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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 (2010年6月23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湖 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批准 2018年6月26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018年7月26日 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批准 根据2022年4月27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6 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 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 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2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 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 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 美好生活需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国务院 《物业管 理条例》 和 《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 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 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自行或者通过选聘物业服务 企业等形式,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 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业主自治和政 府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 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 风景区管委会,下同)— 3 —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规划和社会 治理体系,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 调机制,完善公益性和市场化相结合的物业管理机制,以基层 党组织建设推进物业管理,促进物业管理融入城市基层社会治 理。 第五条 房屋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 民委员会在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选举等活动中履行相关职 责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城乡规划、 国土、 建设、 公安、 城市管理、 价格、 环境保护、 水务 、 工商行政管理、园林和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活 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党组织的领 导和上级民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组织和指导本辖区内的 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 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之间的关 系,调解物业管理纠 纷。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 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做好 与物业管理 有关的工作。 物业管理应当纳入基层 精神文明建设的考核内 容。— 4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 联席 会议制 度。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 召集,房屋、 公 安、 民政、 城市管理、 司法行政等部门和居(村)民委员会、 人民 调解组织、 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 专业经营单位等各方代表 参加,具体解决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中需要协调的 问题。 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与房屋、 公安、 民政等部门之间应 当建立 健全信息共享机制, 互相通报物业管理 信息。 第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 在社区党组织的领导下,建立 健全物业管理协调 联动机制。 第九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等级 标 准,推进物业服务 标准化建设,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 从业人员自律制 度,开展物业管理 示范项目考评和从业人员 培 训,调解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 纷,协助房屋主管部门 做好信 用信息管理。 第二章 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条 建设 单位应当在 取得房屋预售许可或者现 售备案前, 根据建设 项目用地规划 许可证确定的红线范围,结合物业共用 设施设备、建 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 因素,按照下 列规定划分物— 5 —业管理区域, 报区房屋主管部门备 案: (一)物业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 个物业管理 区域;但规模过大、划分为一 个物业管理区域不 便于管理的,或 者已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且其配套设施设备 能 够分割、独立使用的, 可以分别划分为 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 (二)分期建设 项目或者 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 项目,其 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 可以划分为一 个物业管理区域 ; (三) 已建成、共用设施设备 比较齐全且相对集中的项目, 可以划分为一 个物业管理区域。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审查建设工 程规划设 计方案,应当 统筹考 虑项目分期、配套设施设备设 置对物业使用和管理的 影响。 第十一条 建设 单位应当将 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的 详细分 布图以及共用部 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配 置和建设 标准在物业管理 区域内 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房屋 买卖合同中 明示。 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不 得擅自调整;需要调 整的,依照 《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的 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新建物业,建设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 无偿配置物业 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 属于全体业主共 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擅自变更用途。 配置的物业服务用房,应当相对 集中,便于实施物业管理,— 6 —建筑面积不得低于物业总建 筑面积的千分之二, 并不得少于一 百平方米。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 从物业服务用房中安 排,其建 筑 面积不得少于二十 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 具备通水、 通 电、 通信、采光、 通风等基本 使用功能和办公条 件,配置独立、合格的水、 电等计量装置,并 具备办理不动产权 属登记的条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应当按照规定的 标准对物业服务用房的设 计进行审查,在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 中载明物业服务用房的建 筑面积,并在附图中注明其具体位置。 房屋主管部门实施房屋 销售许可,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进行 核查。 第十三条 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应当 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并与 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 时交付。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通 知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 专业经营单位参加,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未通知 专业经营单位参加竣工验收的,专业经营单位有权拒绝接收专 业经营设施设备。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 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 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 7 —维护管理, 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第十四条 住宅物业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 非住宅物业的建 设单位在业主、业主大会 首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应当按照国 家、省及本市相关规定,通过 招投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 筑物总面积不超过三万平方米的,经 物业所在地区房屋主管部门批准, 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 服务企业。 第十五条 建设 单位应当在 取得房屋预售许可或者现 售备案 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 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并自签订 合同之日 起十五日内 向物业所在地区房屋主管部门备 案。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 包括物业服务内 容、服务 标准、收费 标准、收费方式及 收费起始时间、合同 终止情形等内 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 效之日至物业交付业主之日的前期物业 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之后的前期物业 费用,由业 主承担。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约定的期 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 决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 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 效的,前期物 业服务合同 终止。 第十六条 建设 单位与物业 买受人签订的房屋 买卖合同应当 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约定的内 容。— 8 —第十七条 建设 单位在出售物业前,应当制定 临时管理规 约。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 单位签订房屋 买卖合同时,应当 书面承诺 遵守临时管理规 约。 第十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 临时管理规 约由建设单位参 照市房屋主管部门 拟订的示范文本制定 ;建设单位对示范文本 作出修改的,不 得减损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物业 交付十五日前,建设 单位应当与前期物业服 务企业完成物业共用部 位、共用设施设备的 承接查验,移交承接 查验资料,并签订物业 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的补充协议。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 承接查验完成之日 起三十日内, 持下列资料向区房屋主管部门备 案: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 (二) 临时管理规 约; (三)物业 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 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五) 查验、交接记录; (六)其 他有关承接查验资料。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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