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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政府数据开放的收费定价及其法律规制 摘要:政府数据在法律性质上具有财产的属性,在实践 中也具有可交易性的特点,是一种财产性权利。政府数 据开放具有渐进性、开放性、价值性、时效性、周期性、 非实断性和再利用性的特点,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对其作 相应的类型化区分。政府对于开放的数据进行收费定价 有其合理基础,在数据开放定价模式上则有免费模式、 按成本费用定价模式以及按“成本+利润”定价模式。我 国政府数据开放的定价收费问题,应置于行政收费的法 制框架下讨论,基于公平、效率和量能支付等行政收费 的基本原则,确立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向市场主体的 商业化利用有限收费的制度。作为减损公民财产利益的 负担行为,政府数据开放收费定价应受到法律的严格规 制。在确立政府数据开放的基本定价模式基础上,由立 法来创设数据的收费定价,完善收费程序,加强对收费 定价行为的行政内部监督机制建设,从而推动政府数据 有序、规范开放。 关键词:大数据;政府数据;数据开放;定价;法律规制 政府开放数据专指来自政府及其控制的实体的开放数据。 自前,针对政府数据开放的研究主要集中于以下三方面: 介绍国内外政府数据开放的现状与特点;对政府数据开放 的困境进行分析并提出解决办法;政府数据开放的模式与 政府数据开放机制建设。一般认为,政府数据的利用包 括内部利用、外部利用、决策利用和利用评价四种方式。 本文着重讨论的就是政府数据的外部利用,即社会公众、 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政府公开数据(也包 括依申请公开的数据)的利用[1]。由于我国法律对政府 数据的社会化利用是否收费、如何收费均没有明确规定, 处于立法空白状态,因此,笔者拟从法律视角对政府数 据开放的定价问题进行探讨,看重讨论政府数据的开放 是否应该收费、定价收费的法理基础何在,以及如何就 政府数据的开放定价进行法律规制。 一、政府数据的权利属性 厘清政府信息公开和政府数据开放的差别及政府数据的 权利属性,对于我们深入探讨政府数据开放定价收费极 有益。随看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政府所掌握的信息数 据数量非常大,如何激活海量数据资产,释放其潜在的 价值,已经成为探索的新方向。从20世纪90年代未开 始,我国政府逐渐重视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问题,到大 数据时代的今天,社会环境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从某种意义上说,政府数据开放是政府信息公开的升级, 这种升级是为了适应大数据时代的要求,但二者亦有区 别,区别在于二者的定位和自标是不同的。政府数据开 放侧重于数据价值发现,实现数据资源向数据资产转化, 进而实现政府数据社会化利用最大化,释放数据红利;而 政府信息公开侧重于保障公民知情权等民主权利,使其 符合法治政府建设的要求[21。除此之外,二者在运行环 境上也存在差异:政府数据开放是基于平台的开放架构; 而政府信息公开是基于应用集成的相对封闭的环境[3]。 我国现有立法对数据的法律属性及其保障的规定相对稀 缺。2017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在第5章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 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规范条文将“数据”与“网 络虚拟财产”并列,表明两者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属性。 需要注意的是,第127条位于126 条(民事主体享有法 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之后,对于数据的权利 属性并没有明确的界定。立法的模糊留下了讨论的空间 和余地。不过,虽然法律上没有明确给数据定性,但可 以尝试从法理和大数据交易实践这两个角度对其进行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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