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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2019年8月28日运城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 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免疫、登记、留 检、领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 、政府部门监管 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 、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 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 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养犬登记、犬只留检、捕捉流浪犬只、捕杀狂犬、依法查处违法养犬 行为等工作。 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 的监 督管理工作,依法实施动物防疫条件许可和动物诊疗许可,组 织对疫犬、疑似疫犬和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监督指导养犬 人、养犬单位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 ,预防和控制狂犬病疫情, 控制和扑灭畜间狂犬疫情;配合公安机关捕杀狂犬。动物卫生 监督机构负责犬只的检疫工作和犬只防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市容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 的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和诊疗市场主体的登记和 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管理部门负责 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犬 只伤人处 置、狂犬病人抢救治疗 的监督管理、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和卫 生宣传教育工作。 财政、发展和改革等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 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 明养犬和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养犬人、养犬单 位遵守养犬行为规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犬只管理工 作。 2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 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及其宣传工作,可以制定文明养犬 规约,引导、监督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也可以制定禁 止养犬规约,以共同遵守。 养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 等社会团体应当制定行业规 范,开展宣传教育,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依法养犬和文明 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养犬人形 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六条 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属地 管理原则列入财 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本市实行养犬分区域管理。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区以及 集体宿 舍区、医院的办公服务区、学校和幼儿园 的教学区、学生宿舍 区等区域为禁止养犬区。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 成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 地的镇建 成区为限制养犬区。具体范围 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确 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养犬区和限制养犬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养犬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 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和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公 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 话、信箱和电子邮箱 等,及时处理举报、投诉事项,并将处理 3情况告知举 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 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九条 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动物狂犬病强制免 疫。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 的,养犬人、养犬单 位应当到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 或者 其他机构为犬只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 取得农业农村(畜牧兽 医)部门印发的犬只免疫证明。 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应当 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 的原则设置犬只狂犬病免疫 接种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 度。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 在犬只免疫后五个 工作日内,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公布的养 犬登记办理场所 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并缴纳 管理 费。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龄超过四个月的犬 只。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 有本市居住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独立固定的住所或居所。 养犬人应当凭下列材料向住所地的养犬登记办理场所 申请 办理养犬登记: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者居住证等身份证明; 4(二)房屋产权证 明或者房屋租赁证 明等住所证明材料; (三)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 印发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照片。 第十二条 本市科研机构、演艺团体、动物园和治安重点 保卫等因工作需要的单位,可以饲养用 于实验、表演、护卫的 犬只,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 度; (二)有专人管理和饲养犬只; (三)有安全 牢固的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养犬单位应当凭下列材料向所在地的养犬登记办理场所 申 请办理养犬登记: (一)单位登记证明;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 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单位养犬安全管理制 度; (四)看管、饲养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 设施证明; (六)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 印发的犬只免疫证明; (七)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照片。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 日起 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应当 予以登记 并对犬只植入电子标识 ,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不符合登记 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 明理由。 5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 采取措 施, 逐步实现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种、养犬登记 、办证和电子标识 的植入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四条 养犬登记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 养 犬的,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在犬 只免疫后凭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 印发的有效犬只免疫证 明和养犬登记证,办理养犬续期手续,并缴纳 管理费。 养犬人、养犬单位 变更住 所地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照本 规定申请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犬只转让他人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 养犬登记注销手续 。犬只受让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申请养犬登 记,取得养犬登记证。 犬只失踪、死亡或者送交 犬只留检场所的,养犬人、养犬 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注 销手续 。 犬只被没收 的,公安机关应当及 时注销养犬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遗失或者损毁 的,养犬人、 养犬单位应当在十 五日内申请补 发、补植。 有关养犬管理费的收费标 准,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 同级财政、发展和改革部门报省 级相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 养犬信息管理系 统,采集并储存 犬只登记的主要信息和违法养犬记录,与农业 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共 6享,并向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尊重社会 公德,遵守公共秩序, 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 人,不得破坏 公共环境卫生和公共 设施。 饲养犬只不得干扰 他人正常生活。因犬吠、气味等干扰他 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 、养犬单位应当及时采取 有效措施予以 处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 用道路、桥梁、人行天 桥、地下通道、绿地、过道等公共场所 或者楼 道、通道、公 寓、集体宿舍等公共空间饲养犬只。 禁止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禁止遗弃、虐待犬只。 第十八条 个人在限制养犬区内养犬的, 每户限 养一只。 第十九条 禁止个人在限制养犬区内饲养、 繁殖和销售烈性 犬、大型犬。 烈性犬、大型犬的具体标准和种类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会同同级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根据 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 需要确 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携带犬只外出时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7(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束一点五米以内的牵引绳牵 领; (二)携带养犬登记证、为犬只佩戴犬牌; (三)即时清除 犬只排泄的粪便; (四)有效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五)主动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 童; (六)在人员密集场合或者乘坐电梯时,应当采取怀抱 、 装入犬袋犬笼或者佩戴嘴套 等有效措施主动避让他人; (七)不得乘坐除出租汽车 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 只乘坐出租汽车时 ,应当征得驾驶 员的同意。盲人携带导盲 犬、肢体残障人士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养犬人或者携 犬人未依照本规定有效约束犬只,致使犬只 危害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 任。 第二十一条 在一般养犬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饲养地点设 置醒目的警示标识; (二)携带烈性 犬、大型犬外出时 ,应当为犬只佩戴嘴 套; (三)不得携带烈性 犬、大型犬与他人同时乘坐电梯; (四)不得携带烈性 犬、大型犬进入禁止养犬区和限制养 8
法律法规 运城市养犬管理规定2019-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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