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
(2011年8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4年9月25日
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
议 《关于集中修改、 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
改、 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
据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
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1年11月
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2 —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和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四章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保障措施和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 控制、 净化 、
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
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
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 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实验动物防疫,其他法律法
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
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主导、行业自律和社会共治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实
行统一领导,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和动物防疫公共服务机构 ,— 3 —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纳入公共卫生
体系,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做好本辖区的动物饲养情
况调查和强制免疫以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并协助做好动物疫情应急处置和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
员会予以协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统筹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 公安、 财政、 生态环境、 城市管理 、
交通运输、 商务、 卫生健康、 市场监督管理、 野生动物保护等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负责动物 、
动物产品的检疫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
监测、 检测、 诊断、 流行病学调查、 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 控制
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第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 屠宰、 经营、 隔离、 运输、 诊疗以及动物
产品生产、 经营、 加工、 贮 藏、 运输等活动的 单位和个人,依 照法— 4 —律、 法规和国 家有关规定,做好免疫、 消 毒、 检测、 隔离、 净化、 消
灭、无害化处理、疫情报告以及相关 信息记录等工作,承担动物
防疫相关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防
疫相关行业组织的 支持、指导和服务。
动物防疫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健全行业规范,
指导会员依法从事动物防疫、诊疗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
等活动, 推进行业 诚信建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相关法律
法规和 知识宣传普及,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动物防疫的 宣传教
育、疫情报告、 志愿服务和 捐赠等活动。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疫病监测 网络体系
建设,健全动物疫病监测 信息网络直报、应急 响应、防控协作等
工作机制。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 家动物疫病监测 计
划,科学布局、合理设置监测 点,制定本省动物疫病监测 计划并
组织实施。— 5 —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协助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动物疫病监测 计划,及 时汇总、 分 析、评估、 会商和上报监测 信息;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 配合动物疫病监测工作, 不得拒绝或者阻
碍。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
生态环境、野生动物保护等部门以及 科研院所等单位,建立动物
疫病风险评估制度,成立重大动物疫病 风险评估专家组,定 期
开展动物疫病 风险评估。
动物疫病 风险评估应当对疫情流行病学调查、 监测 点监测、 实
验室检测、防疫检疫工作等情况进行分 析研究,研判疫情风险,
并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 趋势的预测,及 时发出动物疫情预
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情预 警,及时
落实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省的强制
免疫计划;根据本省动物疫病流行情况 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
物疫病病 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 院农
业农村主管部门 备案。
市(州)、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省年 度强制免
疫计划制定本级的年 度强制免疫实施 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6 —按照规定做好实施 效果评估。
第十三条 饲养动物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 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
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 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 接种,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 档案、加施畜 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饲养动物的 单位
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 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 未依法实施
免疫接种或者免疫未达到质量要求的,及 时督促整改。
第十四条 免疫档案应当载明畜禽养殖场( 户)名称、地址、
畜禽种类、数量、 免疫日 期、 疫苗名称、 畜禽标识标号、 免疫人员
以及用 药记录等内 容。
畜禽标识由饲养动物的 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申
领并加施。 加施的畜 禽标识严重磨损、破损、脱落的,应当及 时加
施新的标识,确保免疫 后的畜禽可追溯。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推进动物防疫 信息化建设,
在饲养、 防疫、 监测、 检疫、 屠宰、 流通、 无害化处理等方 面实现信
息互通、数据共享,建立 可追溯体系, 提升动物疫病防控 能力。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 发展改革、 公安、 财
政、 生态环境、 交通运输、 卫生健康、 市场监督管理、 野生动物保
护等部门制定本省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 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 7 —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消灭 计划。
鼓励和支持饲养动物的 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 对 达到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净化标 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给予政策、项目、资金等方面的支持。
第十八条 饲养 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按照规定定 期到狂犬病
免疫点为犬只实施狂犬病免疫 接种,取得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监制的免疫 证明后向所在地养 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 确定并公 布狂犬病免疫
点,并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出 具虚假狂犬病免疫 证明和使
用假、劣狂犬病疫苗等违法违规行为。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 ,
做好农村地区饲养 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携犬只出户的,应当 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束犬链牵
引,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进入 电梯等密闭空间或者人员密集
场所的,应当为 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防止 犬
只伤人、传 播疫病。
禁止遗弃饲养的 犬、猫。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 弃养、流
浪、无主、 没收的犬和猫的收容、防疫、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禁止饲养 烈性犬、 大型犬,特殊犬只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管理。
本省饲养 犬只防疫管理的 具体办法 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8 — 第二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 度,按照规
定做好诊疗活动中与动物疫病 医源性感染有关的 危险因素的监
测、 安全防护、 消 毒、 隔离、 动物疫情报告和 医疗废弃物处置等工
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聘用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或者未 办理备案的人员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二) 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 或者医疗废弃物;
(三) 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 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 水、 废液;
(四) 使用假、劣兽药;
(五)无 兽药经营许可证从事兽药经营活动;
(六) 使用不规范的 兽医处方笺或者无诊疗 记录;
(七)其他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动物诊疗机构依法 兼营动物用品、 动物 美容、 动物 寄养等项目
的,兼营区域与动物诊疗区域应当物理分隔、 独立设置。
第二十一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 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
场所、较大规模的动物饲养场等,应当 具备病原检测设 备和检测
能力,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的免疫和检测;及 时对畜禽粪便、
废
法律法规 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2021-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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