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
(2006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福建
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修改 根据2022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福建省气象条例 〉等三项涉
及“放管服”改革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再就
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各类企业、事业单
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
统称单位)及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
应当按照本条例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
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
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单位、职工合理负担
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
失业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征
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失业保险工作的
信息化建设,建立失业保险基础数据库,做到信息互通、操作
简便、管理规范。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主管本
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其经费列入同
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机构依法对失业保
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单位按照与之建立劳动关系职工的月工资总额的
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其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
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但本
人自愿缴纳的除外。
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九条 单位应当在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社会
保障主管部门委托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单位变更、终止的,应当在变更、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
受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委托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注销
登记。单位招用、辞退、裁减人员的,应当在建立、 解除或者
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三日内办 妥相应的变更 手续。
第十条 单位应当在 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 五日内,向主管
地方税务机关 申报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数额和参保职工 名
单。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 得税前列支。其中
属于应当由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 从职工工资中代 扣
代缴。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向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 出具缴费
凭证,并于征收之日起 五日内,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提供单位
缴费数额和参保职工 名单。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单位和职工的缴费 档案,并于
收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提交的单位缴费数额和参保职工 名单之
日起五日内,向单位和职工分 别出具单位缴费 手册和职工缴费 凭
证。
第十一条 单位因 严重亏损不能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可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申请缓缴;经 批准缓缴的,在 缓缴期内
免缴滞纳金, 缓缴期满 后,应当 如数补缴失业保险费及其利
息。
第十二条 单位因 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在 清算财产
时,应当依法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 每季度公布一次本单位及其职工缴纳
失业保险费的 情况。
职工有 权向本单位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查询失业保险费的
缴纳情况,单位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其 提供。 职工发现单位未按规定按时 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有 权向
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举报或者投诉。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 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和生活补 助费;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 医疗补助金、生 育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 死亡的失业人员的 丧葬补助金
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 接受职业 培训、职业 介绍的补
贴;
(五)国务院规定 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
用。
失业保险基金依法 免征税费。
第十五条 单位与职工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当 即
时向职工 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证明,书面告知其依法
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 权利,并 将职工的 名单、单位缴费 手册、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证明,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
五日内, 送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六条 职工可以在与单位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
起,持原单位为其 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证明、职工
缴费凭证和身份证明,到受理原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
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 或者生活补 助费单证的手续。办理领取失
业保险金单 证手续的,应当事 先进行失业和求职登记。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 五日内对领取者及其
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告知本人。其中,对
领取生活补 助费的,应当在三日内办结 审核手续。
但有特殊情况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 批准,前款
规定的 审核时限可以延长五日。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 即时为符合享受失业保
险待遇条件的人员 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 或者生活补 助费的单
证;对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应当 书面告知并退回有
关材料。
失业保险金、生活补 助费凭单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失业
保险金按月 发放,生活补 助费一次性 发放。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失业 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 累计
缴费时间 每满一年领取二个月失业保险金, 最长期限为二十四
个月。失业人员 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享受的失业保险待
遇和期 限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 限可与前次失业应领
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 限合并计算,但 最长不超过二十
四个月。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金自失业人员 被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
系之日起计 发,月发放标准如下:
(一) 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满十年的,按当地法定 最低
工资的百分之 七十标准发放;
(二) 累计缴费时间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当地法定 最
低工资的百分之 七十五标准发放;
(三) 累计缴费时间满二十年以上的,按当地法定 最低工
资的百分之 八十标准发放。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省经 济社会发展状况、
失业保险基金的承受 能力等因素逐步提高失业保险金 标准。失
业保险金的 标准应当高于当地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标准。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其门 诊医疗
补助金按不 低于本人领取失业保险金百分之六的 标准,随失业
保险金按月 发放;因 患病确需到县级以上 医院住院治疗的,可
由本人 或者其亲属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审
核批准,发给住院医疗补助金。门 诊医疗补助金和住院医疗补
助金具体补 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女性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分 娩,符合法律、
法规、规 章等有关计 划生育规定的, 还可领取一次性生 育补助
金,生 育补助金按其本人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计 发。但按照
《福建省企业 女职工劳动保 护条例》规定,已享受生 育补助金
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 死亡的,参
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 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
恤金。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 情
形之一的,可向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职业 培训或者职业
介绍的补贴:
(一)参加职业 技能培训的;
(二)经各类职业 介绍机构介绍重新就业的,并与用人单
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 情形。
职业培训和职业 介绍补贴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 情形
之一的, 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 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
遇:
(一) 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 兵役的;
(三) 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 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 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 指定的部门 或
者机构 介绍的工作的;
(六) 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本省内单位 或者职工 跨统筹地区 转移失业保
险关系的, 凭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开具的缴费 证明和有关
迁移材料,到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续保手续,参保人
员缴费年 限连续计算,但不办理失业保险基金 转移。职工失业
保险关系 转迁后失业的,失业保险待遇由 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
机构按本地 标准执行。
本省内 城镇失业人员可以 选择在原单位所在地 或者户籍所
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失业保险关系在省内 跨统筹地区 转
移的,按规定 将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所 需资金随失业保险关
系相应转移;失业保险待
法律法规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2022-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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