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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 强 海 岸 带 的综合 管理, 有 效 保 护 和 合 理 利 用 海 岸 带 ,保障海 岸 带 的可 持 续 利 用, 根据 有 关法 律 法 规, 结 合 本 经济特区 实 际, 制定 本 规定。 据 省 国 土空 间 规划 ,会 同有 关 部门 编 制 省海 岸 带 保 护 与利 用综合规划, 报 省人民 政府 批准 实施。 “ 沿 海市、 县、 自 治 县 人民 政府 自 然 资 源 和 规划 主管 部门 依 据 省海 岸 带 保 护 与利 用综合规 划 和 市、 县、 自 治 县 国 土空 间 总 体 规划, 可 以 编 制 本 行政区 域 的 海 岸 带 保 护 与利 用综合规划, 经 市、 县、 自 治 县 人民 政府 批准 后, 报 省 自 然 资 源 和 规划 主管 部门 备 案。 “ 海 岸 带 保 护 与利 用综合规划 应 当 与 沿 海防 护 林 规划、 水 域 滩 涂养 殖 规划 等 相 关 专项规划 相 衔 接。 “ 经 批准 的 海 岸 带 保 护 与利 用综合规划 未 经 法 定 程序 不 得 修 改 ; 确需 修 改 的, 应 当 按照原 审 批 权 限 和 程序 执 行。 ” 将 第 七 条第二 款 改为 第 八 条, 修 改为: “ 下 列区 域应 当 依 法 划 入 生 态 保 护 红 线 区, 设 立 地 理 界 标 和 宣 传 牌, 实 行 严格 保 护 和 管 控: “ (一 ) 沿 海 区 域 自 平 均 大 潮 高 潮 线 起 向 陆 地 延伸 最 少二 百 米 范围 内 的 重 点 生 态 功 能 区、 生 态 环境 敏 感 区 和 脆 弱 区 等 区 域; “ (二) 沿 海 区 域 自 平 均 大 潮 高 潮 线 起 向 海 洋 延伸 海 岸 带 范围 内 的 重 点 生 态 功 能 区 、生 态 环境 敏 感 区 和 脆 弱 区 等 区 域。 “ 前款 生 态 保 护 红 线 区, 国 家 和 本 省 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 规定。 ” 将 第 八 条 改为 第 九 条 , 并 将 第三 款 修 改为: “ 在 沿 海 区 域 自 平 均 大 潮 高 潮 线 起 向 陆 地 延伸 最 少二 百 米 范围 内 的II 类 生 态 保 护 红 线 区 和 非 生 态 保 护 红 线 区, 新 建、 改 建、 扩 建建 筑 物 的, 应 当 符 合 省 和 沿 海市 、 县、 自 治 县 国 土空 间 规 划, 并 由县级以 上 人民 政府 及 有 关 行政 主管 部 门 依 法办理 建设项 目 审 批 手 续; 不 符 合 省 和 沿 海 市、 县、 自 治 县 国 土空 间 规划的, 不 得新 建、 改 建、 扩 建建 筑 物, 县级以 上 人民 政府 及 有 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不 得 办理 审 批 手 续。 ” 删 去 第十 九 条。 删 去 第二 十 七 条第三 项 、 第 四 项。 将 第一条、 第二 条、第三条、第 四 条、第 五条第一 款 、 第六条、第二 十三条、第二 十五 条、第二 十 七 条 中 的 “ 开 发 ” 修 改为 “ 利 用 ”, “ 开 发 利 用 ” 修 改为 “ 利 用 ”。 本 决定 自2020 年2 月1 日 起施 行。 《海南 经济特区 海 岸 带 保 护 与 开 发 管理 规 定 》 根据本 决定作 相 应 修 改, 重 新 公 布。 海南 经济特区 海 岸带 保 护 与利 用 管理 规 定 (2013 年3 月30 日海南省第五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 议通过 根 据2016 年5 月 26 日海南省第五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一次会议 《关于 修 改 〈 海南 经济 特区 海 岸带 保 护 与 开发 管理规定 〉 的 决 定》第一次 修正 根 据2019 年12 月31 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六次会 议《关于 修 改 〈 海南 经济 特区 海 岸带 保 护 与 开发 管理规定 〉 的 决 定》第 二次 修正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报2019·9 167——第二条 凡 在 本 经济特区 海 岸 带 范围 内 从 事 保 护 治理 、 利 用 及 其 他 活 动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遵 守 本 规定。 第三条 本 规定 所称 海 岸 带, 是指 海 洋 与 陆 地 交 汇 地 带, 包括 海 岸 线 向 陆 地 侧 延伸 的 滨 海陆 地 与 向 海 洋 侧 延伸 的 近 岸 海 域。 海 岸 带 的 具 体 界线 范围 由 省人民 政府 依 据 海 岸 带 保 护 治理 与利 用的 实 际, 结 合 地 形 地 貌 具 体 划定, 并 向 社会 公 布。 第四条 海 岸 带 保 护 治理 与利 用 应 当 遵循 陆海 统筹、 科 学 规划 、生 态 优 先、 合 理 利 用、 综合 管理、 协 调发展 的 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 政府 和 沿 海市 、 县、 自 治 县 人民 政府 应 当 加 强 对 海 岸 带 保 护 与利 用 管理 工作的 统一 领 导 和组 织、 协 调, 建 立 健 全海 岸 带 保 护 与利 用 管理 工作 机 制。 省 和 沿 海市、 县、 自 治 县 人民 政府 发展 与 改 革、 自 然 资 源 和 规划、 旅游 文化 、 生 态 环境、 农 业 农村、 住 房 和 城 乡 建设、 交 通 运输、 水 务、 林业 等 有 关主管 部门 应 当 加 强 沟 通, 密 切 配 合, 按照 各自职责 分 工, 依 法 行使 职 权, 协 同 做好 海 岸 带 保 护 治理 与利 用的 管理 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 政府 和 沿 海市、 县、 自 治 县 人民 政府 应 当 将 海 岸 带 的 保 护 治理 与利 用 纳 入 本 行政区 域 国 民 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第七条 海 岸 带 保 护 与利 用综合规划 是 国 土空 间 规划的专项规划。 省人民 政府 自 然 资 源 和 规划 主管 部门 应 当 依 据 省 国 土空 间 规划 ,会 同有 关 部门 编 制 省海 岸 带 保 护 与利 用综合规划, 报 省人民 政府 批准 实施。 沿 海市、 县、 自 治 县 人民 政府 自 然 资 源 和 规划 主管 部门 依 据 省海 岸 带 保 护 与利 用综 合规 划 和 市、 县、 自 治 县 国 土空 间 总 体 规划, 可 以 编 制 本 行政区 域 的 海 岸 带 保 护 与利 用综合规划, 经 市、 县、 自 治 县 人民 政府 批准 后, 报 省 自 然 资 源 和 规划 主管 部门 备 案。 海 岸 带 保 护 与利 用综合规划 应 当 与 沿 海防 护 林 规划、 水 域 滩 涂养 殖 规划 等 相 关 专项规划 相 衔 接。 经 批准 的 海 岸 带 保 护 与利 用综合规划 未 经 法 定 程序 不 得 修 改; 确需 修 改 的, 应 当 按照原 审 批 权 限 和 程序 执 行。 第八条 下 列区 域应 当 依 法 划 入 生 态 保 护 红 线 区, 设 立地 理 界 标 和 宣 传 牌, 实 行 严格 保 护 和 管 控: (一 ) 沿 海 区 域 自 平 均 大 潮 高 潮 线 起 向 陆 地 延伸 最 少二 百 米 范围 内 的 重 点 生 态 功 能 区 、生 态 环境 敏 感 区 和 脆 弱 区 等 区 域; (二) 沿 海 区 域 自 平 均 大 潮 高 潮 线 起 向 海 洋 延伸 海 岸 带 范围 内 的 重 点 生 态 功 能 区 、生 态 环 境 敏 感 区 和 脆 弱 区 等 区 域。 前款 生 态 保 护 红 线 区, 国 家 和 本 省 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 规定。 第九条 在 沿 海 区 域 自 平 均 大 潮 高 潮 线 起 向 陆 地 延伸 最 少二 百 米 范围 内 的I 类 生 态 保 护 红 线 区, 禁止 与 保 护 无 关 的 各 类 开 发 建设 活 动。 因 国 家 和 省 重 大 基 础 设 施、 重 大民生 项 目, 选 址 无 法 避 开 已 划定的 生 态 保 护 红 线 区的, 应 当 报 省人民 政府审 批。法 律 、法 规 另 有规定的, 从 其 规定。 在 沿 海 区 域 自 平 均 大 潮 高 潮 线 起 向 陆 地 延 伸 最 少二 百 米 范围 内 的II 类 生 态 保 护 红 线 区, 禁止工 业生 产、 矿 产资 源 开 发、 商 品 房 建设、 规 模 化 养 殖 等 开 发 建设 活 动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定的, 从 其 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报2019·9 168——在 沿 海 区 域 自 平 均 大 潮 高 潮 线 起 向 陆 地 延 伸 最 少二 百 米 范围 内 的II 类 生 态 保 护 红 线 区 和 非 生 态 保 护 红 线 区, 新 建、 改 建、 扩 建建 筑 物 的, 应 当 符 合 省 和 沿 海市 、 县、 自 治 县 国 土空 间 规划, 并 由县级以 上 人民 政府 及 有 关 行政 主 管 部门 依 法办理 建设项 目 审 批 手 续; 不 符 合 省 和 沿 海市、 县、 自 治 县 国 土空 间 规划的, 不 得 新 建、 改 建、 扩 建建 筑 物, 县级以 上 人民 政府 及 有 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不 得 办理 审 批 手 续。 第十条 省人民
法律法规 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2019-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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