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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统计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10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4年4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2004年5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19年10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2019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 真 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 掌握市情市力、 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重要 的综合性、基础性 作用,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 1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 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活动和对统计 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统计工作,履行统计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职责。 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区域内 的统计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建设、房屋管理、市场监督 管理、税务、商务、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 好统计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 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统计基层基础建设,将统计工作以及 本级应当负担的重大国情国力调查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 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健全反映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统计指标体 系,健全新兴产业等统计,完善经济、社会、科技、资源和环 境统计,改进统计调查方法,完善统计调查制度,推进互联网 、 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统计工作中的应用,加强 2对经济社会运行的统计分析和统计监测,为科学决策管理和社 会公众提供优质统计服务。 第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 人民政府,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 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责任制,落实人民政府的领导责任,强 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的 主体责任,明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 及其工作人员的数据质量责任,建立统计数据质量追溯和问责 机制,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第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 人民政府,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保障统 计活动依法进行,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 报告、统计监督职 权; (二)自行修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 搜集、整理的统 计资料 或者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 (三)以任 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 或者其他单位 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 (四)以任 何方式授意、指使、强 令统计调查对 象或者其 他单位、人员 编造虚假统计资料 ; 3(五)对依法履行职责 或者拒绝、抵制统计 违法行为的统 计人员 打击报复。 第九条 国家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 个体工商 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 象,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 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 拒绝、抵 制弄虚作假等 违法行为,不得提供不真实 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 料,不得 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十条 统计工作应当 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 何单位和个 人都有权举报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等 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 通过统计信息网 络系统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 (市)区人民 政府及其统计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互联互通 和信息 共享。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结合 普法 教育和各类普查、调查工作,开展统计法律、法规 宣传教育。 第二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 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 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 置统计人员, 并指 4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 围内的统计工作 , 实施统计调查, 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统计工作需要, 配备统 计辅助调查人员。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设 置统计工 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 ;村民委员会和社区 居民 委员会应当指定 专人,依法协 助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 处开展统计调查工作。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统计人 员的调动,应当 征得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 同意。 第十五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 象的国家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和 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根据统计任务需要,明 确统计工作负责人和统计人员,统计人员应当 具备相应的统计 业务能力。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 当定期对在岗统计人员进行 专业培训和职业 道德教育,统计人 员所在 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如实搜 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 (二)以任 何方式要求任 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 5资料; (三) 利用统计调查 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 共利益或 者进行欺诈性、误导性的 评价、咨询活动 ; (四)其他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其 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 与 统计调查对 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 致性负责。 第三章统计调查 第十八条 地方统计调查应当按照地方统计调查 项目,由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或者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地方统计调查 项目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的地方性统计调查 项目。 地方统计调查 项目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和部门统计标准 其主要内 容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 项目、部门统计调查 项目的内 容重复、矛盾。 下级地方统计调查 项目的主要内 容不得与上级地方统计调 查项目的内容重复、矛盾。 第十九条 地方统计调查 项目的制定机关应当 就项目的必要 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 论证,征求有关部门、 专家和统计调 6查对象的意见, 并按照会议制度 集体讨论决定。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 项目,应当 同时制定 该项目的统计调查 制度,一 并按照下列规定报经审批: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单独制定 或者与 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共同制定的,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 批;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二十条 除涉及国家 秘密的以外,地方统计调查 项目及其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自批准 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规定 向社会公 布。 地方统计调查 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 未经批准 或者虽经批 准但是未依法公 布的,不得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地方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 。 变更地方统计调查制度内 容的,应当报经 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国家规定的 周期性 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 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 面调查、 重点调查等方法, 并充分利用行政 记录等资料。 周期性普查和重大 项目的抽样调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当 地统计机构会 同有关部门实施 ;一般项目的抽样调查由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有关部门 共同实施。 7第二十三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组织实施统计调查 ,应当 就统计调查对 象的法定 填报义务、统计调查表的指标 涵义和有 关填报要求等,向统计调查对 象作出说明。 单位作为统计调查对 象提供统计资料的,应当 由单位负责 人、统计负责人以及统计资料 填报人员在统计调查表 上签字, 并加盖公章;个人作为统计调查对 象提供统计资料的,应当 由 本人签字。统计调查制度规定不需要 签字、加盖公章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的统计人员应当对统计调查对 象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 核。统计人员 或者统计机构有 权就统 计相关问 题,要求有关人员 如实答复并提供有关资料。统计资 料不完整 或者存在明显错误的,应当 由统计调查对 象依法予以 补充或者改正。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统计调查对 象有权拒绝统 计调查: (一)统计调查 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 未经批准 或者虽经 批准但是未依法公 布的; (二)统计调查表 未标明法定标 志或者法定标 志不完整的; (三)统计调查表 超过有效 期限的; (四)现场调查时,统计人员 未出示国家、省 或者市、县 8
法律法规 长春市统计管理条例2019-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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