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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根据2016 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2020年2月19 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管理,规范注册 造价工程师执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 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注册造价工程师,是指通过土木建 筑工程或者安装工程专业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取得造 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或者通过资格认定、资格互认,并按 照本办法注册后,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专业人员。注册造价 工程师分为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和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造 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实施全 国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并负责建立全国统一的注册 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管理平台;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按照国 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本行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活动-2-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 本行政区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 实施本行政区域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 第五条工程造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造价工程师自律 管理。 鼓励注册造价工程师加入工程造价行业组织。 第二章注 册 第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取得职业资格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造价工程师 的名义执业。 第七条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条件为: (一)取得职业资格; (二)受聘于一个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或者工程建设领域 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工程造价 管理等单位; (三)无本办法第十三条不予注册的情形。 第八条符合注册条件的人员申请注册的,可以向聘用 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省、自治区、直辖-3-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 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 请材料后,应当依法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凭证;申 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 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 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 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 法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 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 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 受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 关专业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国 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4-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初始、变更、延续注册,通过全国统 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管理平台实行网上申报、受理 和审批。 第九条准予注册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 下简称注册机关)核发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注册造价 工程师按照规定自行制作执业印章。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 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样 式以及编码规则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印制;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分别印制。 注册造价工程师遗失注册证书,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 规定的延续注册程序申请补发,并由注册机关在官网发布信 息。 第十条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可自职业资格证书 签发之日起1年内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 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4 年。 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5-(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职业资格证书和身份证件;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职业资格证书签发 之日起1年后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当年的继续教育合 格证明; (五)外国人应当提供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 申请初始注册时,造价工程师本人和单位应当对下列事 项进行承诺,并由注册机关调查核实: (一)受聘于工程造价岗位; (二)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已办理 退休。 第十一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 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 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申请延续注册时,造价工程师本人和单位应对其前一个 注册的工作业绩进行承诺,并由注册机关调查核实。-6-第十二条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执业 单位的,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 八条规定的程序,到新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 专业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 (三)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申请变更注册时,造价工程师本人和单位应当对下列事 项进行承诺,并由注册机关调查核实: (一)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二)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已办理 退休。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合格标准的; (四)前一个注册期内工作业绩达不到规定标准或未办 理暂停执业手续而脱离工程造价业务岗位的; (五)受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六)因工程造价业务活动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7-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七)因前项规定以外原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 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八)被吊销注册证书,自被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 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九)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被撤销,自 被撤销注册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者,在具备注册条 件后重新申请注册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执 业 第十五条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范围包括建设项 目全过程的工程造价管理与工程造价咨询等,具体工作内容: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与审核,项目 评价造价分析; (二)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施工预算编制和审核; (三)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文件工程量和造价的编制与审 核; (四)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结算价款、竣工决算价款的 编制与管理; (五)建设工程审计、仲裁、诉讼、保险中的造价鉴定,-8-工程造价纠纷调解; (六)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造价指标的编制与管理; (七)与工程造价管理有关的其他事项。 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协助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开展相 关工作,并可以独立开展以下工作: (一)建设工程工料分析、计划、组织与成本管理,施 工图预算、设计概算编制; (二)建设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投标报价编制; (三)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结算价款和竣工决算价款的 编制。 第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造价工程师名称; (二)依法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 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四)发起设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五)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六)参加继续教育。 第十七条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 (三)接受继续教育,提高执业水平;-9-(四)执行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 (五)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 术秘密。 第十八条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根据执业范围,在本人 形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并承担相 应的法律责任。最终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一级注 册造价工程师审核并签字盖章。 第十九条修改经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工程造 价成果文件,应当由签字盖章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进行; 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其 他注册造价工程师修改,并签字盖章;修改工程造价成果文 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对修改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 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 件;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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