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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创业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 证券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国务院 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修订后的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国 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 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及 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市公司申请在境内发行证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指下列证券品种: (一)股票;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债); (三)存托凭证; (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认可的其他品种。 前款所称可转债,是指上市公司依法发行、在一定期间 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2-第三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可以向不特定对象发行, 也可以向特定对象发行。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包括上市公司向原股东配售股 份(以下简称配股)、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股份(以下简称增 发)和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 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包括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 票、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 第四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应当符合《证券法》和 本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和相关信息披露要求,依法经深圳证 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并报中国证监会 注册,但因依法实行股权激励、公积金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分配股票股利的除外。 第五条上市公司应当诚实守信,依法充分披露投资者 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所披露信息必须真 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要求,依法向 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资料,配合 相关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和其他相关工作。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配合相关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和其他相关工作,不 得要求或者协助上市公司隐瞒应当提供的资料或者应当披-3-露的信息。 第六条保荐人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按照依法制 定的业务规则和行业自律规范的要求,充分了解上市公司经 营情况和风险,对注册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全面核 查验证,对上市公司是否符合发行条件独立作出专业判断, 审慎作出推荐决定,并对募集说明书或者其他信息披露文件 及其所出具的相关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七条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中国证 监会制定的监管规则、业务规则和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 道德规范,建立并保持有效的质量控制体系,保护投资者合 法权益,审慎履行职责,作出专业判断与认定,并对募集说 明书或者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中与其专业职责有关的内容及 其所出具的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执业人员应当对与本专业相关 的业务事项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注 意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配 合中国证监会的监督管理,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报送或披 露相关资料、信息,并保证其提供、报送或披露的资料、信 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 大遗漏。 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委托文件、核查和验证-4-资料、工作底稿以及与质量控制、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 的信息和资料。 第八条对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予以注册,不表明中 国证监会和交易所对该证券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 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也不表明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对 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作出保证。 第二章发行条件 第一节发行股票 第九条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 列规定: (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任职要求; (三)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 能力,不存在对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四)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有效执 行,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信息披 露规则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上市公司的财务 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 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五)最近二年盈利,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5-孰低者为计算依据; (六)除金融类企业外,最近一期末不存在金额较大的 财务性投资。 第十条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不特定 对象发行股票: (一)擅自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用途未作纠正,或者未经 股东大会认可; (二)上市公司及其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最 近三年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一年受到证券交 易所公开谴责,或者因涉嫌犯罪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 者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三)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一年存 在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情形; (四)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存 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或者存在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投 资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特定 对象发行股票: (一)擅自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用途未作纠正,或者未经 股东大会认可; (二)最近一年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在重大方面不符-6-合企业会计准则或者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最近一年财 务会计报告被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最近一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且保留 意见所涉及事项对上市公司的重大不利影响尚未消除。本次 发行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的除外; (三)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受到中 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一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四)上市公司及其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 涉嫌犯罪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正在 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五)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存在严重损害上 市公司利益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六)最近三年存在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 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上市公司发行股票,募集资金使用应当符合 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二)除金融类企业外,本次募集资金使用不得为持有 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 要业务的公司; (三)募集资金项目实施后,不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7-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新增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 争、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或者严重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 立性。 第二节发行可转债 第十三条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 的利息; (三)具有合理的资产负债结构和正常的现金流量。 除前款规定条件外,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 还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至第(六)项、第十条 的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还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一 条的规定。但是,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上市公司通过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方式进行公司债券转换的除外。 第十四条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可 转债: (一)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 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二)违反《证券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 募资金用途。 第十五条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募集资金除不得用于-8-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外,还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 规定。 第三章发行程序 第十六条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证券,董事会应当依法就 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一)本次证券发行的方案; (二)本次发行方案的论证分析报告; (三)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上市公司董事会拟引入战略投资者的,应当将引入战略 投资者的事项作为单独议案,就每名战略投资者单独审议, 并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依照前二款作出决议,董事会决议日与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上市日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十七条董事会在编制本次发行方案的论证分析报 告时,应当结合上市公司所处行业和发展阶段、融资规划、 财务状况、资金需求等情况进行论证分析,独立董事应当发 表专项意见。论证分析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次发行证券及其品种选择的必要性; (二)本次发行对象的选择范围、数量和标准的适当性; (三)本次发行定价的原则、依据、方法和程序的合理-9-性; (四)本次发行方式的可行性; (五)本次发行方案的公平性、合理性; (六)本次发行对原股东权益或者即期回报摊薄的影响 以及填补的具体措施。 第十八条股东大会就发行证券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 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次发行证券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定价方式或者价格区间; (四)募集资金用途; (五)决议的有效期; (六)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七)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第十九条股东大会就发行可转债作出的决定,至少应 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二)债券利率; (三)债券期限; (四)赎回条款; (五)回售条款; (六)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10-(七)转股期; (八)转股价格的确定和修正。 第二十条股东大会就发行证券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中小投资 者表决情况应当单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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