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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葫 芦 岛 市 畜 禽 养 殖 污 染 防 治 条 例 (2 0 1 9年1 0月3 0日 葫 芦 岛 市 第 六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通 过 2 0 1 9年1 1月2 8日 辽 宁 省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批 准 )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规 划 和预 防 第 三 章 综 合 利 用 和 治 理 第 四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五 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 了 防 治 畜 禽 养 殖 污 染 , 推 进 畜 2禽 养 殖 废 弃 物 的 综 合 利 用 和 无 害 化 处 理 , 保 护 和 改 善 生 态 环 境 , 促 进 畜 禽 养 殖 业 转 型 升 级 和 持 续 健 康 发 展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保 护 法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 和 《 畜 禽 规 模 养 殖 污 染 防 治 条 例 》 等 法 律 法 规 ,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二条 本 条 例 适 用 于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畜 禽 规 模 养 殖 场 ( 养 殖 小 区 ) 、 养 殖 专 业 户 和 散 养 户 的 养 殖 污 染 防 治 。 法 律 法 规 对 畜 禽 养 殖 污 染 防 治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第三条 畜 禽 养 殖 污 染 防 治 , 应 当 统 筹 考 虑 生 态 环 境 保 护 与 畜 禽 养 殖 业 健 康 发 展 的 需 要 , 坚 持 科 学 规 划 、 预 防 为 主 、 防 治 结 合 、 综 合 利 用 、 公 众 参 与 、 损 害 担 责 的 原 则 , 促 进 本 市 畜 禽 养 殖 业 实 现 生 产 清 洁 化 、 污 染 减 量 化 、 废 弃 物 资 源 化 、 产 业 模 式 生 态 化 。 第四条 市 、 县 ( 市 ) 区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组 织 领 导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畜 禽 养 殖 污 染 防 治 工 作 , 加 大 资 金 投 入 , 引 导 和 支 持 畜 禽 养 殖 污 染 防 治 和 废 弃 物 综 合 利 用 , 并 将 其 纳 入 政 府 绩 效 3考 核 评 价 体 系 。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和 街 道 办 事 处 应 当 协 助 生 态 环 境 、 农 业 农 村 主 管 部 门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做 好 本 区 域 内 畜 禽 养 殖 污 染 防 治 工 作 。 第五条 市 人 民 政 府 生 态 环 境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畜 禽 养 殖 污 染 防 治 的 统 一 监 督 管 理 。 县 ( 市 ) 区 生 态 环 境 管 理 机 构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 依 法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畜 禽 养 殖 污 染 防 治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农 业 农 村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畜 禽 养 殖 废 弃 物 综 合 利 用 的 指 导 和 服 务 ,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做 好 畜 禽 养 殖 污 染 防 治 相 关 工 作 。 发 展 和 改 革 、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 自 然 资 源 、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 财 政 、 公 安 、 水 利 、 科 技 、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等 部 门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 做 好 畜 禽 养 殖 污 染 防 治 相 关 工 作 。 第六条 村 民 委 员 会 、 居 民 委 员 会 可 以 组 织 制 定 、 实 施 有 关 畜 禽 养 殖 污 染 防 治 的 村 规 民 约 、 居 民 公 约 , 开 展 对 村 民 、 居 民 的 畜 禽 养 殖 污 染 防 治 宣 传 教 育 。 发 现 本 区 域 内 畜 禽 养 殖 污 染 行 为 的 , 应 当 予 以 制 止 并 向 生 态 环 4境 、 农 业 农 村 等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报 告 。 第七条 从 事 畜 禽 养 殖 以 及 畜 禽 养 殖 废 弃 物 综 合 利 用 和 无 害 化 处 理 活 动 ,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畜 禽 养 殖 污 染 防 治 的 要 求 , 并 依 法 接 受有 关 主 管 部 门 的 监 督 检查。 畜 禽 养 殖 协 会 应 当 加 强行 业 自 律 和 诚信 建 设 , 防 止 畜 禽 养 殖 污 染 行 为 。 第八条 市 、 县 ( 市 ) 区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建 立畜 禽 养 殖 污 染 防 治 联席会 议 制 度, 统 筹 协 调畜 禽 养 殖 污 染 防 治 重大问题,研究部署联 合执法 、 应 急预警、 善 后处 理 等 工 作 。 生 态 环 境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建 立畜 禽 养 殖 污 染 防 治 数据库, 实 现 信 息 共 享。 农 业 农 村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提供畜 禽 规 模 养 殖 场 ( 养 殖 小 区 ) 、 养 殖 专 业 户 、 散 养 户 的 名称、 养 殖 地 址、 规 模 、 品种和 废 弃 物 综 合 利 用 情况等数 据 。 数据库应 当 向 社会 公 开 , 便于 公 众 查阅 , 接受社会 监 督 。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有 权向 生 态 环 境 、 农 业 农 村 等 有 关 部 门 举报 畜 禽 养 殖 污 染 行 为 。 5相 关 部 门 应 当 公 开 举报方式 , 接到举报后应 当 依 法 及 时进 行 处 理 , 并 在 十 个工 作 日 内 向 举报 人 反馈处 理 结 果。 接受举报 的 部 门 应 当 对 举报 人 的 相 关 信 息 予 以 保 密, 保 护 举报 人 的 合 法 权益。 第二章 规划和预防 第十条 市 、 县 ( 市 ) 区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农 村 主 管 部 门 编制 畜 牧业 发 展 规 划 ,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实 施 。 畜 牧业 发 展 规 划 应 当 统 筹 环 境 承载能力以 及 畜 禽 养 殖 污 染 防 治 要 求 , 合 理 布局、 科 学 确定 畜 禽 养 殖 的 品种、 规 模 、 总 量 。 第十一条 市 、 县 ( 市 ) 区 生 态 环 境 主 管 部 门 ( 机 构 ) 会 同农 业 农 村 主 管 部 门 编制 畜 禽 养 殖 污 染 防 治 规 划 ,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实 施 。 畜 禽 养 殖 污 染 防 治 规 划 应 当 与 畜 牧业 发 展 规 划 相 衔接, 统 筹 考 虑 畜 禽 养 殖 生 产 布 局,明确畜 禽 养 殖 污 染 防 治 目 标、 任 务 、 重 点区 域 , 明确污 染 治 理 重点设 施 建 设 , 以 及 6废 弃 物 综 合 利 用 等 污 染 防 治 措施 。 第十二条 市 、 县 ( 市 ) 区 生 态 环 境 主 管 部 门 ( 机 构 ) 会 同农 业 农 村 、 自 然 资 源 、 水 利 等 主 管 部 门 按照法 律 法 规 和 有 关 技 术规 范 的 规 定 , 划 定 或 者 调整辖区 内 畜 禽 养 殖 禁养 区 、 限养 区 , 征求 公 众 意见后, 报 本 级 政 府 批 准 实 施 , 并 向 社会 公 布。 第十三条 禁养 区 内 禁止 从 事 畜 禽 规 模 养 殖 场 ( 养 殖 小 区 ) 、 养 殖 专 业 户 的 养 殖 活 动 ; 已建成的 畜 禽 规 模 养 殖 场 ( 养 殖 小 区 ) 、 养 殖 专 业 户 的 圈舍等 养 殖 设 施 , 由县 级 以 上人 民 政 府 责 令拆除或 者 关 闭。 限养 区 实 行 畜 禽 养 殖 出栏总 量 控制 , 不 得新建 、 扩建 畜 禽 规 模 养 殖 场 ( 养 殖 小 区 ) , 改 建 畜 禽 规 模 养 殖 场 ( 养 殖 小 区 ) 不得增加 污 染 物 排放量 。 畜 禽 养 殖 控制 总 量 和 应 削减 污 染 物 排放总 量 , 由市 生 态 环 境 主 管 部 门 会 同市 农 业 农 村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区 域 ( 流域 ) 的 环 境 承载能力确定 。 禁养 区 、 限养 区 以 外的 畜 禽 养 殖 , 应 当 符 合 畜 牧业 发 展 规 划 和 畜 禽 养 殖 污 染 防 治 规 7划 , 落实 污 染 防 治 措施 , 推 广生 态 养 殖 , 扶 持 规 模 化 、 标准 化 养 殖 , 鼓励分散饲养 向 集 约 养 殖 方式 转 变。 第十四条 畜 禽 养 殖 场 所的 生 产 设 施 用 地、 附属设 施 用 地、配套设 施 用 地应 当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和 设 施 农 用 地管 理 有 关 规 定 的 要 求 。 鼓励利 用 废 弃 地和荒山、荒沟、荒丘、 荒滩等未利 用 地开 展 规 模 化 、 标准 化 畜 禽 养 殖 。 畜 禽 规 模 养 殖 场 ( 养 殖 小 区 ) 用 地使用 权期限届满, 需 要 恢复为 原 用 途的 , 由畜 禽 规 模 养 殖 场 ( 养 殖 小 区 ) 土地使用权人 负 责 恢复。 在 畜 禽 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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