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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19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司法鉴定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提高 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2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 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 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鉴定机构、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 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本市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同类型、类别鉴定 机构、鉴定人实行分类管理。 对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以及由国务 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司法 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鉴定人(以下称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 定人)实行登记管理。 对前款规定以外从事其他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鉴定 人(以下称其他鉴定机构、其他鉴定人),依照相关法律、行 政法规进行管理。 第五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遵循科学、独立、客 观、公正原则,体现公益性原则。 鉴定机构、鉴定人依法独立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 执业纪律,遵守管理规范。 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3第六条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 登记管理,对司法鉴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 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房屋管理、卫生健 康、文化旅游、税务、生态环境以及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 发展改革、金融监管等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司法 鉴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本市建立司法鉴定工作衔接协调机制。市司法行政 部门应当做好相关组织协调工作;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 强与办理诉讼案件的监察机关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 关(以下统称办案机关)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 沟通协调, 开展信 息交流和情况通报,规范和保障司法鉴定活动。 第八条本市将司法鉴定 服务纳入本市公 共法律服务平台, 公告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 名册,发布其他鉴定机构、其 他鉴定人信 息,提供查 询服务、接受业务 咨询和网上办事的 预 约服务等。 第九条 本市 鼓励鉴定机构、鉴定人开展各类公益性活动。 本市鼓励和支持高等院 校、科研院所和医 疗机构等建设高 资质、高 水平鉴定机构。 第二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4第十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科学规 划、合理 布局、优 化结构、有 序发展的 要求,对司法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 法人或者 非法人组织、个人从事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的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 经市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 取得司法 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第十一条法人或者 非法人组织 申请取得司法鉴定 许可证应 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 己的名称、住所和 符合规定的资金; (二)有 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 围; (三)有在业务范 围内进行司法鉴定 必需的仪器、设备、 执业场所; (四)有按照国家规定 必需的依法通过资质 认定(包括计 量认证)或者实 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五) 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 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司法鉴定机构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涉及相关行业 特殊 要求的,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 还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司法鉴定登记事 项, 分别制定相应的登记规范,并 向社会公 布。 第十二条个人申请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应当 具备下列条 件: (一)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法规 5和社会公德, 品行良好。 (二) 符合下列执业能力条件 之一: 1. 具有相关的高 级专业技术职称; 2. 具有相关的专业执业资 格,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3. 具有高等院 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 历,从事相关工作五 年以上; 4. 具有与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 经历 具有较强的专业技 能。 (三) 拟执业的机构 已经取得或者正在 申请司法鉴定 许可 证。 (四) 身体健康, 能够胜任司法鉴定工作 要求。 个人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涉及相关行业 特殊要求的, 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 还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第十三条法人或者 非法人组织、个人 申请司法鉴定 许可证、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应当 向其住所 地的区司法行政部门提 出 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经核实,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 形式的,区司法行政部 门应当受理,并自受理 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 将申请材料报送至 市司法行政部门; 申请材料不齐全、不 符合法定 形式的,区司 法行政部门的受理人员应当 给予指导。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 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 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 准予登记,并自作 出准予登记决定6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 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 许可证、司法鉴定 人执业证;对不 符合条件的,不 予登记并 书面说明理由。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机构 申请人的仪器、设备 执业场所和检 测实验室等进行 评审,并对 申请执业人员进行执 业能力测试;必要时,市司法行政部门 可以与其他相关行业主 管部门进行 联合评审、测试。评审、测试时间不计入登记审 核 时限。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 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发证 之日 起五年内有 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 鉴定人应当在届 满三十日前提 出延续申请。 司法鉴定 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登记事 项发生变化 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及 时提出变更申请。 延续、变更的条件和办理 程序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 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分 支机构, 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 规定的 程序,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 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 法鉴定活动。 本市司法鉴定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设立分 支机构的, 经 分支机构住所 地的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审 核登记后三十日内, 向 市司法行政部门 备案。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 7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 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 愿解散或者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三)登记事 项发生变化,不 符合登记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情形。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 注 销登记手续: (一) 依法 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或者 停止执业一年以上 的; (二) 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 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所在司法鉴定机构 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五)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 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受 到开除公职处分的; (七)相关行业的执业资 格被撤销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情形。 第十八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 编制本市司法鉴定机构、司 法鉴定人 名册,定期予以更新,并通过公 共法律服务平台向社 会公告。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信 息发生变动的,市司法行政 部门应当及 时通过公 共法律服务平台向社会公 告。8第十九条法律、法规对其他鉴定机构、其他鉴定人从事司 法鉴定业务有资 格资质许可规定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审 核管理。 其他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市司法鉴定协会等行业协会 可以通 过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发布其他鉴定机构、其他鉴定人的主体信 息、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信 息。 鼓励其他鉴定机构、其他鉴定人通过公 共法律服务平台发 布其主体信 息、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信 息。 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 第二十条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 申请鉴定的,由 双方当 事人协商确定司法鉴定机构,并由办案机关委 托进行鉴定; 双 方当事人协商不 成或者当事人 没有申请但办案机关 认为需要鉴 定的,由办案机关确定司法鉴定机构,并委 托进行鉴定。 诉讼活动中对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业务 需要进行司 法鉴定的,办案机关应当在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 名册中抽 选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审判机关委 托本市司法鉴定机构的 , 应当及 时将相关信 息向本市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 平台归集,并 纳入全流程管理;其他办案机关委 托本市司法鉴定机构的,应 当通过本市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 平台进行委 托。 诉讼活动中对本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业务 需要进行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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