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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 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144次会议通过,根据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 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 正) 为了正确实施对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措施,避免重复保 全,现就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有关问题解释如 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财产保全 措施时,需要对注册商标权进行保全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 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 商标局协助保全的注册商标的名称、注册人、注册证号码、保 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转让、注销注册商 标、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等事项。   第二条 对注册商标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一年,自 商标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仍然需要对该注 册商标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商标局重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保全。否则, 视为自动解除对该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已经进行保全的注册商标权,不得重 复进行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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