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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荆州市中心城区机动车停车条例 (2021年10月27日荆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6日湖 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 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 第三章 停车设施供给 第四章 停车管理和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中心城区机动车停车管理,严格规范 停车秩序,合理满足停车需求,改善市容和交通环境,提升城— 2 —市文明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 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中心城区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机 动车停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 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等场所及相关配套 设施。 公共停车场,是指依据规划配套建设或者独立建设的,以 及临时占地设置的为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设施。 专用停车场,是指专为本单位、 本居住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 所、设施。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机动车道、 非机动车道及人行道 沿线区域等地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放场所。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 共建共享、智能服务、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的领导 , 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制定政策措施,推动停车设施智能化、 信息化建设,研究解决停车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3 —第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是机动车停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 门,对机动车停车工作进行指导、 服务、 监督和管理,组织制定 和实施停车管理相关政策、 标准和服务规范,依法查处公共停车 场和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的违法行为。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管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机动车停 放行为,查处道路临时停车违法行为,参与机动车停车设施规 划、建设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 管理、财政、人民防空、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 好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明停车宣传教 育,倡导公交先行、 绿色出行理念,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等志 愿活动。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 第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 乡建设、 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据国 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 通体系规划,组织 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 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 4 —停车设施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 人 口规模、商业设施等 因 素,科学 确定停车设施的区域 布局、 设置规 模、 中长期建设计划、 建设时序等 内容。 第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根据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制定 公共停车场年 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公共停车场年 度建设计划应当 包括建设主 体、 责任单位、 建 设时序、 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停车泊位 数量等内容。 第十条 政府 储备土地中应当 确定一定 数量的土地用于公共 停车场建设。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 将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纳入土地 年度供应计划,依法 采取划拨、出让或者租赁方式供应。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区 功能布局、土 地开发强 度、 公共交通服务 水平、 道路 疏通能力等因素,科学合 理确定新建、 改建、 扩建公共建 筑和居住小区等配建停车设施标 准。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根据 区域停车供求 状况、 车辆通行条 件和道路 承载能力等因素,科学 合理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 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定期组织 评估,适时调 整,并向社会公布。— 5 —第三章 停车设施供给 第十三条 停车设施实行 分类定位、 差别供给。 新增停车泊 位以配套建设为主、 独立建设为 辅、 临时设置为 补充;盘活既有 停车资源,提 高利用效率。 市人民政府应当 支持各类主体参与停车设施建设与经营, 增加停车设施的供给,合理满足停车需求, 促进停车 产业健康 发展。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 扩建公共建 筑物的,应当按照配建 停车设施标准和设 计规范建设公共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应当与主 体工程同时设 计、同时施工、同时 验收、同时交 付使用。 第十五条 政府 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应当按照停车设施 建设标准和设 计规范进行建设, 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纳入城 市管理执法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待建工地、空 闲厂区、边角空地等 闲置场所,城 市道路规划 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非业主所有的开放 式场 地,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 扩建居住小区的,应当配建专用停 车场, 首先满足本小区 业主停车需求。 业主要求承租尚未处分的— 6 —配建停车泊位的,建设单位 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不 得拒绝按月、按年等 租期形式出租。 第十八条 已建成的居住小区专用停车场 不能满足 业主停车 需求的,根据国 家相关法律、 法规规定,在 不影响通行、 消防和 安全的 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停车泊位。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可以会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在居住小 区周边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九条 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在 醒目位置标明 免费停放时 段、停放 收费标准、 投诉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条 鼓励 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设施。 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 土地、 消防等手续,不得影响原有建 筑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利用人民防空工 程设置停车设施的,按照 谁使用、谁维护的 原则, 落实维护管理责任, 不得影响其战时防空 效能和应急 避 险功能。 第二十一条 设置立 体停车设施应当 符合特种设备的规定, 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并向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申请办理使用登记,定期检验。 第二十二条 本市推行停车设施 错时共享。 机关、 事业单位在加强安全管理的 前提下,在国 家法定节假— 7 —日,应当 免费向社会开放停车设施。 鼓励居住小区在 保障安全和 基本满足本小区停车需求的 前 提下,错时向社会开放停车设施。 第四章 停车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建设智 慧停车综合 管理平台,统一 采集和处理各 类停车设施的信息与 数据,接入 智慧城管系统和公安交管 技术监控系统,实 现信息与 数据互联 互通。 公共停车场、 经营性专用停车场、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经营 者应当在停车设施 投入使用前十五日, 将其相关信息 报送城市 管理执法部门, 接入智慧停车综合管理 平台。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停车服务 收费的,实行政府定 价或者市 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 价的,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区域位置、 停车 资源供求 状况、 经营 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差异化的停 车服务 收费标准,制定 具体收费办法。 收费标准不得高于本省内 与本市城 镇居民年 均可支配收入相当的同 类城市的 收费标准。 制 定具体收费办法应当 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 意见,收费办法经市— 8 —人民政府批准 后,报市人大常委会 备案。 实行市场调 节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 收 费行为的监督 检查,维护机动车停放者的合法 权益。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免收机动车停车服务 费: (一)停车时 间不足三十 分钟的车辆; (二)执行任务的 军车、警车、消防车、 救护车、 救灾抢险车、 邮递车、 环 卫车、 市政设施维护维 修车、殡葬车、救助管理车等 ; (三)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 免费时段和场所停放的车 辆; (四)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应当 免收停车服务 费的车 辆。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 显著位置公 示停车场 名称、营 业执照、服务 项目、 收费标准、泊位 数量和监督 电话等信息 ; (二)对进出车 辆进行登记,保持停车场 内通道畅通,维 护停车秩序, 妥善保管车辆出入等监控记录; (三)在按照标准设置的泊位 数量范围内接受车辆停放, 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车 辆停放服务 ; (四) 不得擅自改变停车设施用 途; (五)法律、法规作出的 其他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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