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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 (2019年12月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认 定 第三章 养 护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大树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大树的保护管理等活— 2 —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 100年以上的树 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依法认定的稀有、珍贵树木和具 有历史、文化价值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大树,是指古树名木之外,胸径 100厘米以 上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大树保护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社 会参与、保护优先、科学管护、文化传承的原则。 第五条 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树名木大树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古树名木 大树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是古树名木大树保护、管 理和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古树名木大树的 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 责,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古树名木大树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古树— 3 —名木大树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配合 有关部门做好本区域内古树名木大树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辖区内古树名木大树保护工 作,鼓励制定保护古树名木大树的村规民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展古树名木大 树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 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古树名木大树的保护和研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树名木大树保护的宣 传;广播、电视、互联网、报刊等媒体应当配合古树名木大树 主管部门开展对古树名木大树保护的宣传。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大树的 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认养、捐资保护古树名木大树。 单位和个人认养、捐资保护古树名木大树的,享有一定 期限的标注权、署名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护古树名木大树成绩显著 的单位或者个人,按 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认 定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负责 组织全— 4 —省古树名木大树资 源普查,建立资源档案,掌握资源变化情 况。 古树名木大树资 源普查每10年组织开展一次。 资源普查后形成的古树名木名 录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并向 社会公 布,大树名 录报县级人民政府 批准并向社会公 布。 古树名木大树名 录应当包含古树名木大树所在地, 植物 学名,中文科、属、 种名,编号等内容。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古树名木大树资 源的日常监 测,对单位或者个人 发现的古树名 木大树资 源情况开展调查,并按照规定进行认定。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 负责认定。大树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负责认 定,并报市、州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 备案。 认定古树名木大树,应当 组织专业人员参加。 情况特殊 或者认定 难度较大的, 可以聘请专家组进行论证。专家组成员 从古树名木大树 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古树名木大树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古树名木大 树认定标 准由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会同标 准化主 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应当设 立古— 5 —树名木大树 专家库。专家库应当包含植物、园林绿化、生态 环 境、城乡规划、人文、地 质、地理等领域的 专家。 第十五条 经论证符合认定标 准的古树名木大树应当由古 树名木大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进行公 示,公示时间不少于 15日。对公 示有异议的,应当在公 示期满 前向认定部门 提出异议,认定部门应当 组织复查并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古 树名木大树 图文档案和电子信息数据库,组织县级人民政府古 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对公 示后无异议的古树名木大树进行 登记 造册、编号、拍照、定位,相关 数据录入数据库。 第十七条 承担古树名木大树资 源普查、日常监 测、调查 等职责的有关部门及 其工作人员 不得瞒报、谎报古树名木大 树。 第三章 养 护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大树实行科学养护。省人民政府林业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制定古树 名木大树养护 技术标准;对承 担养护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 养护知识培训。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大树实行养护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应当按 照下列规定 确定古树名木大— 6 —树的养护责任主体 : (一)文 物保护单位、 宗教活动场所以及 其他机关、 团 体、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大树,由用地单位负 责养护; (二)机 场、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 围内的古树名木大树,由 其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三)城市道 路、街巷、绿地、广 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 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大树,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养 护; (四) 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 质公园、 湿地公园、 城市公园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大树,由 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五) 农村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大树,由村民委员会或 者村民 小组负责养护;乡村道 路两旁和其他非农村集体所有的 古树名木大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六)乡镇街道、广 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 古树名木大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 机构)负责养护; (七)城镇 住宅小区内、村民居民 房前屋后及院落内的 古树名木大树,权属 不明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社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八)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大树,由个人负责养护。— 7 —单位和个人对 确定的古树名木大树养护责任主体有 异议 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 申请复 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应当自 收到申请 之日起10日内作 出决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应当 与养护责任主体 签订养护协议,明 确养护责任。 古树名木大树的养护责任主体 变更的,应当重 新签订养 护协议。 第二十一条 养护责任主体应当按 照养护协议的要 求和养 护技术标准,对古树名木大树进行经常性的 看护,对 其生长情 况进行观测,制止或者报 告各种损害古树名木大树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大树 出现下列情况时,养护责任主 体应当及 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 : (一) 受到有害生 物危害或者人为损害的; (二) 出现明显生 长衰弱、濒危等异常情况的; (三)生 存环境受到破坏的; (四) 遭受自然灾害损毁的; (五) 其他对古树名木大树 不利的情况。 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在 7日内组织专业人员开展 现场调 查,采取措施 抢救或者复壮古树名木大树。具 备公共事务管理— 8 —职能的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在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的 技术指导 下组织实施抢救措施。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古树名木大树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古树名木 的保护范围为 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大树的保护范围为 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 3株以上聚集生长的古树名木或者大树,由县级人民政府 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根据实际 情况,按照前款规定划定保护 范围。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国 土空 间规划时,应当在古树名木大树保护范围及相 邻区域划 出建设 控制地带,保护古树名木大树的生 长环境和风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应当对 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大树设 置保护牌。保护 牌应当载明古树名 木大树的 植物学名,中文科、属、 种名,编号,养护责任主 体,认定单位、 投诉举报电 话等内容。保护 牌由县级人民政府 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制作,设 置保护牌应当避免对古树名木 大树造成损害。市、州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监督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需要
法律法规 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2019-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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