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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红色文化遗址保护条例 (2019年10月30日固原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报认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文化遗址保护,促进红色文化遗 址资源合理利用,传承红色基因,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 文化服务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址的认定、保护、 利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列入文物保护的红色文化遗址,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已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遗址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 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各族人民进行革命活动所遗留的具有 纪念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重要历史活动场所、遗址、遗 迹、实物及其纪念设施。包括: (一)具有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场所、 史迹、文献资料、实物和代表性建筑等;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住宿地、活动地; (三)重大战役战斗遗址、遗迹和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 事迹发生地或者烈士纪念设施; (四)重要机构旧址; (五)红色纪念馆、纪念碑、纪念亭、纪念园等; (六)其他与红色文化相关的具有代表性的遗址、遗迹 、 文献资料和实物。 — 2 —第四条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合理利 用的原则,维护红色文化遗址本体安全,保持历史真实、风 貌完整和文化延续。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修缮、利用工作。 发展改革、退役军人事务、教育、民政、财政、自然资 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在文化 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协助做好本辖区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 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 位和个人捐赠与红色文化遗址保护有关 的文献资料和实物。 鼓励单 位和个人以投资、捐助、捐赠等方式保护红色文 化遗址。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红色文化及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的 宣传教育,新 闻媒体应当加强红色文化 及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的公 益宣传。 — 3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红色文化 遗址的行为。 第二章 申报认定 第九条 红色文化遗址实行保护 名录管理。红色文化遗 址保护 名录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认定后向社会公 布,并报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 开展红色文化遗址 普查和专项调查,建立红色文化遗址 档案 和信息管理数据库。 第十一条 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 位的红色文化遗址应当 列入保护 名录。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 位的红色文化遗址按 照下列 程序列入保护 名录: (一)申报。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对辖 区内的红色文化遗址进行 初审,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 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二) 评审。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对申报列入 保护名录的红色文化遗址进行 复核和评估,并向社会公 示, 公示期不少于三十天。 (三)认定。市人民政府 对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提交的红 色文化遗址保护 名录予以认定, 向社会公 布。 — 4 —第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红色文化遗址 未列入保护 名录的, 可以向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建议, 并提供相 关依据。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将红色文化遗址 保护列为公共文化建设的重要内 容,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 算。 第十四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 编制红 色文化遗址保护 专项规划,报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编制城乡规 划、土地总体利用规 划等涉及红色文化遗址 保护的,应当 征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 见。 第十五条 对已经列入保护 名录的红色文化遗址,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划定保护 范围,确定保护内 容和保护 措施。 第十六条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 范围应当设 立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内容主要包括红色文化遗址 名称、史实 说明、 认定机关、公 布日期、保护责任人等。 第十七条 红色文化遗址及其保护 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 动: (一) 擅自改建、 迁移、拆除红色文化遗址的; — 5 —(二)在红色文化遗址及其附 属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 张贴广告的; (三) 污损、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保护标志的; (四) 未经批准建设与红色文化遗址保护 无关的建筑物、 构筑物的; (五) 堆放易燃、易爆、易腐蚀性等危险品或者排放污 染物的; (六) 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 废弃物的; (七)采石、采矿、取土、毁林、开荒、射击、狩猎、 圈养、建墓、爆破、钻探、挖掘的; (八)其他 对红色文化遗址 造成破坏性影响的。 第十八条 红色文化遗址所有人、 使用人、管理人应当 加强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和日常维护, 配合有关部门做 好红色文化遗址修缮和利用工作。 第十九条 红色文化遗址按照下列规定 确定保护责任人 : (一)红色文化遗址所 依存的建筑物为国有的,管理人 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红色文化遗址所 依存的建筑物为 非国有的,所有 人或者 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三)红色文化遗址的所有人或者 使用人不明确的,县 (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 6 —第二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责任人 签订保护管理协议, 约定保护内 容、 措施及保护责任人的 权利和责任。 第二十一条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责任人应当建 立安全保 护责任制 度,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进行日常维护,保护红色文化遗址及其附 属设施完 整; (二)保持红色文化遗址原 状,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建、 拆除其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三)落实防火、防盗、防损害等安全 措施,防止事故发 生。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建立健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 登记、定期 巡查、安全管理等工作 制度。 第二十三条 列入保护 名录的红色文化遗址应当实施原址 保护。 确因重大建设活动 需要迁移的,由建设单 位会同文化行 政主管部门制定 迁移异地保护 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迁 移所需经费,由建设单 位列入建设工 程预算。 — 7 —第二十四条 已经损毁的红色文化遗址,应当 采取设置 围栏、立碑纪念、建 立档案等方式进行保护;因 特殊情况需 要在原址重建的,应当 履行报批 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 程项目施工作 业,应当 避开红色文 化遗址及其保护 范围。 确因特殊情况无法避开的,应当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同 意报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设 计施工方案应当保 证红色 文化遗址安全, 不得影响红色文化遗址环境。 第二十六条 国有红色文化遗址 由使用人负责修缮维护 。 鼓励、 支持单位和个人对非国有红色文化遗址进行修缮 维护,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予以技术指导和资 金扶 持。 红色文化遗址修缮维护 方案应当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同 意,实行 最小干预,坚持不改变红色文化遗址原 状的原则。 第二十 七条 红色文化遗址 出现重大险情或者存在重大 安全隐患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采取抢救性保护和修缮 措 施。 第二十 八条 红色文化遗址中发 现的文献资料、实物等 ,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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