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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10月25日朔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 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 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 , 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 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 — 1 —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 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 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消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 , 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 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 染防治协调机制,明确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构,加强整体统筹 协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 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 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 — 2 —鼓励社会 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 护宣传、教育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组织、社会组织、 新闻媒 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 知识普及工作, 提高公众 的大气环境保护 意识。 第八条 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应当采取有 效措 施,防 止、减少大气污染,对 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 增强大气环境保护 意识,采取 低碳、节俭的生活 方式,自 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 义务。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 重点大气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指标,结合本市环境质量 状况、产业结构, 制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控制或者 削减计划。 第十条 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应当按照国 家有 关规定和监 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 废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 八条规定 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 染物进行监 测,并保 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 重点排污单位应 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 检测设备, 与生态环境主管 — 3 —部门的监控设备联 网,保证检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 信息。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 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 承 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 单位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向有关部门确定, 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因违反大气污染防治 相关法 律法规 而受到相应处罚的企业及其负责人 名单,并纳入 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 家、省的有关规定, 依 法划定并逐步 扩大高污染燃 料禁燃区、 禁煤区的 范围。禁燃区、 禁煤区的划定应当考 虑当地居民的生活 需要。 第十三条 禁煤区内, 除煤电、集中供热和原料用煤企业 — 4 —外,禁止向禁煤区运输或者在禁煤区内 储存、销售和燃用煤 炭 及其制 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用 散煤的管理, 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 散煤质量标准的煤 炭,鼓励 居民燃用优质 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 节能环保 型炉灶。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逐步 完 善民用优质煤采 购、储存、供应机制,保障民用优质煤 供应。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 具体的奖励和补贴政 策,推广、鼓励燃用优质煤 炭、洁净型煤和使用 节能环保 炉灶。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 在燃煤供热地区,推 进热电联产和 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 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 供热锅 炉,应当 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 期限内拆除。 第十六条 在城市建成区、县 城和城乡结合部全 面推行清 洁取暖,优先 利用清洁能源供暖,逐步 替代传统的能源消 费方 式。 在农村地区有序推进煤改 电、煤改气等 清洁取暖工程,并 向有条 件的地区发展 集中供暖。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划和自 然资 — 5 —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能源主管部门,对全市煤 矸石山自燃 状况 制订科学有 效的勘查措施和评 估制度。 第十八条 煤炭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标准综合 利用和处 置煤矸石。无法综合 利用的,应当按照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 恢 复治理技术规 范等要求,进行煤 矸石堆场的生态保护 与修复。 第二节 机动车和 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机动车、 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 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 口、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 超过标准的机动车 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 机动车和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 状况,可以制定 重型柴油车辆禁行限行管控方 案,明确 重型柴 油车辆禁行限行区域、 路段及绕行路线。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 所有者或者使用者 不得擅自改装、 拆 除、停用排气污染防治装 置。 第二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 家或者本省的有关规 — 6 —定,由机动车排放 检验机构定 期对其进行排放 检验。检验合格 的,方可上道 路行驶。机动车排放 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 检验 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机动车排放 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排放 检验的信息与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联 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 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 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 检验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 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 要 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 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 维修,使其达到规定 的排放标准。 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依法加强监督 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 城市规划合理控制燃 油机动 车保有量,鼓励 提前报废高排放机动车和 非道路移动机械,鼓 励发展 节能环保 型和新能源、 清洁能源车,加 快新能源车 与清 洁能源车的 配套设施建设。 第三节 扬尘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 从事矿山开采、 房屋建筑、河道整治以及建 筑物拆除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 单位,应当采取防尘 降尘措 — 7 —施,防治扬尘污染。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 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 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 置不低 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 效覆盖措施防 止扬尘污染。 矿山、填埋场和消纳 场应当实施 分区作业,并采取有 效措 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六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 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 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 止物料 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 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 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成区内河道及河流沿线、道路沿线、 建设工 地中的裸露地面及其他 裸露地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 划制定防治方 案,采取 绿化、铺装、遮盖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 第二十 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 路、 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 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 清洁动力 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 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 染防治的 需要,确定 禁止销售、储存、燃点旺火和禁止销售、 储存、燃放 烟花爆竹的区域。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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