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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 (2019年8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8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 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再生水利用和管理,防治水污染,改 善水环境,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的规划、 建设、管理和经营。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雨水、 施工降水、 污水经 净化处理后,水质达到国家再生水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 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再生水厂、 输水管网、 加 压泵站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和自建再生水循环利用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再生水利用 管理工作。 1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再生 水利用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 公安、 财政、 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住房和城乡 建设、 农牧、 卫生健康、 应急管理、 林业和草原、 城市管理综合执 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资 金列入财政预算,推进再生水利用公共管网及其他设施的投资 建设,保障再生水的利用。 政府投资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纳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鼓励社会资本以特许经营、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 等模式,参 与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投资、建设和经营。 第六条 市、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 支持再 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新技术、 新工艺、 新设备,促进再生水利用。 对在再生水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 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市、 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水利用 管理的宣传,普及再生水知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 划和用水需求,编制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实施。 2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旗县再生水专项 规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 核后,报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建设集中式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再生水输 配设施, 应当做到厂网 配套。再生水管网建设应当结合市政 道路建设同 步 实施。 第九条 下列新建、 扩建、 改建的建设项 目,在再生水管网 覆盖范围内的,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不在再生水管网 覆 盖范围内的,鼓励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 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公寓 以及综合 性服务楼; (二)建 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中 小学、大 专院校、写字楼和文化、体 育设施; 前款所列建 筑物已经投入使用的,应当 逐步配套建设再生 水利用设施。 鼓励在经 济、 技术 因素比较适宜的,建 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 上的住宅区和集中建筑区,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十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 工、同 时投入使用,其投资纳入主体工 程总概算。 第十一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工 程竣工后,建设单位 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再生水利用设施 验收 3不合格的,建设工 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 周边进行施工作业可 能影响再 生水设施安全 运营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 前通知经营单位, 制定再生水设施保 护方案。 第十三条 再生水应当纳入水资源 统一配置。 市水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根据国家 产业政策、 用水指标 要求等确定本市重 点行业 的再生水使用指标。 单位 具备再生水利用条 件的,水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将再生水用 量纳入其用水计划和水 量分配指标。 无正当理 由未使用再生水的, 核减其相应的用水指标。 第十四条 在再生水 供水区域内, 下列用水应当使用再生 水: (一)发 电、冷却、洗涤、集中供热等工业用水 ; (二) 景观水体、 河道补水、 林草 培育、 城镇绿化、湿地等生 态环境用水 ; (三) 道路喷洒、车辆清洗、建筑施工、公 厕冲洗和其他市 政用水 ; (四)其他适 宜使用再生水的。 第十五条 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与用 户签订再生水 供水合 同,水质应当 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 工程施工、设备 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向用户供水的,应当 提前 448小时通知用 户。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 先实施抢修。任何单 位和个人 不得阻碍再生水利用设施的 抢修。 第十六条 禁止再生水 供水系统与自来水供水系统连接。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管 道、 水箱等设备 外表应当 统一颜色、 标 识。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取水 口、排水口应当采取防 护措施, 并标 有“非饮用水”字样。 第十七条 再生水有 偿使用,实行市 场调节价。 再生水 销售 价格按照低于自来水价格确定。 再生水 销售收入应当 优先用于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 经营 、 维护以及社会资本投资的 回报和收益。 第十八条 再生水用 户应当装表计量。 需要更换和移动计量 设施的,应当经再生水经营单位同 意并按设计规范施工。 再生水 计量应当逐步实现在 线监测。 第十九条 用户应当在用水 缴费通知单 确认之日起十五日 内缴纳水费;经再生水经营单位 催缴逾期一个月以 上不缴纳水 费的,可 暂停或者限制供水;用户缴清欠费后,供水企业应当 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二十条 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 履行下列职责 : (一)建 立健全各项管理制 度,建立相应的应急 抢险队伍 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落实安全生 产管理责 任; 5(二)加强对再生水利用设施、 设备的 检测维护管理,建 立 台账,确保数据信息真实准确,设施、设备 运行安全 ;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 检测规范,做好再生水水质日常 检 测工作, 确保再生水水质 符合国家标准; (四)按照规定 向建设单位 提供施工现 场有关再生水 供水 管线的信息; (五)做好其他经营 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再生水利用设施和 危害使用安 全的行为 : (一) 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再生水利用设施 ; (二)在再生水利用设施保 护范围内 挖坑取土、爆破、打桩、 埋设线杆、倾倒垃圾、建设建 筑物或构筑物; (三) 私装、改装、拆卸、倒装、毁坏计量设施; (四)擅自接入再生水管网, 转供、扩大再生水使用范围 或 者改变再生水用 途的; (五) 向再生水管网 排放污水、有 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 损害再生水利用设施和 危害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再生水经营单位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 下列情 形之一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罚款: 6(一)再生水水质 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 (二) 未按照规定 时间提前通知用 户,擅自停止供水的; (三) 未按照规定 检修再生水利用设施 或者在再生水利用 设施发生 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 下列行为 之一的, 由水行政主管 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 违反本条例第 九条规定,在新建、 改建、 扩建项目中, 应当建设 但是没有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 ; (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再生水利用设施 竣工 后,没有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 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 四条规定,应当使用再生水 而不使用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暂停或限制使用其他水源, 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擅自将再生水管 道与自来水供水管道连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拆除,并 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 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由水行政主管 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按下 列规定处 罚: 7(一) 违反第一、 二、 三项规定, 损害再生水利用设施的, 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二) 违反第四、 五项规定, 危害再生水使用安全的,处 2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 玩 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 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8
法律法规 呼和浩特市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2019-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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