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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规定 (202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传承海南历史文 脉,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 遗产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 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 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琼侨歌 谣等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琼剧、 儋州调声、 临高渔歌、崖州民歌、 黎族民歌、 苗 族民歌、海南八音器乐、 黎族竹木器乐、 黎族打柴舞、苗族盘皇 舞、海南椰雕等传统戏剧、音乐、舞蹈、美术; (三)黎族传统纺染织绣技艺、 苗族传统刺绣蜡染技艺、 东 坡笠屐制作技艺、 黎族船型屋营造技艺 等传统技艺; (四)南海航道更路经、黎族苗族三月三节等传统民俗; (五)黎族传统体育与游艺活动等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2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 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工作协调机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相 关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专业队伍建设,完善人才培养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 商务、 科技、 财政、 教育、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卫生健康、 民族、 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乡村 振兴、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 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的非物质文化 遗产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 助当地人民政府 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和公布本级非物质文化 遗产代表 性项目名录,并可以从本级名录中向上一级人民政府 旅游和文化主管 部门推荐符合列入上一级 名录的项目。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对少数民 族文化、 东坡文化、 海 瑞廉洁文化等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 具 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 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进行调查,并 提出列入本级代表 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代表性项目不能以活态形式存续或者无法传承的,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 时组织记录该项目的核 心内容和独到技艺,经专 家论证确实无法存续的,报请本级人 民政府 批准后将其退出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 关部门组织制定保护规划,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的 属性、特点以及存续状况,实行分 类保护: (一) 对濒临消失、 活态传承困难的代表 性项目,应当优 先 安排保护经费, 记录并保存其内容、 表现形式、 技艺 流程,收集 相关资 料和实物,保护相关场所及遗 迹,提供和改善传承场所 及其他传承 条件,采取特殊措施培养传承人,实行 抢救性保护; (二) 对具有生产 性技艺和社会 需求,能够借助生产、 流通、 销售等手段转化为文化产 品和服务的代表 性项目,应当采取扶 持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建设、 扩大传承人队伍、 支持提高产品设 计制作水平和品质、协 助宣传、展 示、推介产品和服务等措施, 实行生产 性保护;4(三)对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 涵保持完整 的特定区域, 可以设立文化生 态保护区,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 特色村镇、街区,或者结合热带雨林国家公园、传统村 落、少数 民族特色村寨、历史文化 名城名镇名村保护, 对代表性项目及其 所依存的自然和人文生 态环境实行区域 性整体保护,在政策、 资 金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 应当按照国 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确定和公布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并通过 补 助、奖励等方式予以支持。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 织申请成为代表 性项目的保护 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 应当按照国家和本 省有关规定认定和公布代表性传承人、 代表 性传承团体(群体), 并通过提供必要的场所、 保护 补助费用和 支持代表性传承人 参与 社会性公益活动、 支持代表性传承人 申报专业技术 职称、 人才 认 定等方式予以扶持。 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代表 性传承团体(群 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享有相应的 权利,承担相应的保 护义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 期对 本级代表 性项目的保护 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5评估结果作为奖惩依据。 项目保护单位、 代表 性传承人 或者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原认定部门 取消其项目保护单位、 代表 性传承人 或者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资 格,向社会公布,并 可以重新认定: (一) 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规定 义务的; (二) 因保护不力、保护 措施不当或者违反合理利用原则, 导致代表性项目存续状况恶 化或者失去真实性的; (三) 违反法律法规造成 恶劣影响的。 代表性传承人 丧失传承能力的, 原认定部门 可以授予其名 誉传承人称 号,并重 新认定代表 性传承人。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举办、参加国内 外非物质文化遗产 宣传、 展示、 传播和交流活动,加强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 区和台湾地区以及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非物质文化遗 产保护的 研究、交流与合作。 鼓励和支持华侨华人 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 传 播、宣传 和推广,加强对琼剧等 起源于本省 且在境外传承的非物质文化 遗产的 研究、交流和合作, 创新合作模式,联合打造 特色文化品 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文化和自然遗产日、 欢乐节、传6统节庆等活动以及 博鳌亚洲论坛、 中国国际 消费品博览会、 海南 岛国际电影节等国际活动, 通过搭建文化 数据服务平台、推行多 语言交互新型数字化体验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 进行宣传、 展示、传播和交流。 省和相关市、 县、 自 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 履行联合 国教科文组织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公约》 ,采取扩大原材料种 植生产基地和传承体 验设施建设、 扩大传承人 群、扶持产业发展 等措施,加强 对黎族传统纺染织绣技艺的保护和传承。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 具有海南 特色、适宜普及 推广的传统音乐、舞蹈、戏剧 、体育等代表 性项目纳入公共文化 服务目录;将传统体育、 游艺代表 性项目纳入全民健身活动; 推 动非物质文化遗产 融入社区建设,打造社区 特色文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统 筹本地的国有剧场 资源,通过 免费或者低收费等方式,支持传统音乐、 舞蹈、 戏剧 等代表 性项目展示展演。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和 有条件的市、县、自 治县人民政府 应当建立完善 集传承、 体 验、 教育、 培 训、 旅游等 功能于一体的非 物质文化遗产 馆、博物馆、传承体 验中心(所、 点)等传承体 验 设施,运用现代科技 手段对非物质文化遗产 进行创新展示。 鼓励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 兴办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 馆、博7物馆、展览馆和传习馆(所)等传承体 验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应当采取定向资助、贷款贴息等政策措施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教育、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 采取下列措施,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 传承人和 后继人才: (一)组织代表 性传承人、 后继人才及相关 从业者等参加相 关研习和培训; (二) 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教学、 研究基地,设置相关专业和 课程,对就学人员 按照规定给予资 助; (三) 支持项目保护单位、 代表 性传承人 或团体(群体)参 与非物质文化遗产 知识教育和实 践活动; (四) 引导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 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 培训。 第十三条 支持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打造 具有海南 特 色的文化 品牌。 鼓励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合 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创作开 发动漫、 游戏、 演艺、影视、 艺术 品、 文化 创意产品等特色文化产 品和服务。 鼓励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合 理开发利用传统美术、 传统技8艺、 中 药炮制及其他传统工艺, 促进传统工艺的传承与 振兴。支 持符合条件的传统工艺 企业申报中华老字号和海南 老字号,支 持将中华 老字号和海南 老字号中符合条件的传统技艺 申报非物 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 鼓励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 充分利用海南自 由贸易港贸易自 由便利等政策优势,拓展国际市场,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 产品和服务跨境贸易。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结合国际旅游 消费中心建 设,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 融合发展。 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 有机融入景区、度假区、公园、酒店、 商场; 支持利用非物质文化 遗产传承体 验设施,培育旅游体 验基地;鼓励开发具有非物质 文化遗产 特色的主题旅游 线路、研学旅游产 品和演艺作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乡村 振兴战略,依托 区域内 独具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支持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 就业工坊、 合作社、 家庭工场等, 推动乡村 地区传统工艺 振兴, 发展乡村 特色文化体育产业、乡村旅游,建设文 明乡村。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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