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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 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 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22年1月 17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八次 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 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 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 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 1 ——第三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 子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 工作。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 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 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 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将计划 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一般 公共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地区、边境地区、欠发达地区的 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经费,保障计划生育工 作的开展。 禁止截留、克扣、挪用计划生育经费。 —— 2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 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 励。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 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 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 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 方案的具体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系 统,负责有关信息的 汇集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计划生育 服务机制,提高 服 务管理 水平,加强生殖健康服务,预 防和减少出生缺陷,保障 人民群众享有基本的计划生育 服务。 第十条 卫生健康、 司法行政、 教育、科 技、文化和旅游、 民政、民族 宗教、广电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 宣 传教育工作。 公共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社会公益性 宣传。 学校应当以 符合受教育者年龄、 心理特征的方式,对学生 开展计划生育国 策教育、生理卫生 教育、青 春期教育和性健康 —— 3 ——教育。 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 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并 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的 指导和管理。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由其户籍 所在地和现居 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 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 所 在地人民政府予以 配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 服务和管理纳入本 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确定负责计 划生育行政管理和 技术服务的机构,配备与履行工作职责 相适 应的专职人员, 流动人口较多的乡(镇) 还应当配备专职流动 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 村(居)民委员会 配备计划生育 宣传员;村(居)民 小组 配备计划生育 服务员。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 配备专 (兼)职工作人员管理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可以根据工作 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 机构。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计划生育 宣传员的报酬,由各 级财政列入计划生育经费中 解决。计划生育 服务员的 报酬,由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村 —— 4 ——(居)民委员会可以给予 补助。 第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计划生育的规定 和办事 程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 建立计划生育公 示制度, 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教育、公安、民政、卫生健康、 医保、人 力资源 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做好人口 服务基础信息共 享工作。 第十六条 夫妻生育子女的,在子女出生 前或者出生后一年 内,到一方户籍 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 或者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办理生育 登记,领取 《生育 服务证》。 第十七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期间,自愿终 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 已领取《独生子女 父母光荣证》或者 《独生子女 证》的夫妻,按照规定 继续享受计划生育 相关奖励 扶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 全计划生育利益导 向机制,扶持 帮助独生子女家庭和计划生育家庭 全面发展。 对独生子女家庭在 劳动就业、社会保障、 城乡居民 医保、 乡村振兴和其他 集体经济 收益等方 面给予优 惠。 计划生育家庭 因基本生活困难申请享受城 乡最低生活保障 和其他社会保障 时,其享受的各种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 金和 —— 5 ——其他优 惠资金不计入家庭 收入。 第十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 作人员 登记结婚的,在国家规定的婚 假外增加婚假15天;符合 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 除按照国务 院《女职工 劳动保护 特别规定》 休假外,女方 延长生育假60天,男方给予护理 假30 天。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 或者合法收养且子女不满3周岁的, 夫妻双方 所在单位分 别给予每年累计10天的育儿假。有两个以 上不满3周岁子女的, 再增加5天育儿假。 第十九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 作人员,施行计划生育 手术后,按照 下列规定休假: (一) 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7天,产假期间放置的产 假顺延; (二) 摘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7天; (三)施行 输卵管结扎的,休假30天,产假期间结扎的产 假顺延; (四)施行 输精管结扎的,休假15天; (五)施行 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30天;施行输精管复通 术的,休假15天; (六) 因避孕措施失效而施行 补救手术,怀孕不满4个月 的,休假15天;怀孕4个月以上的, 休假42天。 —— 6 ——第二十条 领取《独生子女 父母光荣证》或者《独生子女 证》后再生育的,自生育 之日起,不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 独生 子女父母奖励优 惠待遇,并注销其《独生子女 父母光荣证》或 者《独生子女 证》,已享受的奖励优 待金不再退回。 领取《独生子女 父母光荣证》或者《独生子女 证》的夫妻 独生子女 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 获得扶助。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建立健 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 位帮扶保障制度。 第二十一条 领取《独生子女 父母光荣证》或者《独生子女 证》的, 除享受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的 待遇外,还 享受下列奖励和优 待: (一) 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14周岁,每月领取不低于10 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 (二)在同等条 件下给予社会 救助,子女 非义务教育阶段 入学等方 面的优先照顾; (三) 享受退休(退职)待遇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 员自退休次月起每月发给 相当于退休当月基本工资5%的计划生 育奖励金;企业职工自 批准退休次月起每月发给上年度 全省月 平均养老金5%的计划生育奖励 金。 第二十二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 夫妻, 免费提供国家和地方规定的 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 —— 7 ——育龄夫妻自主 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 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 第二十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及 医疗卫生机构负责指 导公民 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县级以上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 生育药具及用 品的组织 供应、免费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参加生育保 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和其他组织的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 享受生育保 险待遇;男 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 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所需资金 从生育保 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 险的单位,其工作人员生 育、计划生育 手术费用由所在单位 承担;参加城乡居民 基本医 疗保险的居民,其生育费用按照省和统 筹地区的规定标 准支付, 计划生育 手术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从基本公共卫生 服务项 目经费中 列支。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 本地实际, 执行税收优惠政策,采取财政、保 险、教育、医疗、 养老、托育、住房、就业、女职工 劳动权益保障等 支持措施, 减轻家庭生育、 养育、教育负担。具体实施办法 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 婴幼儿照护服务纳入 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综合 采取土地、住房、财政、 金融、人才 等措施,推 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提高 婴幼儿家庭获得服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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