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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 章 总 则 第二 章 申 请 与 审 批 第三 章 实施与 监督 管理 第 四 章 法 律责 任 第五 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 了 规范 排 污许 可 管理 , 加 大 环 境 保 护 力 度, 严格控 制 污染 物 排 放 ,持 续改善 生 态 环境 质 量, 根据 《 中 华 人民共 和 国环境 保 护 法》 等 有 关法 律 法 规,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制定 本 条例。 第二条 本 省 行政区 域 内 排 污许 可的 申 请、 审 批、 实施 及 其 监督 管理活 动, 适 用 本 条例。 第三条 排 污许 可 管理 坚 持 精 简 高 效、 公 平 公 正、 权 责 清 晰 、社会共治 的 原则。 第四条 本 省 对依 法 实 行 排 污许 可 管理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生 产经 营 者 ( 以 下 简 称 排 污 单 位 ), 按照 污染 物 产 生 量、 排 放量等 因 素 实 行 排 污许 可 重 点 管理、 简 化 管理 。 实 行 重 点 管理 和 简 化 管理 的 排 污 单 位 应 当 按照本 条例 规定 申 请 并 取 得 排 污许 可 证。 未 取 得 排 污许 可 证 的 排 污 单 位, 不 得 排 放 污染 物。 依 法 不 需 要 实 行 排 污许 可 管理 的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生 产经 营 者, 应 当 填 报 排 污 登 记 表。 实 行 排 污许 可 管理 的 排 污 单 位 范围、 实施 步 骤 、管理 类 别 和 实 行 排 污 登 记 管理 的企 业 事 《海南省 排 污许 可 管理条例 》 已 由 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9 年12 月31 日通过 , 现予 公 布, 自2020 年3 月1 日 起施 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 年1 月13 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3 号 海南省 排 污 许可 管理条例 (2019 年12 月31 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六次会议通过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报2019·9 133——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生 产经 营 者 范围,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名 录 执 行。 第五条 县级以 上 人民 政府 生 态 环境 主管 部门负责 本 行政区 域 排 污许 可工作的 组 织实施 和 监督 管理 。 具 体 审 批 权 限 由 省人民 政府 生 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另 行规定。 第六条 生 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 当 通过 排 污 许 可 证 管理 信息 平 台 办理 排 污许 可审 查 与 决定。 排 污 单 位 自 行监 测、 执 行报告 以 及生 态 环 境 主管 部门 监督 管理 信息 应 当 在 排 污许 可 证 管 理 信息 平 台 上 记 载 并 按照 规定 向 社会 公 开 。 第七条 县级以 上 人民 政府 应 当 将 排 污许 可监督 管理 工作 所 需费 用列 入 本 级财 政 预算。 第八条 县级以 上 人民 政府 应 当 将 排 污许 可工作 开 展 情况作 为 对 本 级 人民 政府 生 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及 其 负责 人 和 下 级 人民 政府 及 其 负责 人 考 核 的 内容。 第二章 申 请 与 审批 第九条 排 污 单 位 应 当 在 发 生 实 际 排 污 行 为 之 前, 按照本 条例 规定 向 生 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申 请 并 取 得 排 污许 可 证。 本 条例 实施 前 已 发 生 实 际 排 污 行 为 的 排 污 单 位, 应 当 按照 国 家 有 关 规定 申 请 并 取 得 排 污 许 可 证。 第十条 申 请 排 污许 可 证 的 排 污 单 位, 可 以 通过 排 污许 可 证 管理 信息 平 台 填 报 并 提 交 排 污许 可 证 申 请 材 料。 排 污许 可 证 申 请 材 料 应 当 包括下 列 材 料: (一 ) 排 污许 可 证 申 请 表, 包括 排 污 单 位 基 本 信息、 产 排 污 环 节 及污染防治 设 施、 排 放 信 息、 自 行监 测 方 案 和 重 点 污染 物 总 量 控 制 指标 等; (二)建设项 目 环境 影响 报告书( 表 ) 批准 文 件 或者 环境 影响 登 记 表 备 案 材 料; ( 三 ) 法 律 法 规规定的 其 他 材 料。 污 水 集 中 处 理 设 施 的经 营 管理 单 位, 除 提 交 本 条第二 款 规定的 材 料 外, 还 应 当提 交 纳 污 范围、 纳 污 排 污 单 位 名单 、管 网 布置、 最 终排 放 去 向 等 材 料。 通过污染 物 替 代 削 减 获 得 重 点 污染 物 排 放 总 量 控 制 指标 的 排 污 单 位, 除 提 交 本 条第一 款 规定的 材 料 外, 还 应 当提 交 获 得 重 点 污染 物 排 放 总 量 控 制 指标 的 说明 材 料。 法 律、 行政 法 规 对排 污许 可 证 申 请 材 料 另 有规定的, 从 其 规定。 第十一条 实 行 排 污许 可 重 点 管理 的 排 污 单 位 在 提 交 排 污许 可 申 请 前, 应 当 通过 排 污许 可 证 管理 信息 平 台 向 社会 公 开 排 污 单 位 基 本 信 息、 拟 申 请 许 可 事 项的 说明 材 料。 公 开 时 限 不 得 少 于五 个工作 日 。 第十二条 生 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收 到 排 污许 可 申 请 材 料 后, 应 当 按照下 列情 形 分别 作 出 处 理: (一 ) 按照本 条例 规定不 需 要取 得 排 污许 可 证 的, 应 当 依 法 告 知 排 污 单 位 不 需 要 办理; (二)不 属 于 本 行政 机 关 职 权 范围的, 应 当 依 法 作 出 不 予 受 理 的决定, 并 告 知 排 污 单 位 向 有审 批 权 的 生 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申 请; ( 三 ) 申 请 材 料不 齐 全 或者 不 符 合规定的, 应 当当场 或者 在三 个工作 日 内 一次 性告 知 排 污 单 位需 要 补 正 的 全 部 材 料。 逾 期 不告 知 的, 自 收 到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 即 视为 受 理; ( 四 ) 属 于 本 行政 机 关 职 权 范围, 申 请 材 料 齐 全、 符 合 规定, 或者 排 污 单 位 按照 要 求 提 交 全 部 补 正申 请 材 料的, 应 当 受 理 。 生 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 当 在 排 污许 可 证 管理 信息 平 台 上作 出 受 理 或者 不 予 受 理 排 污许 可 申 请 的决定, 并 告 知 排 污 单 位。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报2019·9 134——第十三条 新 建、 改 建、 扩 建的 排 污 单 位 通过污染 物 替 代 削 减 获 得 重 点 污染 物 排 放 总 量 控 制 指标 的 ,出 让 重 点 污染 物 排 放 总 量 控 制 指 标 的 排 污 单 位 应 当 已 完 成排 污许 可 证 变更。 第十四条 生 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 当 对排 污 单 位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进 行审 查,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作 出许 可决定: (一 ) 依 法 取 得 建设项 目 环境 影响 报告书 ( 表 ) 批准 文 件 或者 环境 影响 登 记 表 备 案 材 料; (二) 污染 物 排 放 符 合 污染 物 排 放标 准 要 求; 重 点 污染 物 排 放 符 合 排 污许 可 证 申 请 与 核 发 技术 规范、 环境 影响 报告书( 表 ) 批准 文 件 和 重 点 污染 物 排 放 总 量 控 制 要 求; ( 三 ) 污染防治 设 施 有 能 力 达 到 许 可 排 放 浓 度 要 求 或者 符 合 污染防治 可行 技术 要 求; ( 四 ) 自 行监 测 点 位、 指标、 频 次 等 符 合国 家 和 本 省 规定; ( 五 ) 法 律 法 规规定的 其 他 条 件。 法 律、 行政 法 规 对 许 可 条 件另 有规定的, 从 其 规定。 对 申 请 材 料存 在 疑 问 的 ,生 态 环境 主管 部 门 可 以 进 行 现 场 核 查。 第十五条 生 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 当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二 十日 内 作 出 是 否 准 予 许 可的决定。 在 规定 时 限 内 不 能 作 出 决定的, 经 本 部门负责 人批准, 可 以 延 长 十日 , 并 将 延 长 期 限 的 理 由 告 知 排 污 单 位。 作 出准 予 许 可决 定的, 应 当自 决定 之 日 起 十日 内, 向 排 污 单 位 发 放 排 污许 可 证。 作 出 不 予 许 可决定的, 应 当 将 不 予 许 可的 理 由和 依 据 告 知 排 污 单 位。 需 要 进 行 现 场 核 查 的 ,生 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 当 在 本 条第一 款 规定 期 限 内 完 成; 依 法 需 要 听 证、 检 验、 检 测 和 专 家 评 审的, 所 需 时间 不 计算 在 本 条第一 款 规定 期 限 内 。生 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 当 将 所 需 时间 告 知 排 污 单 位。 第十六条 生 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根据 国 家 和 本 省污染 物 排 放标 准 , 确 定 排
法律法规 海南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0-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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