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条例
(202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制定和实施
第三章 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四章 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传承
第五章 大运河文化遗产利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好、传承好、利用好大运河文化遗产,
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坚定文化自信,凝聚民族精神, 传承
人类文明,促进大运河沿线经济社会 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
1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
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划纲要 的规定,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适用
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运河,是指中国大运河河北段,包括北运
河、南运河、卫运河、卫河 、永济渠遗址和河北雄安新区白洋
淀与大运河连通部分。
本条例所称大运河文化遗产,包括列入大运河文化遗产名
录的大运河水工遗存、各类伴生历史遗存等物质文化遗产和与
大运河相关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应当坚持 保护优先、科
学规划、活态传承、合理利用、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大运河
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四条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强化监督考核, 加大大
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投入, 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大运河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 本辖区内
的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 ,按照规定权限依法行使有关
2行政执法权。
大运河沿线村民委员会、居 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
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
第五条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文物
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 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文化遗产保
护利用工作。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 工业和信
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
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等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 围内,
负责有关的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 建立省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
工作协 调机制,统一指 导、统筹协调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
工作,负责制定 重大决策、重大规划,协 调跨地区、跨部门重
大事项,督促 检查重要工作落实情况。
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 具体落实大运河文
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协 调机制的综合协调、组织推进和督促 检
查工作。
大运河沿线设区的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应当加强协作,做好管理 衔接,共同推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
护利用。
3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大运河沿线
相邻的北京市、天津市、山东省、河南省等省级人民政府及其
有关部门的 沟通协调,协商解决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 重大
事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运河文化
遗产保护利用 数字化、信息化、 智能化建设,推进大运河文化
遗产基础数据生产、整合和 数据库建设,充分利用物联 网、大
数据、云计算、遥感监测等技术,推动文化遗产信息资源 数据
共享、开发利用、数字化展示,加强 现代科技在大运河文化遗
产保护利用工作中的应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弘扬大运河承 载
的文化价 值和精神内 涵,加强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 宣传工
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大运河文化遗产 知
识纳入中小学校本课程等教育内 容,建立大运河文化遗产传承
教育基地,组织学生开展研学实践教育活 动,培养学生的大运
河文化遗产保护 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的 宣传报道,
褒扬先进 典型并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都有保护大运河文化遗产
4的义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鼓励、引导和
支持社会 力量、社会资本依法参与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
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对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
利用工作中做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 予
以奖励。
第二章 规划制定和实施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以国家《大运河
文化保护传承利用规划纲要》为 引领,制定本省大运河文化保
护传承利用实施规划及其 专项规划,并与国土空间、生态环境
保护等规划相 衔接。
经批准公布的规划, 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确需对规划
内容进行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 重新履行报批程序。
大运河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大运河文化保护传
承利用实施规划及其 专项规划要 求,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整体
保护利用。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制定规划应当以大运
河现有和历史上 最近使用的主河道为 基础,根据遗产资源分
布,合理划分大运河文化 带的核心区、拓展区和 辐射区。
5第十四条 大运河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把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 同河道水系 治理管护、生态环境保护
修复、文化和旅游 融合发展、城乡区域统 筹协调、历史文化名
城名镇名村保护相结合,加强大运河系统性、整体性保护利
用。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大运
河国家文化公 园建设保护规划》要 求,制定本省大运河国家文
化公园建设保护规划。
第十六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实行名录管理。大运河文
化遗产名录应当 由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组织制定、 调
整并公布。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
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 组织开展大运河文化遗产考 古、调查、
认定、记录、建 档等工作, 并依照各类文化遗产的 特点分别制
定保护利用 措施。
第三章 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十七条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真实
性、完整性、延续性保护的要 求,遵循规律,科学规划,分类
施策,统筹推进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利用。
6第十八条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大运河
文化遗产名录,分级分类划定各类保护 对象的保护范 围和建设
控制地带,明确具体保护要 求和保护 措施。
除防洪、航道疏浚、水工设施维护、输水河道工 程外,任
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范 围内进行
破坏大运河遗产本体的工 程建设。在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范围和建设 控制地带内进行工 程建设的,应当 遵守《中华人民
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列入大运河 世界文化遗产的文物保护 单位,其保护范 围和
建设控制地带应当符合世界文化遗产核 心区和缓冲区的保护要
求。
第十九条 北运河、南运河、卫运河、卫河河道 两岸各两
千米范围划定为管控区。
保护范围和建设 控制地带以外的管控区的开发利用,应当
依照国家《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规划纲要》的规定进行,
遵守文化遗产保护、国 土空间管控、生态环境保护等要 求,并
与大运河文化遗产及其历史 风貌相适应。
第二十条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
本省有关规定设 置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标志、界桩。
禁止涂污、损坏、擅自移动或者拆除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
7保护标志、界桩。
第二十一条 大运河沿线的 土地经文物主管部门核定 可能
存在历史文化遗存的,应当在划 拨、出让土地使用权 前依法完
成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已划拨、出让的土地,在施工过 程
中发现历史文化遗存的,建设 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 并及时
报告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后应当及 时
依法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做好大运河本体和 遗存保护工作 :
(一) 对大运河本体 重要点段,采取清淤清障、清理杂
物、拆除迁移、修复加固等措施,逐步恢复河道功能;
(二) 对各类水工设施进行整 修和防护加固;
(三) 对大运河沿 岸古建筑、近现代代表性建 筑进行保护
修缮,排除险情,并对周边环境进行整 治;
(四) 对永济渠遗址 故道、重要古城址等遗址依法进行考
古调查、勘探、发掘,并根据考 古成果做好遗址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建设 单位在实施大运河河道 清淤清障、河堤
加固等相关工 程时,应当保持河道的总体 走向形态,保护 具有
历史价 值的堤防系统。在施工过 程中,发 现码头、沉船等历史
文化遗存的,应当 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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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河北省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条例202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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