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张家口市地下水管理条例
(2019年10月23日张家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和保护,促进地下水可持续利用 ,
推进首都水源涵养功能区和生态环境支撑区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法》 《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 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节约
和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下水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 严格保护、 高效利用 、
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 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管理 、
保护和监督工作。
市、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2— 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 县级发展和改革、 生态环境、 自然资源和规划、 农业农村、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 ,
负责与地下水相关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地下水管理
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市、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地下水管理和保护奖励机
制。
第六条 市、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管理和保护纳入本级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依法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
市、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开发区、 工业园区等规
划时,应当开展水资源论证。
第七条 在地下水一般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确
需取用地下水的,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总量控制的原则进行
统筹调剂。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除应急供水和生活用水外,一般不—3— 得开凿新的取水井。
第八条 市、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坝上地区地下水超采综合
治理,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和生态修复。
应当科学确定农田灌溉规模,调整优化农业种植结构,限制
耗水量大的农作物种植比例,鼓励推广新型高效节水 技术,发展
高效节水农业,推广 轮耕、休耕,发展 旱作雨养农业, 减少地下水
取水量。
应当制定水 浇地退减方案并逐步实施,将退减水浇地范围内
的农用灌溉井全部关 闭封存,按政 策规定给予相应补 偿,补偿办
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在划定的超采区内,不得新 增农业灌溉井和新 增取用地下水
量。
第九条 根据国家规定 需要办理地下水 许可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 提交申请材料,经取水 审批机关批准后, 方
可施工。
凿井施工单位新凿、 更新取水井,应当按照取水 许可审批文件
批准的取水地 点、深度、开采 层位和有关 技术规范施工。
凿井施工单位不得承揽未取得取水 审批文件的凿井工 程。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区域地下水总
量控制 指标、 地下水取水 许可量及国家、 省确定的用水定 额,制定—4— 本区域和取水 户的年度用水计划。
取用地下水的 单位和个人按照实际取水量和下 达的用水 计划
指标,依法 缴纳水资源 税,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提
供取水、用水、 排水、节水等 方面的信息资 料,不得 隐瞒造假。
第十一条 市、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区域取水井管理,建
立取水井信息管理 系统。
取水井的 运行、维护、安全管理,由取水井的所有 者、经营者负
责。 报 废的取水井, 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 填埋,并向管理机关
报备。
第十二条 官厅、密云水库上游水源集水区域,应当按照有关
规划, 落实水源涵养工 程项目,制定并 落实水源保护 措施,减少
地下水开采量,促进区域水源涵养功能的 提升。
第十三条 坝上地区及坝下 洋河、桑干河流域,根据河道 来水
和湖淖、 水库蓄水情况,应当适时通过水 库补水、 跨流域调水,开
展生态补水, 逐步恢复河湖生态功能。
第十四条 取用地下水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 厉行节约用水,
使用先进节水 技术、 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 综合利用及 废水
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
第十五条 新建、 扩建、 改建生 产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的,应
当依照规定开展水资源论证和节水评价工作,按照国家相关 标准—5— 和规范,进行节水设 施的设计、施工,实现节水设 施与主体工 程同
时设计、同时 施工、同时 投产。
第十六条 市、 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工
业及非农行业用水的节水 先进技术,重点用水单位应当定 期开展
水平衡 测试及水效 对标,对超过用水定 额标准的用水 单位限期实
施节水改 造;加大结构调整 力度,减少、降低高耗水 产业的取用水
量;加快城镇供水管 网和污水再生水利用设 施建设与改 造,鼓励
城镇居民使用节水型用水 器具。
第十七条 市、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 再生水、 雨水资源利用
力度,积极推进再生水置换地下水工作。
园林绿化、 环境 卫生、 修复地下水生态等,优 先使用再生水、 雨
洪水或地表水,严格限制 使用地下水。
第十八条 取用地下水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 安装符合质量技
术标准的取水 计量设施,定期检查维修,保证设 施正常运行。
多个用水环节的 企业,应当 分级安装计量设施。
年取水量在三 万立方米以上的取用水 单位和个人,应当 安装
地下水取水在 线计量监测设施,逐步实现取用水 远程监测。
第十九条 市、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
源和规划、 生态环境等部门, 布设地下水监 测站网,逐步实现对地
下水在 线监测。—6— 第二十条 市、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对地下水 污染防治的监
督与管理,有 计划地组织建设乡、 村 污水处理 站和分散式污水净化
设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垃圾填埋场、矿山开采区等可能 造成地下水
污染的场地、设 施,应当同时建设 防渗等工程。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指导农业
生产经营者合理施用农药、 化肥等农业 投入品,科学处 置农用薄膜、
农药和化肥包装物等农业生 产废弃物;禁止将不符合农用 标准和环
境保护 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 或者排入沟渠,防止有毒有
害物质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三条 市、 县级人民政府 对地下水严 重短缺和城镇水源
地地区,应当按照国家水资源用 途管制要求,明确用水 顺序,建
立应急备用水源。
第二十四条 在地下水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 置渗水坑、垃圾场等;
(二) 填埋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
(三) 排放工业废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 未
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法定 职责,依法责 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7—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凿井施工单位承建未取得取水批准 文件的凿井
工程的,以及未按照取水 许可审批文件批准的取水地 点、 凿井 深度、
开采层段和有关 技术规范组织施工的,由市、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
执法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取用地下水的 单位和个人未如
实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提供取水、用水、 排水、节水等
方面的信息资 料,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情节严
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 执法部门处 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
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取用地下水的 单位和个人未
经批准开凿取水井取水 或者未按照取水 许可规定条 件取用地下水
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 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 予以处罚,
对已开凿的取水井责 令限期封闭;逾期不封闭的,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 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一)在地下水 禁止开采区开凿取水井 非法取水的,处十 万
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凿取水井 非法取水的,处 五万—8—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其 他区域开凿取水井 非法取水的,处三 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 执
法部门责 令限期安装,并由 税务部门按照日 最大取水能 力计算的
取水量和水资源 税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 税,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 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 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
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 最大取水能 力计算的取水量和
水资源 税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 税,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下水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市、 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 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 期采取补 救措施,并处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
(一)设 置渗水坑、垃圾场等;
(二) 填埋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
(三) 排放工业废水。
第三十一条 察北管理区管委会、 塞北管理区管委会、 经济 技
术开发区管委会的地下水管理工作依照本条例 执行。
法律法规 张家口市地下水管理条例2019-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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