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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 (2009年1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66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著作权人依法行使广播权,方便广播电 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以下称著作权法 )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就播放已经发表的音乐作 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方式、数额等有关事项与管理相关权 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约定。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已经与著作 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支付报 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经 著作权人的许可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 (以下称播放录音制 品)的,依照本办法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1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播放,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无线 或者有线的方式进行的首播、重播和转播。 第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可以与管理相 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约定每年向著作权人支付固定数 额的报酬;没有就固定数额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成的,广播电 台、电视台与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以下列 方式之一为基础,协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一)以本台或者本台各频道 (频率)本年度广告收入扣除 15% 成本费用后的余额,乘以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付酬 标准,计算支付报酬的数额; (二)以本台本年度播放录音制品的时间总量,乘以本办法 第七条规定的单位时间付酬标准,计算支付报酬的数额。 第五条 以本办法第四条第 (一)项规定方式确定向著作权 人支付报酬的数额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 5年内,按照下列 付酬标准协商支付报酬的数额: (一)播放录音制品的时间占本台或者本频道 (频率)播放节目 总时间的比例 (以下称播放时间比例 )不足1%的,付酬标准为 0.01%; (二)播放时间比例为 1%以上不足3%的,付酬标准为 0.02%; 2(三)播放时间比例为 3%以上不足6%的,相应的付酬标准 为0.09%到0.15%,播放时间比例每增加 1%,付酬标准相应增 加0.03%; (四)播放时间比例为 6%以上10%以下的,相应的付酬标准 为0.24%到0.4%,播放时间比例每增加 1%,付酬标准相应增加 0.04%; (五)播放时间比例超过 10%不足30%的,付酬标准为 0.5%; (六)播放时间比例为 30%以上不足50%的,付酬标准为 0.6%; (七)播放时间比例为 50%以上不足80%的,付酬标准为 0.7%; (八)播放时间比例为 80%以上的,付酬标准为 0.8%。 第六条 以本办法第四条第 (一)项规定方式确定向著作权 人支付报酬的数额的,自本办法施行届满 5年之日起,按照下 列付酬标准协商支付报酬的数额: (一)播放时间比例不足 1%的,付酬标准为 0.02%; (二)播放时间比例为 1%以上不足3%的,付酬标准为 0.03%; (三)播放时间比例为 3%以上不足6%的,相应的付酬标准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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