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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9·14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村清洁工作 ,改善乡村 人居环境 ,推进美丽乡村建设 ,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以下简称自治 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在自治州范围内的乡村清洁 ,适用 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乡村清洁是指对城市建成区以 外的乡村垃圾 、污水、废弃物等进行收集处理和 日常管理 。 第三条 乡村清洁工作遵循政府主导 、基层 自治、全民参与 、多元投入 、统筹推进 、循序渐进 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乡村清洁工作 ,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及年度工作计划 ,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 算,主要职责是 : (一)制定推进乡村清洁的政策措施 ; (二)制定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 (三)统筹建设垃圾无害化处置和污水处理 设施; (四)扶持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 ; (五)鼓励支持社会投资主体参与乡村清洁 基础设施的建设 、运营管理和资源化利用 ; (六)对乡村清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查 考核;(七)其他有关乡村清洁的事项 。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乡村垃圾 、污水、 废弃物等的处理工作 。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 、工信 和科技、教育体育 、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 、生态 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 、农业农村 、水 利、商务、文化和旅游 、卫生健康 、外事、林业和草 原、扶贫开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和分 工做好乡村清洁工作 。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 区范围内的乡村清洁工作 ,主要职责是 : (一)制定和组织实施本乡 (镇)的乡村清洁 工作计划 ; (二)结合村庄规划实施乡村清洁基础设施 建设; (三)对乡村垃圾进行转运 、处置; (四)对乡村污水进行处理 ; (五)对乡村清洁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 ; (六)对乡村清洁进行巡查 ,督促村(居)民委 员会、村(居)民小组等村 (居)民自治组织和有关 单位履行乡村清洁工作职责 ; (七)对乡村清洁投入的资金 、收取的费用和 支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八)其他有关乡村清洁的事项 。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 、村(居)民小组等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 (2019年10月24日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 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 会议批准 ) ——46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9·14 村(居)民自治组织负责组织实施辖区范围内的 乡村清洁工作 ,主要职责是 : (一)建立乡村清洁管理制度 ; (二)落实乡村清洁责任制 ; (三)对乡村垃圾进行收集 、转运、处置; (四)对垃圾、污水处理设施 、公共厕所等进 行日常维护和管理 ; (五)其他有关乡村清洁的事项 。 第七条 乡村范围内的单位 、企业、生产经 营等场所 ,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清洁工作 。 第八条 村(居)民负责其住宅庭院 、房前屋 后、承包田地的清洁 ,按照要求处置处理生产生 活垃圾、污水、废弃物等 ,保持环境卫生清洁 。 村(居)民应当积极参加乡村清洁公益性活 动。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 府扶持、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 、村(居)民自筹、受 益主体付费 、社会资金支持的乡村清洁经费多元 投入机制 。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 、村(居)民小组等 村(居)民自治组织通过村规民约 (居民公约 ) 、 “一事一议 ”约定和收取保洁 、生活垃圾和污水处 理费,确定违反乡村清洁约定的处理措施 ,报乡 (镇)人民政府备案 。 保洁、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门用于 乡村清洁工作 ,每年定期公布收支使用情况 ,接 受群众监督 。 第十一条 村(居)民小组等村 (居)民自治 组织通过民主程序 ,制订保洁方式 、保洁员选配 等工作方案 ,报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后执行 ,并 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 保洁员由村 (居)民委员会 ,或者村(居)民小 组等村(居)民自治组织聘用 ,按照聘用约定支付 报酬。污水管理工作参照此规定办理 。 第十二条 县(市)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 极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分类收集 、集中转运 处置,实现垃圾无害化 、减量化处理和资源化利 用。不具备集中收集 、转运条件的 ,可以选择采 取无害化方式对生活垃圾就地进行处理 。 第十三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垃 圾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采取防扬散 、流失、渗漏措 施,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 第十四条 乡村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 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 、贮存、运 送、处理医疗废物 。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 ,应 当按照医疗废物的相关处置规定进行处理 。 第十五条 乡村机械修理产生的废物 ,应当 按照相关处置规定进行处理 。 第十六条 乡村范围内的餐饮单位 、餐饮服 务经营者 、家庭和个人产生的餐厨剩余物应当按 照相关处置规定进行存放 、收集和处理 。 第十七条 自然村应当集中或者分散处理 生产生活污水 ,防止任意排放 。已经建成公共排 污管网的 ,应当将污水接入排污管网 。 第十八条 村民住宅应当建设卫生厕所 ,新 建、扩建、改建住房应当配套建设污水收集处理 池。 县(市)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人口集中的 自然村合理规划建设卫生公共厕所 。 第十九条 农村畜禽养殖实行人畜分离 ,畜 禽粪便和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乡村清洁要求进 行收集处理 。畜禽养殖场 、养殖小区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建设 ,并配套建设污水收集处理设施 。畜 禽养殖禁养区由县 (市)人民政府划定 。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渔业生产者应用生 态优先的绿色发展技术 ,推动渔业健康发展 。高 密度、规模化水产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收集 ——47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9·14 处理设施 ,污水经过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养殖 水域滩涂由县 (市)人民政府规划 。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使用 有机肥、生物农药 、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可降 解、无污染农用薄膜 ,推广生态环保 、清洁安全农 业生产技术 ,促进农业环境改善 。 推广和采取多种科技措施 ,提高农作物秸秆 综合利用水平 ,防止随意焚烧秸秆 ,污染环境 。 露天禁烧区由县 (市)人民政府划定 。 第二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 业废弃物回收制度 ,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 按照相关处置规定分类集中处理农业废弃物 。 农业生产者应当及时清理回收农药 、化肥、 农用薄膜 、育苗器具等农业投入品的废弃物 ,将 废弃物交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集中处置 ,防止 污染环境 。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边境县(市) 、边境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相邻国家地方政府对 接联系,推动边境乡村清洁共建共管的协作 。 鼓励边境村寨以民间方式与相邻国家村寨 开展边境村寨清洁合作 。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乡 村清洁,禁止下列行为 : (一)在公共场所 、公路、乡村道路 、田间地 头、森林、草地、水域堆放 、弃置、倾倒垃圾或者渣 土等废弃物 ; (二)在公共场所 、公路、乡村道路打场晒粮 、 晾晒物品 ,堆放农家肥 、秸秆、木柴、建筑材料 、杂 物等; (三)在田间、沟渠、河流、池塘、水库、湖泊、 森林、草地等弃置农药和化肥包装物 、农用薄膜 、 育苗器具等农业生产废弃物 ; (四)向公共场所 、道路、沟渠、河流、池塘、水 库、湖泊、森林、草地等直接排放粪便 、污水,丢弃动物尸体 ,倾倒餐厨剩余物等废弃物 ; (五)在非指定地点堆放 、弃置、倾倒或者抛 撒建筑垃圾 ; (六)在露天禁烧区焚烧秸秆 、枯枝、落叶、杂 草及生产生活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 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乡村清洁宣传教育 ,增强公民 环境保护意识 ,引导公民参与乡村清洁活动 ,并 将其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实践活动 。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乡 村清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 ,增强学生维护 乡村清洁的意识 。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和信息服务单 位应当开展乡村清洁的公益宣传 。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维护 乡村清洁 ,有权劝阻 、投诉、举报损害乡村清洁的 行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 、村(居) 民委员会 、村(居)民小组等村 (居)民自治组织应 当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 ,对乡村清洁工作成效显 著的单位和成绩突出的村 (居)民予以表彰和奖 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行为之一的 ,由村(居)民委员会 、村(居)民小组 等村(居)民自治组织依据村规民约 (居民公约 ) 给予批评教育 ,并要求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 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以下处罚 : (一)违反第一 、第二、第三项规定的 ,对个人 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 500元以 上2000元以下罚款 ;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的 ,对个人处 200元以 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 1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 ;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 ,对个人处 500元以 ——48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9·14 上2000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 2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 ,对个人处 500元以 上2000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 1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 。 经以上处罚后仍未改正的 ,由乡(镇)人民政 府组织村 (居)民委员会 、村(居)民小组等村 (居) 民自治组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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