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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巩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1995年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 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3年10月28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管理条 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07年1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 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4 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 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的决定》第 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 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注册会计师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 -1- 第四章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五章 自律与监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充分发挥注册 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促进经济和社 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 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 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 以及行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对会员的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财政部门是深圳市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主管 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市注册会计师协 会进行监督、管理。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依法设立的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 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注册会计师行业实行执业注册和会员登记管 -2 - 理制度。 第五条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应当独 立、客观、公正,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诚信为本,恪守 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市财政部门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坚持改革创新、规 范管理、健康发展、高效服务的原则,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 发展壮大。 第二章‧注册会计师 第六条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 并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为社会提供 服务的专业人员。 第七条下列业务应当由注册会计师承办,但是单位内 部审计和国家机关依法开展的审计活动除外: (一)审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的审计业务,出具有 关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注册会计师承办的 鉴证业务。 -3 - 注册会计师依法出具的上述报告,具有法定证明效力。 禁止非注册会计师冒用注册会计师的姓名或者以注册 会计师的名义从事有关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委托非注册会计师或者被暂停 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 第八条注册会计师可以办理下列业务: 一)会计咨询、会计服务和会计培训; (二)代理企业注册登记、年度检验和秘书服务; (三)税务代理,出具税务报表; (四)财务、税务、投资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五)其他相关业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参加全国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或者 经依法认定、考核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年龄在七十周罗以 下,并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二年以上的,可以 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审请执业注册成为注册会计师。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准予执业注册的人员名单报 市财政部门、财政部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十条注册审请人审请执业注册,应当通过所在的会 计师事务所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请表; (二)注会计师资格考试全科合格证书或者依法认定 - 4 - 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二年以上 并且无不良记录的证明; (四)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合同复印件: (五)二名注册会计师的推荐书; (六)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有效人事档案证明或者退休证明复印件; (八)已参与的主要审计项目目录。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前款材料复印件时,应当核对原 件。 第十一条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执业注册审请后,应 当在六十日内决定是否准予执业注册。准予执业注册的,由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 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不予执业注册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白起于白内书面通 知审请人。审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 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执业注册审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注册 会计师协会不予执业注册,已注册的撤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 之日止未满五年; - 5 - (三)因经济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处分未 满三年;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处罚未满五年: (五)违反注册规定,提供虚假材料: (六)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兼职或者挂名的; (七)自行停止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 (八)年龄超过七十周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知道被撤销执业 注册之起六十白内向市财政部门审请复议。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在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消除之后, 可以重新申请执业注册,但是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 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注册会计师应当接受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 年度检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继续执业: (一)按照规定缴纳年度会费的; (二)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时间并考核合格的; (三)无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年度检查结果在公共媒体上 予以公告。 - 6 - 第三章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承办注册会计师 业务的机构。 会计师事务所由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其他单位和个人 不得设立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为合伙会计师事 务所。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包括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和特殊 的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现有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转制成特殊的普通合伙会计师 事务所。 第十六条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三)有书面合伙协议; (四)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 (五)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主任会计师,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 务的一名合伙人担任。 第十七条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7- (一)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二)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 (三)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最近连续从事审计业 务满五年,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不少于三年: (四)五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得继续担任合伙人: 一)年龄超过六十五周岁; (二)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合伙义务; (三)受到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注册会计师成为新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或者 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之前,应当到注册会计师协会办 理从原执业的会计师事务所转出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 合伙人的,还应当依法办理退伙手续。 第二十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有 关规定,不得使用与已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相同或者相似的 名称,也不得使用违反公共利益、有误导性或者有其他不良 影响的名称。 第二十一条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市财政部 门提交下列材料: -8 - (一)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审请表;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情况汇总表;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四)企业登记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 印件; (五)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供的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 定的合伙人执业情况证明; (六)全体合伙人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 人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还应当提交退伙证明; (七)加入该所的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八)书面合伙协议及合伙人出资证明: (九)办公场所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 或者分立协议。 审请人应当对审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市财政部门 受理本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相关材料复印件时,应 当核对原件。 第二十二条市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会计师事务 所的审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 批准设立审请的,由市财政部门发给执业许可证书。 不批准设立审请的,市财政部门应当自决定之白起十个 工作白内书面通知审请人。审请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审请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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