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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 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2021年11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 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保证食品安全,保 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 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 所、从业人员少、生产条件和设备工艺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 的个体经营者。2本条例所称小餐饮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小、 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体 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食杂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小、 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从事食品零售的个体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在指定的场地和规定的时间内 从事销售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混业经营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最高食品安全风险等级,结合经营食 品品种主次确定经营类型。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具体认定标 准,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监 督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和社 会共治的原则,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 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立健全管理协调机制、全程监督管理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对 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3各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负责统筹协调 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 的食品安全工作,推动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督促相关部门落实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 政府的规定,做好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 食品摊贩有关的食品安全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 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 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在户外公共场所经营的监 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及时通报食品安全风 险监测中发现的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 和食品摊贩食品可能存在的食品安全隐患相关信息,并按照规 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相关监 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 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进行综合治理,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鼓励 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改进生产经营条件;鼓 励和支持食品摊贩进入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八条 鼓励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 组建行业协会或者加入相关食品行业协会。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行业协会或者 相关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 诚信建设,为 会员提供培训 、咨询、维权等服务,宣传普 及食品安全法律知识, 引导其合法生产经营。 第九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应当 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诚信自律,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 负责,保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 无毒、无害,接受社会监督, 承担社会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 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中食品安全的 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 励。5接受和处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举 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 产经营,实行目录管理。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 条例相关规定,结合食品安全监督 抽验和食品安全风险评 估结 果,制定生产经营目录或者禁止生产经营目录,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施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实行 登记管理, 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但是,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的除外。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 派出机构 负责对符合条件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 登记证和食 品摊贩备案卡的核发。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 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食 品摊贩备案卡有效期为一年。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应当在 登记证载明的生产 经营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 登记证和食品摊贩备案卡 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 印制。6第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的 登记证和食 品摊贩的备案卡有效期届满继续 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有 效期届 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原登记、备案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原登记、 备案部门应当在登记证、备案卡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 续的决定。 第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 登记、备案事项在登记、备案有效期内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 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备案部门申请变更 。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 派出机构 应当公示办理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 登记证和食品摊 贩备案卡所需的材料目录 和示范文本。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 登记证和食品摊贩备案卡 的申领、延续和变更,不得收取 任何费用。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定食品小作坊、小餐 饮店、小食杂店登记证和食品摊贩备案卡申 领、延续、变更的具 体规定。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提 交的登记、备案申请材料 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 食品 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 登记证和食品摊贩备案卡;不得使 用伪造、变造的登记证、备案卡或者冒用他人登记证、备案卡从7事食品生产经营; 不得出 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登 记证、备案卡。 第十七条 患有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有 碍食品安全 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 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事接触直接 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 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人员应当 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 健康证明后方 可上岗工作。 第十八条 取得食品登记证或者备案卡的食品小作坊、小 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可以通过第三 方平 台或者自建网站经营食品,并遵守网络 食品经营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从 事食品生产经营,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超过保质期或者有效期的食品; (二)不得生产经营含有致病性微 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 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腐败变质 的食品; (三)采购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 要求,并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 (四)不得使 用未经检验检疫 或者检验检疫不 合格的肉类 病死或者死因不明 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回收的食品、腐败变 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 常的食品等作为原 料生产加工食品;8(五)不得使 用农药、兽药的残留量 或者砷、铅、汞等重金 属含量超 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为原材料 生产加工食品;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无毒 、无害、清洁,符合食品安 全标准,使用的洗涤剂 、消毒剂 对人体安全、无害; (八)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 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不得将 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 同存放、运输; (九)制作食品时生熟隔离 ,销售无包装 的直接入口食品 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器具;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要求 。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 采购食品、食 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进行进 货查 验,并如实记录供货商名 称、地址、联系方式 、采购数量 、采购日 期等内容。查验记录 保存期限不 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 个月, 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 少于一年。 食品摊贩应当留存购进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的凭证 及其他进货记录 ,保存期限不得 少于三个月。
法律法规 吉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21-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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