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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2022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金融风险防范、化解与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规范地方金融组织 及其活动,防范、化解与处置金融风险,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 展,服务实体经济,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 及其活动和监督管 理,以及金融风险防范、化解与处置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包括小额贷款公司、 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 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 、从事权益类和大宗商品类交 易的交易场所 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地方人民政府 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活动的其他组织。第四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应当坚持促进发展与防范风险相 结合,强化风险管理能力建设,遵循分类监管、安全审慎、有 序规范、创新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地方金 融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地方金融发展改革、监督管理、 风险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队伍建 设,落实属地监督管理责任, 维护地方金融稳定。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加强与国务 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 地方协调机制 的协作,统筹、推 动金融监管、风险处置、信息共享、金融改革创新和消费者权 益保护等方面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或者 承担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地方金融监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 以及金融风险 防范、化解与处置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网信、通 信管理等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按照各自职责,开展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以及金融风险防范 、化解与处置工作。 第七条 地方金融组织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 亏,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 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自觉接受监督管理。 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应当增强金融风险意识,审慎决策、 理性投资、自担风险。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 及本省金融业发展规划,明确地方金融发展目标、任务、重点 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金融业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 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金融业发展规划,推进地方金融产业发 展。第九条 鼓励开展金融产品创新、服务创新和监管创新,推 进金融对外开放,加快金融 要素整合,优化金融发展 环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支持地方金融发展,加强政策 扶持,做好机构培育、市场建设、人 才引进、环境营造等工 作。 第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依法 平等使用各类 生产要素和公共服 务资源。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地方金融组织办理 抵(质)押物登记等有关事 项提供便利,落实税 收优惠政策, 推动建立与区域性股权市场股权 登记对接机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地方金融组织 对小微企业和农民、农业、农村经济组织 提供金融支持,积极 推进普惠金融和 绿色金融。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金 融法律、法规以及相关 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金融风险防范 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金融风险防范公 益性宣传,加强对 违法违规金融活动的 舆论监督。 第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 可以依法建立行业组织,发 挥服 务、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 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开展行业监 督管理工作, 引导地方金融组织依法经营、公 平竞争。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十四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 、变更、终止,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 批准、备案等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 变相从事地方金 融组织业务活动。 第十五条 依法 取得经营 许可证的地方金融组织,应当 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 前向审批机关申请换发新证,有效 期届满未申请换发新证的,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第十六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 注册资本应当 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依法实行 注册资本实 缴制的地方金融组织的股 东,应当以 自有资金 出资;股东出资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依法 设立的 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地方金融组织有下 列事项之一的,应当 向地方金 融监管部门 备案: (一)设立分 支机构; (二) 变更组织名称、住所或者主 要经营场所、 注册资 本、控股股东或者主 要股东; (三) 变更法定代表人、 董事、监事或者其他 高级管理人 员; (四)其他应当 备案的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 项中,国家规定 需要审批或者对 备案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地方金融组织解 散、破产的,应当 向地方金融监 管部门 报告,依法 成立清算组织进行 清算,并对有关业务承 接、债务清偿以及相关责任的承担作 出安排。 地方金融组织解 散、破产或者 在规定期限内未开展相关金 融业务的,审 批机关应当依法 注销经营许可或者取消业务资 质,将相关信息通 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定 期公布、更新地方 金融组织 名单及其相关 许可、经营范 围、备案信息、 许可证注 销等。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 在经营场所 显著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 件。 第二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 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 时,应当 履行下列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义务: (一)不得 挪用、占用金融消费者资金 ; (二)及 时、真实、准确、全面 披露经营、产品和服务等 信息, 充分提示风险,不得作 虚假或者误导的宣传; (三)保障金融消费者自主 选择权,不得 违背其意愿捆绑 搭售产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 件; (四)不得设置 违反公平原则的交易条 件,加重金融消费 者责任、 限制或者 排除其合法权利 ; (五)开展适当性 教育,将合适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 提供 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 ; (六)依法 收集、使用、保管金融消费者信息,不得 泄 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金融消费者信息 ;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保护 义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方 便快捷的争议处理机制, 完善投 诉处理程序,及 时处理与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的 争议。 第二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 完善治理结构,按照国家和 本省有关规定, 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内部 控制、信息 披露、数 据备份保存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 度。 第二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 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及时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报送经营报告、财务 报告以及注册会 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向人民银行在本省的 分支机构报送金融业 综合统计信息。 第二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下 列活动: (一) 吸收存款或者 变相吸收存款; (二) 非法受托投资、自营或者受 托发放贷款 ; (三)涂改、倒卖、出借、出租经营 许可证或者批准文 件;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活动。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地方金融业务资 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 得开展与地方金融业务相关的营 销宣传。 广告经营者和 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 查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提供的相关金融业务资 质证明材料,不得发 布与业务资 质范围 不一致的金融营 销宣传内容。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地方金融组织的经 营范围、经营规 模、管理 水平、内控机制、风险 状况等,确定 监督检 查的频次、范 围和需要采取的监管措施。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遵守监督检 查程序规定,规范监督 检查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发 现地方金融组织 存在违反 监督管理规定的 行为或者风险 隐患的,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 具警示函、向利益相关人进行风险 提示等措施。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可以要求地方金融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 董事、监事或者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 等,对业务活动以及风险 状况等事项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可以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 活动及其风险 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 做好实时监测、统计分 析、风险处置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在开展现场检查时,可以采 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地方金融组织以及有关 单位经营活动场所进行检 查; (二) 询问地方金融组织以及有关 单位工作人员, 要求其 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 查相关业务 数据管理 系统;(四)调 取、查阅、复制与检 查事项有关的 文件资料; (五)对 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数据 存储设备予以封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 批准。检 查人员不得 少于二人, 并出示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 配合检查,如实说明有关 情况并提供 文件资料,不得 妨碍、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九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可以根据 需要,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法律服务机 构等第三方机 构协助监督检 查。 第三十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的信用 档案,按照规定 将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相关信用信息 向 本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 平台归集,并依法实施 惩戒。 第三十一条 地方金融监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网信、 通信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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