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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 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8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444次会议通过,根据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 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 正) 为正确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 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 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 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 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 理。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 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 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 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 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 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 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争议民事法 律关系的性质,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注册商标或者企 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并适用相应的 法律。   第四条 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 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 , 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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