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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19年4月26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四章 场站管理 第五章 监督与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 障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 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 1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 质,为乘客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七座以 下乘用车。 客运出租汽车分为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 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及其监督 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 适度发展客运出租汽车,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市场需 求,制定实施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 车,促进行业融合,维护市场公平。运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 , 提升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服务水平。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由客运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客运出租 汽车管理机构)实施。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 设、公安、财政、税务、自然资源规划、市场监管、城市管理 、 网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相关监督 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 2 ——(一)宣传、贯彻执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法律、法 规、规章和政策; (二)执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客运出租汽 车发展规划; (三)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质审查,核发相关营运证 件; (四)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监督检 查; (五)按照国土空间规划,会同相关部门共同设定客运出 租汽车营运场站; (六)设置、管理客运出租汽车车辆专用设施和专用标志 ; (七)组织开展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并根据 考核结果评定考核等级; (八)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行业培训 ; (九)受理投诉及依法查处违法营运行为,维护乘客合法 权益及客运出租汽车正常营运秩 序; (十)按照应 急预案对公共 突发事件、自然 灾害以及其 他 特殊情况进行处置; (十一)对 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和服务 中成绩显著的单位 和个人进行表 彰和奖励。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 协会应当建 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 者和驾驶员信用管理制度, 加强行业自律。 —— 3 ——第八条 巡游车运 价实行政府定 价或者政府指 导价,网约车 运价实行市场 调节价。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 选用节能、环保车型,优先 使用 新能源汽车。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本市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 许可。 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 许可实行无偿、限期使用制度。 第十一条 巡游车车辆的经营 许可期限为8年。新增巡游车 车辆不得变更经营主体。 现有巡游车车辆 不得擅自变更经营主 体,确需变更的,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办理变更手续。 网约车车辆的经营 许可期限自车辆 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 最长不超过8年。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巡游车经营的,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权 利能力和行为能 力; (二)有 符合规定要求的车辆和相应的 固定经营管理场所 停车场地及信息化管理等 必要设施;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 票据、安 全技术、调度、驾 驶、车辆、服务质量等专职管理人员; —— 4 ——(四)有与经营 方式相配套的安全生产、财务、保 险、劳 动人事、服务质量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 他条件。 在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范围内的经 营者,应当有 50台以上的巡游车。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 企业法人资 格; (二)网络服务平 台数据接入公安机关和客运出租汽车管 理机构的监管平 台; (三) 在服务所 在地设立服务机构, 拥有保障服务的 办公 场所、培训 教育场所、 企业管理人员、工程 技术人员; (四)具有健 全的经营管理、安 全生产管理和服务质量保 障制度, 包括驾驶员培训 教育、考核 奖惩、车辆检 测维护、网 约车服务评 价和乘客投诉处理等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 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 区域向相应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 申请。客运出租汽车 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 之日起20日内作出 决定,予以许可的,核 发道路运输经营 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 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五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应当 符合下列条 件: (一)有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 号牌和 —— 5 ——行驶证,车辆 使用性质登记为“巡游出租客运 ”或者“预约出 租客运 ”; (二)车辆的安 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 全技 术条件》及相关规定; (三) 选用符合当地技术规定的车 型; (四)具有 调度管理、车辆定 位、动态监控、应急报警等 功能的装置,并按要求 喷涂或者粘贴明显的运营标 识; (五)按规定投保相应保 险; (六)巡游车按规定设置 顶灯、计价器,外观颜色符合客 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规定;网约车 注册登记时间不超过4年, 车身颜色和标识等应当与巡游车有所区 别;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 他条件。 第十六条 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 许可的巡游车经营者, 应当在180天内持道路运输经营 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等相关 材料,向相应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申请核发道路运输证。 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 许可的网约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 向相应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申请核发道路运输证。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 符合条件的车辆出具审核 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审核 意见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 “巡游出租客运 ”或者“预约出租客运 ”。 第十七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 驾驶员,应当 符合 下列条件: —— 6 ——(一)有本市 户籍或者居住证; (二) 持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 C1以上机动车 驾 驶证,并具有 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年 龄在65周岁以下, 身体健康; (四)5年内无被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 格证的记录; (五) 无暴力犯罪、交通 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 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 有记满12分的记录; (六)经服务所 在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从业资 格考试 合格;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 他条件。 第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 驾驶员按照规定 向相应的客运出租汽 车管理机构 申请取得相应从业资 格证并注册后,方可从事客运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 期限届满,经营者需要 继续 经营的,应当 在经营期限届满60日前,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 构提出 申请。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以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 考核结果等为依据 决定是否准予继续经营。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 停业30日以上的,应当 在 停业前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有关手 续;终 止营运的,应当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等管理 部门的规定 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 7 ——巡游车经营者取得经营 许可后无正当理由 超过180天不投 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 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 视 为自动 终止经营,由 原许可机关收 回相应的巡游车车辆经营权 。 第二十一条 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应当及时 办理客运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 注销手续: (一)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有 效期届满或者被依法吊销的; (二)车辆 已达到机动车 报废标准的; (三)车辆 退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 (四)车辆所有权发 生转移的; (五)巡游车对应的车辆经营权 被依法收 回的。 巡游车道路运输证 被注销后车辆继续使用的,车辆所有人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申请变更登记,并 清除与巡游车相关的车 身颜色和标志、标 识。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巡游车经营者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 期开展职业道 德、服务规范和道路交通安 全教育 培训; (二)做好 票务管理工作,建 立驾驶员、车辆 档案和有关 登记台账; (三) 协助有关部门做好 驾驶员交通 事故的处理及保 险索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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