─ 能使用原审定名称。 同一植物品种在 申请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 品种认定、品种 引种备案、推广、 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 名称。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 当制定良种推广 计划,鼓励农民和经营主 体选用优良品种。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二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 许可证由农业、林业主管部门 按 照国家相关规定 核发。 没有设立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区域,种子生产经营 许可证由上级行政区域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 核、核发。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农作物 无性繁殖的 器官和组织、种苗 、 种薯以及不宜包装的非籽粒种子的,应当 具有与生产经营相适 应的设施、设备、品种、 专业技术人员和国家规定的 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 许可证载明的 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 构的、专门经营 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 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 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 书面委托生产、 代销其种子的,应当 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 案。─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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