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开封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6年12月30日开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河南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8年8月31日开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开封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
次修正 根据2022年4月29日开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6日
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二次会议
批准的《开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开封市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三章 城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2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保障城市饮用水安
全和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城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饮用水水源是指为城市公共供
水提供原水的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
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包括黑岗口和柳园口原水取水口 ,
原水提升泵站及沉沙池,黑池、柳池蓄水池及其引水、输水
渠道,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地
表水源。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包括市区公共供水的水源井及其
输水设施,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
地下水源。
第四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
结合、 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 部门依法监管、
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保护体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负总责 。— 3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
统一监督管理。
市城市管理、 水利、 资源和规划、 农业农村、林业、 卫生健
康、 发展改革、 财政、 住房城乡建设、 公安、 交通运输、 市场监
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
作。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
部门、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
补偿制度。具体补偿方案由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 生态
环境、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依照法定程序,公正文明执法。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 ,
增强公众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意识。
本市广播、 电视、 报刊、 网络等媒体应当对城市饮用水水
源保护进行公益性宣传。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
的义务,并有 权对破坏和污染城市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
制止和举报。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 4 —工作中做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
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十一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应当划定保护区。
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
区。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
区,在地下水源保护区 外围划定一定的区 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二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 准
保护区的 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拟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
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 可以根据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 需要,
按照前款规定程序 调整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范围。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 符合国家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划分 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公 布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的具体 范围、地理 界线,并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边界
设立明 确的地理 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设 置隔
离设施,实行封 闭式管理。— 5 —
第三章 城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 组织实施城市饮用水
水源保护规划, 将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纳入国民经 济
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 质应当达到国家规
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内,禁止设置排污
口。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
区内营造生态公益林,保护自 然植被、湿地,鼓励和支持在
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内发展用 材林,控制面源
污染,改 善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的
实际需要,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与其相 邻的道路,
采取必要的防护 措施,防 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危险废物及
其他威胁饮用水安全 物料的车辆发生事 故污染城市饮用水
水源。
第十九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
应当按照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 组织建设生 活污水、生
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 已经建成生活污水、生 活垃圾集中处— 6 —理设施的区 域,应当按规定 集中处理生 活污水、生 活垃圾。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内新建、改建、 扩建的和原
有的非工业建设 项目或者 营业场所,其生 活污水无法进入
集中处理 排水管网的,应当 配套建设相应的生 活污水处理
设施, 达标排放。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 、
二级保护区 内建设排水系统,确保城市饮用水水源 不受污
染。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 内禁止下
列行为:
(一) 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 严重的建设 项目;
(二)改建建设 项目增加 排污量;
(三)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
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 超过重点水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指
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内,除本条
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禁止行为以 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 新建、改建、 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 项目;
(二)建设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三)设 置装卸垃圾、危险化学品、煤炭、矿砂、 水泥、粪
便、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7 —(四)经 营有污染 物排放的餐饮、住 宿和娱乐场所;
(五)使用农药和对人体有 害的鱼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 项目,由区人民政府责 令
拆除或者关 闭。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内,除本条
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禁止行为以 外,还禁止下
列行为:
(一) 新建、改建、 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 无关的
建设项目;
(二) 从事网箱养殖、畜禽养殖、 开挖池塘、餐饮经营、
旅游、游泳、垂钓、捕捞、野炊、 水上训练等可能污染水体的 活
动;
(三) 清洗车辆、农机农具,在水体 清洗衣物和其他 物
品;
(四) 排放污水、 废液,倾倒、堆放、填埋废渣、垃圾、粪
便等废弃物;
(五) 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六)修建 厕所、粪坑;
(七) 截流取水;
(八)使用爆炸性、毒害性物质捕杀水生动物。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 无关的建设 项目,由— 8 —区人民政府责 令拆除或者关 闭。
第二十四条 禁止损毁、涂改或者 擅自移动城市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的地理 界标和警示标志。
禁止盗窃、损毁与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的设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城市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区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事
故应急处置预案,做好 突发水污染事 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
置和事后 恢复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市饮用水 备用水源,保障应 急
状态下的城市饮用水供应。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 检查城市饮
用水水源保护 措施的落实,监 测城市饮用水水源水 质,并
定期向社会公 布监测信息。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饮用水水源的供应
运行保障、 设施 维护保养、 水质监测、 水量调度和安全 巡视等
工作。
第二十八条 水利部门负责水资源规划和管理,会同有
关部门制定城市饮用水水资源的中 长期供求规划,制定年
度水量调度计划和年度城市饮用水水源取水 计划,对城市
法律法规 开封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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