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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1月1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2022年1月8日河北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七章 宗教财产2  第八章 基层宗教事务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 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 宪法、有关法律和《宗教事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 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 , 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 (以下称信教公民 )或者不信仰宗教的 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 、 和睦相处。3  第四条 宗教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 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我国宗教的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宗 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 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 本省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 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 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文 化,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 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行政、司法、选举、教育、婚 姻等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合法权 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 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 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 行恐怖活动。   第六条 各宗教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坚持中国 化方向,加强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全面从严治教,4带头守法遵规、提升宗教修为。宗教活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范 围内开展,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 干涉教育、司法、行政职 能和社会生活。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 受外国势 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 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 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 建立健全宗教 工作体制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推动构建党 委领导、政府管理、社会协同、宗教自律的宗教事务治理 格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 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 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 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 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 事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 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 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 供公共服务。5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应当按照国家社会 团体管理有关规定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 后,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审批部门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得 兼任其他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 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和宗教事务 管理有关规定制定章 程。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法规、 规章和政策,联系、服务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维护宗教教 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 履行公民义务。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加强宗教文化、宗教 典籍研究,开 展宗教思想建设和教风建设,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 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应当依法 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开 展宗教教育培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的 综 合素质。6  第十三条 省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十四条 省宗教团体拟依法设立宗教院校的,应当向省 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 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 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应当接受省宗教事务部门管理,坚持 正确的办学方向,健全规章制度,提高办 学质量。   第十六条 宗教院校应当根据本宗教 传承需要、办学条件和 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简章。招生简章应当包含招生名额、 招生对象、报考录取程序、毕业和就业信息等。招生简章于招生 工作启动前三个月报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同 意,并报省宗教 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院校招生应当按照考生自愿的原则,经宗教团体或者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 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第十七条 宗教院校聘用承担讲学或者教学任务的外籍专 业人员,应当经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提 出意见,报省宗教事7务部门审核。省宗教事务部 门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同意后, 到所在地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 寺观教堂)举办宗教教职人员 培训班和其他培训班,应当依法 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省宗教事务部 门规定。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 动处所。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 标准,由省宗 教事务部门制定,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 申请设立,宗教团体以外的任何 组织或者个人不得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宗教活动场所 布局应当合理,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和信 教公民需要,不得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二十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 拟设立 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 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 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8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 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活动场所的 筹备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 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宗教活动场所 登记 证》后,方可开展宗教活动。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 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在宗教活动场 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宗教团体 指导下,由该 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代表 经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 实行民主管理。管理组织应当宣 传贯彻法律、法规、规章和政 策, 维护国家安全、民族团结、宗教和睦,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 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 建立健全 人员、财务、资产、会 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 制度,安排、处理本场所的宗教活动和日常事务, 接受当地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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