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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2019年10月17日广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 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 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四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建设整洁优美文 明、宜居宜业宜游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 安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和 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 、 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领导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将市容环境卫生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 间规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保 — 1 — 障所需经费,加强设施建设,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 力。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 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住房和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 职责分工,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体、公安、民政、财政 、 城乡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商务、旅游、卫生 健康、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管 理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域 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划定。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商场、宾馆、商铺、停车场、洗车场、集贸市场 、 餐饮服务、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二)铁路、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轨道交通由 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和文化、体育、娱乐、游 — 2 —览、公园、绿地等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机关、团体、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 的责任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 (五)河道、水域由主管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土地使用 权人负责; (七)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写字楼由物业服务企业 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 镇人民政府负责; (八)市政桥梁、隧道、街巷、人行天桥、公共广场由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九)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外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 报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应当与市容环境卫 生责任区的责任人 签订管理责任 书,对临街商场、商 店、餐 馆等单位的责任人 逐一明确市容、卫生、绿化、 秩序、设施 包干负责的责任。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 应当积极改善环卫工人 劳动 — 3 — 条件。 环卫企业 应当保障落实环卫工人 劳动保护的合法权 益。 任何单位和 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卫工人的 劳动,不得妨碍、 阻挠其正常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对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 权劝阻、投诉和举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设立投 诉、举 报电话和网络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鼓励居(村)民委员会制定市容环境卫生公 约,促进单 位和个人参与市容环境卫生 志愿服务、公 益行动。 鼓励和引导社会 资本参与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兴办市容 环境卫生服务企业。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 对于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成 绩 显著的单位和 个人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市容市貌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 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编制建筑容貌和色彩规划,制定城市容 貌标准。 新建、改建、 扩建城市建( 构)筑物应当符合建筑容貌 和色彩规划。 — 4 —第十一条 城市建( 构)筑物容貌应当符合下列 要求: (一)城市建( 构)筑物的体 量、造型、色彩和风格应 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二)城市建( 构)筑物不得违章搭建; (三)城市建( 构)筑物临街门窗、阳台、平台、屋顶、 外走廊等区域 不得违章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 品,保持整 洁、美 观。 第十二条 城市主 干道建( 构)筑物临街外立面、顶部 不得违章安装外置式防护栏(网)、遮阳(雨)蓬等设施。 城市建( 构)筑物正立面不得设置油烟排放管道;其他 部位设 置油烟排放管道, 应当保持外立面整洁、 与建筑主体 容貌相协调。 第十三条 城市主、次 干道临街建( 构)筑物及设施所 有权人或者管理人, 应当按照城市容 貌标准定期清洗或者 粉 刷、修饰建(构)筑物及设施 外立面,出现破损、污渍的, 及时整修、清洁。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的容 貌应当符合下列 要 求: (一)道路路 面平坦、完好,路缘石整齐、无缺损,无 障碍设施畅通、完好; — 5 — (二)交通 护栏、隔离设施、交通 指示牌、防护墙、声 屏障和照明、 排水等设施整洁、 完好、有效; (三)道路及其他公共区域设 置的检查井、水箅子、窨 井盖、箱盖等齐全、完好、正位; (四) 岗亭、报刊亭、电话亭、候车亭、邮政 信箱、配 电箱、通信交换箱等公用设施 完好、整洁。 城市道路以及公共设施 污浊、腐蚀、破损、缺失、移位 的,设 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洁、修复、拆除或者更换。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都应当维护公共场所 秩序,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二) 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从事摆摊设点等经营 活动; (三) 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随意堆放物料、搭建建(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 擅自在城市道路及 两侧、桥梁、广场等公共场所 以及公共设施、 树木上晾晒、吊挂、缠绕物品; (五) 擅自在城市道路设 置路缘接坡、减速带,在人行 道和公共场地 上设置地锁、地桩、水泥墩、停车 泊位等; (六) 擅自在城市主、次道路 上以敲锣打鼓、人力 抬举 — 6 —广告牌、移动式广告手推车、车 载广告等形式进行商业 巡游 宣传活动。 第十六条 临街和广场 周边商场、商 店、餐馆等经营场 所的经营者, 不得在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 门规定的 时间内, 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或者展 示、堆放 物品。 第十七条 城市主 干道不得设置机动车停车 泊位。 城市其他道路停车 泊位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容环 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划定,并规定停车 泊位的使用 时间。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在 非工作时段向社会开放停车场所, 车辆停放应当遵守单位的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区域定 点规范 停放;占用城市道路停车 泊位持续停放超过规定使用 时间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应当通知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权人 驶离, 拒不驶离或者无法联系到的,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 将该车辆拖移至指定地点。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拖移车辆不得向机动车所有人 收取费 用,并 应当及时告知停放地点,无法联系机动车所有人的, 依法向社会公 告。 第十九条 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企业 应当配置必要的管 — 7 — 理维护人员,负责车 辆调度、停 放秩序管理和 损坏、废弃车 辆回收,及时清理占用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的车 辆。 租赁人不得随意停放、丢弃或者损坏互联网租赁车辆。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 应当在适当街区设 置农产品自 产自销交 易区。 集贸市场 应当设置农产品自产自销交 易专区;农民在交 易专区自销 农产品免交一切费用。 农产品自产自销交 易专区 应当保持摊位整洁, 售卖人收市时应当将垃圾 清理干净。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招牌以及标牌、交通 标识等设 施的设 置应当符合城市容 貌标准和技术规范的 要求,保持安 全、完好、整洁, 符合城市 特色、街区 特点,与主体建 筑风 格和周边市容景观相协调。 户外广告设施、 招牌出现外形污损、图文残缺、灯光显 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或者 存在安全 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 更换或者拆除。户外广告设施、 招牌灯光影响他人正常生产 生活或者交通安全的,设 置人应当予以调整。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经市容环境 卫生主管部门同 意,可以在街巷等公共区域 选择适当地点设 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日常管理,保 持整洁。 禁止在城市建( 构)筑物、护栏、标牌、电线杆、路灯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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