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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3年2月6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9年7月12日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 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 障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3年11月21 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 议修订根据2017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 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21年1 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献血条例〉等 4件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残疾评定2第三章 预防与康复 第四章 教育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七章 社会保障与服务 第八章 无障碍环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 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 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 人不得歧视残疾人。 鼓励残疾人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立、自强 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秩序,履行应尽 3的义务,尊重社会公德。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 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残疾人社会 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建立稳定且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基本公共服务纳入政府基本公 共服务体系,为残疾人提供适合其特殊需求的基本公共服务。 市和区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 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 健康、文化旅游、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残疾人 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 疾人的合法权益, 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各级残疾人 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 程或者接受政府委 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全社会应当发扬人 道主义精神,理 解、尊重、关 心、 帮助残疾人, 支持残疾人事业。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 向残疾人事业进行 捐赠,为残疾人提 供志愿服务。 第六条 残疾人的 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 扶养义务。 残疾人的 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尊重 被监护人的 意愿4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的 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 帮助残疾人 增强自立 能 力。 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 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二章 残疾评定 第七条 残疾评定遵 循自愿申请的原则。 残疾评定 申请人应当 向户籍所在地的 街道或者乡、镇残疾 人联合会提 出残疾评定 申请,由区残疾人 联合会组织 申请人到 卫生健康部门指定的 医疗机构接受残疾评定。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 标准作出残疾评 定,并为残疾评定 申请人提供 便利。 第九条残疾评定 申请人对医疗机构的残疾评定结 论有异议 的,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 申请残疾复 查鉴定。 市卫生健康部门 聘请有关专家组成残疾 鉴定机构,负责残 疾复查鉴定。残疾 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条经有关 医疗机构评定或者经残疾 鉴定机构鉴定为残 疾的人员, 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残疾人 联合会领取残疾人 证。 第三章 预防与康复 5第十一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有计划地组织 开展残疾预防工作, 完善残疾预防工作机制, 针 对遗传、疾病、药物、事 故、灾害、环境 污染和其他 致残因素, 组织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 采取措施,预防残疾发生, 减 轻残疾程度。 第十二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做好 婚前、孕前卫生指导、 咨 询和医学检查等工作,加强 出生缺陷监测,实行残疾 儿童首诊 报告制度,建立和 完善残疾儿童的筛查、诊断和早期干预机制。 卫生健康部门和残疾人 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 儿童筛查、残 疾预防 干预信息共享制 度,加强信 息收集、监测和研究,监控 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民政部门应当 引导申请结婚登记的人员自 愿参加婚前卫生 指导、 咨询和医学检查。 第十三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 统计和分析报 告制度,每年向社会公 布残疾人 口变动的主 要信息和数据。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健康、财政、教育、民政等 部门应当 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康复 创造条件,建立和 完善残疾 人康复服务体系,提供全 程、系统的康复服务 项目,帮助残疾 人恢复功能或者补偿功能 ,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 能力。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 情况,制定和 完善 残疾少年儿童康复救助、残疾人 辅助器具适配补贴等残疾人康 复补贴政策,推行重度残疾人护理 津贴制度。6第十五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在二、三级 综合性医疗机构设 立康复 医学科(室),举办符合社会需求的康复 医疗机构,开 展康复 医疗与训练、科学研究、人员 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逐 步改善康复医学人员的工作条件。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社会办 医的有关规定, 支持社会力 量兴办康复 医疗机构,并对其进行管理和 监督。 各级残疾人 联合会应当加强残疾人康复服务机 构建设,提 升康复服务 能力。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 辖区内各类社区残疾人康 复服务机 构的正常 运行,完善社区残疾人康复服务设施, 整合 各方资源 开展残疾人 托养、日间照料或者居家养护服务。 社区残疾人康复服务设施的建设、改 造及运行管理费 用, 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减免有 关税收。 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残疾人 联合会应当组织、指导城 乡社区服务组织、 医疗预防保健机 构、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 庭和其他社会力量, 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第十七条特殊教育 学校、普通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 构附设 的特教 班、残疾人 福利企业和社会 福利机构等根据需 要,设置 康复场所,指导和 帮助残疾人进行 功能、自理 能力、劳动 技能 的训练,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 第十八条科技、经济信 息化、民政、财政等部门和残疾人 7联合会应当鼓励和 扶持残疾人 辅助器具产业发展, 构建辅助器 具的研发、生 产、供应、评 估、适配、训练服务体系, 完善辅 助器具综合信息服务平 台,为有需求的残疾人提供系 统性的辅 助器具适配服务。 第十九条教育部门应当指导 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 院校有计 划地开设康复 医疗和辅助器具适配课程或者专业,培养相关专 业人才。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康复 医学人才的培养,将康复 医学 辅助器具适配技术纳入社区 医疗卫生人员 培训内容,使其具备 基本的康复 医疗技术。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 用广播、 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采用多种形式,宣传残疾预防 知识, 增强全社会残疾预防 意识;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 宣传服务, 向 残疾人、残疾人 亲属、有关工作人员和 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 识,传授康复方法,提 高残疾人的自 我康复意识。 第四章 教育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事业 发展规划, 完善残疾人教育体系,保障残疾人教育经费 投入, 使残疾人教育事业与残疾人入 学需求相适应。 鼓励社会力量 兴办特殊教育机 构,资助残疾人教育事业。8第二十二条本市各级教育部门应当 逐步提高普通教育机 构 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的 能力。普通教育机 构应当为 所接收的 残疾人 学习提供便利和帮助。 第二十三条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指导和协调有关教 育机构与医疗机构建立合作机制,为 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 、 高中阶段教育的残疾 儿童、学生,提供有 针对性的教育与康复 、 保健服务,促进残疾 儿童、学生身心全面发展。 第二十四条残疾儿童、学生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 高 中阶段教育, 依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 免费待遇。 第二十五条普通学前教育机 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 疾儿童就读,保障残疾 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的权利。 区教育部门应当根据本 辖区的教育资源 以及残疾儿童的数 量和分 布情况,举办专门的特殊教育 学前班或者设置专门的学 前特殊教育机 构,接收不具备接受普通学前教育能力的残疾 儿 童就读。 第二十六条义务教育 阶段的普通学校应当招收能适应其 学 习生活的适 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保障残疾 儿童、少年 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教育部门应当 举办相应的特殊教育 学校或者班级,接收不 具备接受普通教育 能力的适 龄残疾儿童、少年就读,并采取措 施改善办学条件,提 高教育质量。 对义务教育年 龄段内不能到学校就读的重度残疾儿童、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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