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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2019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排水管理与污水处理 第四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排水与污 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 、 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 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2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排水与污 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 和污水处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排污单位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 规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利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收 集、输送、排放产业废水、生活污水和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污水处理,是指对污水采用物理、化学、生物 等方法进行净化处理后达到排放标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用于排水与污水集 中收集处理的公共基础设施,包括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和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包括排水管道、检 查井、排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大气污 染物处理设施。 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包括对农村生活污水 进行收集处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备。 第四条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 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水务部门是本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 负责本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等工作。 3其所属的上海市水务局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行政执法机 构)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区水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与污 水处理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建设、规划资源、绿化市容、 财政、交通、农业农村、房屋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 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本市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 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支持海绵城市建设、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科学技术研 究,推 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 艺、设备和 材料,促进源头减排、 污水的 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 提高排水与污水 处理能力。 第七条市、区水务部门应当加强源 头减排、排水与污水处 理、雨水和污水 分流等相关 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科学、安 全、规 范排水和环境保护的 意识。 任何单位和 个人都有依法排水、保护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的义务,有权对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 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 编制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4当将雨水和污水的源 头减排、收集处理、资源化利用作为重 要 内容。 本市有关部门组织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 考虑雨水 和污水源 头减排、污水收集处理和 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和 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 第九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水务等 行政管理部门,组织 编制全市海绵城市 专项规划, 明确雨水源 头减排的空间布局、要求和控制指标, 并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全市海绵城市 专项规划,组织 编制本 辖区海绵城市建设规划, 分解落实全市雨水源 头减排建设 要求 和控制指标。 市人民政府组织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时,应当 将雨水源 头减 排建设 要求和控制指标 纳入。区人民政府、市规划资源及相关 行政管理部门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生态 空间、道路等专项 规划时,应当 落实雨水源 头减排建设 要求和控制指标。 第十条市、区水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会同同 级规划资源部门 分别组织编制市、区排水与污水处理 系 统规划,按照国 家和本市规定的 程序报经批准后, 纳入相应的 城乡规划。 区水务部门应当根据排水与污水处理 系统规划,组织 编制 排水与污水处理 详细规划,经市水务部门 审核,并按照国 家和 本市规定的 程序报经批准后, 纳入相应的城 乡规划。 5排水与污水处理 系统规划、排水与污水处理 详细规划(以 下统称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 编制,应当综合 考虑人口和产 业发展 趋势、排水与污水处理 能力和设施 连通需求、水环境 整 治要求等,合理 确定规划目标。 第十一条 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主 要包括下 列内容: (一)规划 范围; (二)规划目标与标准 ; (三)源 头减排和雨水利用 ; (四)排水 量与排水 系统体制、 模式; (五) 初期雨水与污水处理、污泥处理处置、排水与污水 处理设施运行产生的废气的处理 要求; (六)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 模、布局、建设 时序以及 保障措施; (七)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用 地需求、重大管 线位 置以及对区域的 竖向控制要求; (八)其他 需要纳入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内容。 第十二条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与国 土空间规划、水污 染防治规划和防 洪除涝规划保持一 致,并与海绵城市、道 路、 生态空间、水系等专项规划相 衔接。 第十三条区水务部门应当根据排水与污水处理 系统规划, 组织编制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规划,经市水务部门 审核,并报区6人民政府 批准后, 纳入相应的城 乡规划。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规划应当与水污染防治规划保持一 致, 并与村庄布局规划相 衔接,综合 考虑村庄布局、人 口规模、集 聚程度、地形地貌等因素。 第十四条市、区水务部门应当根据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制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计划,统筹安排城镇排水与 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 提高本市污水的收集 率和处理 率。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规划,制定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计划。毗邻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 施的农村区域,其生活污水应当 就近接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 设施, 并由镇(乡)人民政府建设 连接设施。其他农村区域 由 镇(乡)人民政府根据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计划,建设 相对集中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五条本市各 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的要求,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 提供资金保 障。 市、区发展改革、规划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将排水与 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 划和年 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十六条社会投资主体投资建设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 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排水与污水处 理规划, 编制建设方 案并组织实施。建设方 案应当报市或者区 7水务部门备 案。 第十七条新建地区应当实行雨水、污水 分流。在雨水、污 水分流地区,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 不得相互混接。 雨水、污水合 流地区,应当按照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要求 进行雨水、污水 分流改造;在旧城区改建和道 路建设时,应当 统筹雨水、污水 分流改造。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 扩建建设 项目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雨 水源头减排设施,发 挥建筑、道 路、广场、绿地等对雨水的吸 纳、渗透和调节作用, 减少雨水径流和初期雨水污染。 中心城区范围内新建、改建、 扩建建设 项目,应当按照相 关规划 要求和雨水源 头减排建设标准,建设雨水集 蓄利用设施。 其他区域内的大 型公共建筑建设 项目应当 优先采用雨水集 蓄利 用措施。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 编制雨水源 头减排建设标准。 第十九条建设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 口,应当按照国 家和 本市有关规定进行,保 证其承载力、稳定性、防沉降等性能符 合相关 要求,并优先采用排水管道检查井、雨水 口预制成品。 检查井井 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并满足结构强 度要求。排水管道雨水 口应当具备垃圾拦截功能;在满足 防汛 要求的前提下,加 装过滤装置。 第二十条具备防汛功能的排水泵站应当设置污水 截流设施;8有条件的,应当设置相应的 垃圾拦截、清理和初期雨水治理 装 置。 第二十一条建设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 当同步确定污泥处理处置方 案;需要配套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 施的,应当同 步建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产生废气的,建设单位应当 同步建设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 第二十二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 程竣工后,建设单 位应当依法组织 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 交付使用。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自 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十五日内, 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 图纸、资料报市或者区水务 部门备 案。 第二十三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竣工验收合格后,由 市、区水务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 确定符合条件的排水 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竣工验收合格后,由镇(乡)人民 政府按照有关规定, 确定符合条件的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 位。 第三章 排水管理与污水处理 第二十四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
法律法规 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9-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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