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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民间传世铜鼓保护条例 (2019年8月30日河池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三章 传承与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间传世铜鼓的保护,继承民族优 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广西壮族自治区 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间传世铜鼓的保护、利用、 管理、传承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民间传世铜鼓,是指 1949年以 前铸造并留存于民间世代传承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等 价值的铜鼓。   第四条 民间传世铜鼓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合理利 用、加强管理、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民间传 世铜鼓保护工作,将民间传世铜鼓保护工作纳入文化发展 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工作人员负责民间传世铜 鼓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是本行政 区域民间传世铜鼓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 间传世铜鼓的普查、认定、保护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一)制定和实施民间传世铜鼓保护、利用、传承等 规划和计划;   (二)负责民间传世铜鼓普查、认定,形成保护名录 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三)为民间传世铜鼓的保护、利用、传承、修复等 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加强对民间传世铜鼓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   教育、科技、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开展 民间传世铜鼓的文化宣传、知识普及、人才培训、科学研 究及传承利用等工作;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主管部门监督管 理,及时查处盗窃、走私、破坏民间传世铜鼓等违法行为 。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民间传世铜鼓的义 务,并有检举、控告和制止盗窃、走私以及破坏民间传世 铜鼓行为的权利。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发现、保护、传 承民间传世铜鼓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 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 组织开展民间传世铜鼓普查、认定工作,建立保护名录, 由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颁发收藏证书。 此后每五年开 展一次。   普查、认定的 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 门制定。  第十一条 开展民间传世铜鼓普查,应当 采用文字、图 片、录像、录音、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详实、系统记录 民间传世铜鼓的 种类、数量、分布和保护等 状况,建立 档 案和数据库,编制保护规划,制定保护 措施。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民 间传世铜鼓, 按照每年每面不低于三百元的标准给予所有 权人发 放保护补助经费。   第十三条 民间传世铜鼓所有权人 享有占有、使用、收 益、处分等权利, 但不得在使用时扰民、损害公民的合法 权益和身心健康。   第十四条 鼓励所有权人对民间传世铜鼓 申请文物认 定,经认定为 珍贵文物级 别的,认定所需费用由县(区) 人民政府承 担。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 购买、新鼓换 旧鼓等征集方式,收藏 已经破损且无法使用的民间传世铜 鼓,由文化行政部门保存、展 览,组织开展研究。   第十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及 其他组织将 其收藏的民间 传世铜鼓 捐赠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对 捐赠者,由同级人民 政府颁发 荣誉证书。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 尊重并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对 捐赠的民间传世铜鼓 妥善收藏和展 示。   第十七条 所有权人将 其收藏的民间传世铜鼓出 借给单位或者个人的, 借入方应当 妥善保管、 使用,按期归还。 借用期内造成 损坏或者 被盗的, 借入方应当承 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民间传世铜鼓 因转让、赠与、 交换等变更所有权人的, 原所有权人应当 持双方身份证明 协议和原收藏证书等 材料,到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 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民间传世铜鼓需 要出境的, 应当向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依法 向文 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海关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制作出 版物、音像制品,拍 摄电影电视、拓片以及开展文化艺术 交流等活动 使用列入 保护名录的民间传世铜鼓的,应当出具 采取保护措施的书 面承诺,并在 使用前五个工作日内报县(区)人民政府文 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民间传世 铜鼓比较集中、铜鼓文化 氛围比较浓厚的乡(镇)、 村, 实行区域 性保护。区域 性保护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文 化行政部门制定。   申报民间传世铜鼓区域 性保护乡(镇)、 村应当具备 以下条件:   (一)民间传世铜鼓收藏 较集中;   (二)民间传世铜鼓 仍在节庆活动中 使用;  (三)成立民间传世铜鼓所有权人管理组织;   (四)民间传世铜鼓所有权人 接受文化行政部门管理 。   第二十二条 申报民间传世铜鼓区域 性保护的乡(镇) 、 村,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 向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 政部门提出,经组织 专家评审并公示后,由县(区)人民 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命名为民间传世铜鼓 重点保护乡 (镇)、 村。   第二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 命名为民间传世 铜鼓重点保护乡(镇)、 村给予政 策、资金等方面优惠和 扶持,一次 性给予乡(镇) 不低于三十 万元、村不低于十 万元的民间传世铜鼓活动场 馆建设的资金支持;对举 办展 示、展演活动的 重点保护乡(镇)、 村给予一定的 资金补 助。   第二十四条 列入民间传世铜鼓区域 性保护的乡(镇) 、 村应当结合当 地民俗、节庆举办民间传世铜鼓展 示、展演 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 支持公民、法人及 其他组织建 设 民间传世铜鼓 博物馆、展示馆、传习馆等场馆。 第三章 传承与利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结合节庆、会展、民间 习俗,组织开展民间传世铜鼓文化 展示、展演、交流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民间传世铜鼓所有权人, 应当参与当地政府部门组织的 相关活动。   第二十八条 所有权人根据个人 意愿,可以将列入保护 名录的民间传世铜鼓传给 多个或者单个传承人。   第二十九条 鼓励传承人 授徒、传艺,培 养技艺新人, 参与相关展示、展演、交流等活动。   鼓励文化机 构、学校、科研单位及 社会组织、个人等 开办民间传世铜鼓文化传承 班。   第三十条 民间传世铜鼓 参加展示、展演、交流活动的, 举办方应当给予民间传世铜鼓所有权人 相应的报 酬。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 组织民间传世铜鼓文化 交流,并通过与 其他文化机 构、高 等院校或者科研机 构合作等方 式,开展民间传世铜鼓保护 与利用、科学研究、文化传承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 支持公民、法人及 其他组织通过 捐 赠等方式支持、参与民间传世铜鼓保护与利用、科学研究 文化传承等活动,提 高民间传世铜鼓保护利用 水平。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把民间传世铜 鼓保护利用与文化 旅游业发展结合 起来,加大 扶持力度, 对列入区域 性保护乡(镇)、 村进行开发利用, 助推当地经济发展。   鼓励、 支持文化旅游企业、景区景点开发民间传世铜 鼓文化 特色旅游项目。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报 刊、 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加强民间传世铜鼓保护、传承 的宣传教育工作, 增强全社会的保护 意识。 每年6月,应当结合文化和自 然遗产日,组织开展民间 传世铜鼓保护宣传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 已有 法律责任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 相 关部门 未按照本条例第 六条、第 七条规定 履行相应职责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 按照公务员法、上级政府或者部门 相关规 定追究单位主 要负责人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使用时扰民、 损害公民的合法权 益和身心健康,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 为的,由公安机关依 照治安管理处 罚法予以处 罚。   第三十八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民间传世铜鼓所有权人违 反本条例第十 八条规定, 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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