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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 (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7 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 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9年5月 31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 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院校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七章 涉外宗教事务 第八章 基层宗教事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 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 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 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 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 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 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 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崇教团体、崇教院校、崇教活 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遗 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 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 环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 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 - 2 - 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 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 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 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五条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宗 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 作条件,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 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 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水、电、气、交通等基本公共服务。 市、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 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宗教团体和宗教院校 第七条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 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 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等宗教组 织。 第八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按照国家 -3 - 社会团体管理有关规定,经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 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本级民政部门审请登记。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接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 到设立宗教团体审请之白起三十白内依法予以审查,并作出 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宗教团体应当接受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管理 和监督,协助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宗教团体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 义教育和法治教育,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反映 信教公民合理诉求,维护信教公民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规范教务 活动,组织或者协助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引 导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坚持独立自主自 办原则,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抵制宗教商业化。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 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宗教团体应当坚持宗教中国化方向,开展宗 教思想建设,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 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 第十三条宗教团体应当依法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 -4 - 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提高宗教教职人员 的综合素质。 第十四条宗教团体开展对外友好交往应当依法进行。 全市性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 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选派和接 收宗教留学人员。 第十五条宗教团体和寺院、营观、清真寺、教堂(以 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对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教育培训,学习 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市宗教 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 予批准的决定;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下的,应当报区县(自 治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设立、变更、终止宗教院校,由全市性宗教 团体尚市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审请。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 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变更 或者终止法人登记。 第十七条宗教院校应当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建立健 全学校管理和运行机制,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质量,并 将办学章程、招生简章、课程设置计划等报市宗教事务部门 备案。 第十八条宗教团体应当履行办学主体责任,明确宗教 - 5 - 院校的培养目标,指导其制定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落 实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为其开展教学任务提 供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保障。 第十九条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尚全市性 宗教团体提出审请和聘用计划,并提供国家规定的相关材料。 全币性宗教团体对审请和聘用计划提出意见后,报市宗 教事务部门审核;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出具审核 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宗教院校取得国家宗教事 务部门同意后,到市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接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依法登记,供信教公民开展宗教活动的寺观教堂及其 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具体区分标准,由 市宗教事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备 案。 第二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 管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 公民爱国爱教、正信正行;学习宣传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 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反对邪教。 第二十二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6 -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 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五)布局合理,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 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二十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 际需要,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 规划。 宗教活动场所、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 第二十四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拟设立宗教活 动场所所在地的宗教团体尚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提 出申请。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无宗教 团体的,可由全市性宗教团体向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 门提出申请。 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 十白内提出审核意见。对拟同意设立寺观教堂的,报市宗教 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 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 -7 - 门拟同意设立寺观教堂的报告之白起三十白内,作出批准或 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审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 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 门申请登记。 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请之白起三 十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 场所登记证》。 宗教活动场所未履行登记手续的,不得开展宗教活动。 第二十六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的, 应当经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 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 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利用不可移动文物申请设立为宗教活动 场所的,按照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相 关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中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 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文物保护的规定。 -8 - 第二十八条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寺观教堂内修建 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全市性宗教团体向市宗教事务部 门提出申请。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 内提出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修建 大型露大宗教造像。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 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未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擅自变更场 所地点或者名称。 第三十条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 教团体同意,并报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 可以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无宗教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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