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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 (2014年5月2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5月27日福建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福建省气象 条例〉等三项涉及“放管服”改革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 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文 明,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 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土保持工作,以及从事 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和其他活 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应当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 土流失谁治理、谁影响水土保持功能谁补偿、谁承包治理谁受 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 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并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的内容,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考核体 系,加强监督和考评,建立由政府主导、有关部门组成的水土 保持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 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 立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业 农村、自然资源、交通 运输、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 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防治工 作,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应 当明确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管理机构及人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 传和教育工作,将水土保持纳入公益性宣传和国民素质教育范 围,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每年的12月10日为全省水土保持宣传日。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开展 水土保持人才培养、科学研究、试验示范、成果推广和 技术服 务。 加强水土保持科 技对外交流, 扩大与台湾地区水土保持科 技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 五年组织一次 本行政区域水土流失调 查,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后,由省人民政府 予以公告。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依据水土流失调 查结 果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水土流失 潜在危险 较大,对防 洪安全、水资源 安全和生态 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区域 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生态环境 恶化,水旱风沙灾 害严重,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等水土流失 严重的 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 治理区应当 向社会公 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备 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 有关部门,根据生态文明建设 总体要求、水土流失调 查结果和 国土空间规划,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 基 础上,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 第十一条 跨设区的 市行政区域的流域水土保持规划,由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相关设区的 市人民政府 编制, 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流域水土保持 规划,由设区的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相关县( 市、 区)人民政府 编制,报设区的 市人民政府 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 织实施。 水土保持规划一经 批准,应当 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 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有关 基础设施建设、 矿产资源开发、 城镇建 设、公共服务设 施建设、土地开发 整理、旅游开发、水利水 电 开发、经济开发区建设、地质灾害防治点等方 面的规划,在实 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 织编制机关应当在 规 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 策和措施,并在规划 报请审 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 见。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开发利用水土资 源,加强自然生态系统保护和修 复工作,按照水土保持规划, 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 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 个人植树造林, 扩大森林覆盖面积,提高森林质量,增加和保护 植被;开发和 节约农村能源,减 少薪炭林的砍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挖砂、取土、采石、挖土洗砂 或者从事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 (一) 小(1)型以上水 库设计蓄水线以上、重 要饮用水水源地一重 山范围内的 山坡地; (二)重点流域 干流、一级支流 两岸外延五百米或者 一重 山范围内; (三) 铁路、公路两侧外延五十米范围内十 度以上的 山坡 地。 第十六条 禁止在二十 五度以上陡坡地和饮用水水源一级 保护区的 山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 定并公 告。 在二十 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 选择树 种,合理确定规 模,采取水土保持 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禁止全坡面开垦、顺坡开垦耕种等不合理的开 发生产活动。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从事林业生产活动的, 提倡实行择 伐作业, 控制炼山整地;在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禁止皆伐和炼山 整地。 第十八条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 和水库周边的适当范围,土地 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 理单位,应当根据立地条 件营造涵养水源、保持水土的 植物保 护带。对营造植物保护带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给予 扶持。 禁止开垦、开发、 占用和破坏植物保护带。植物保护带具 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划定, 报 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向社会公 告。 第十九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 定的容 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 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 产建设项 目,征占地面积在五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 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 编制水土保持方 案报告书;征占地面 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 不满五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一千 立方米以上、 不满五万立方米的,应当 编制水土保持方 案报告表;征占地面积不满五千平方米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满一千立 方米的,不再办理水土保持方 案审批手续,生产建设单位和 个 人依法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属于耕地开发和土地 整理的, 编制水土保持方 案报告书、 报告表的具体条件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确定。  水土保持方 案报告书和报告表可以按 要求自行编制或者委 托有关机构 编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 批。 第二十条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 山坡地 上从事 集中连片的农业开发生产活动, 除从事以 植树造林为主 的林业生产活动 外,面积在三十公 顷以上的,应当 编制水土保 持方案报告表;面积大于五公顷、小于三十公 顷的,应当 填报 水土保持 登记表。 前款规定的水土保持方 案报告表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水土保持 登记表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备 案。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 编制水土保持方 案报告书、报告表 的生产建设项 目,其水土保持方 案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 设。 第二十二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 批准的水土保持方 案,在主体工 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中同时开展水土保持设 计,审查生产建设项 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应当同时审查水土 保持设 计。 依法应当 编制水土保持方 案的生产建设项 目,施工合同应 当包含水土保持工 程内容。水土保持工 程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时 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水土保持工 程未经验收或者 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 程不得竣工验收,生产建设项 目不得投 产使用。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 编制水土保持方 案的生产建设项 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产生的 砂、石、土、 矸石、尾矿、废渣 等应当综合利用; 不能综合利用的,应当 堆放在水土保持方 案 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 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生产建设 单位在 报送水土保持方 案时,应当 提供有关部门对 专门存放地选 址的意见。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 或者个人,应当在水土保持方 案 确认的地点 或者经批准的变更地点进行 取土、采石,并采取措 施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第二十四条 水土保持方 案报告书、报告表经批准后,生 产建设项 目地点、规 模、面积、土石方量发生重大 变化,或者 水土保持方 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 措施发生重大 变更,存在下 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及 时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 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 矿山、发电厂(场)、水 电、水库、机场、港口、 码头等点型生产建设项 目,其主体工 程位置发生变化的; (二)公 路、铁路、管道、输电线、防洪堤等线型生产建 设项目,其线路位置变化超过百分之三十的; (三)生产建设项 目总占地面积或者土石方总量变化超过 百分之三十的; (四)取土、采石地点或者弃渣专门存放位置发生变更超 过百分之三十的; (五)水土保持防治 措施的位置、类型、面积、工程量变 更超过百分之三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 形。 第四章 治 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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