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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 (1999年1月29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 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 <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 >的决定》 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天然林资源,防止水土流失,维护和改 善长江、黄河上游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 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天然林是指未经人为措施而自然起源 的原始林和天然次生林。 人工林中划为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等公益林的保护适用 本条例。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天然林保护、管理和资 — 1 —源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天然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 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加强对天然林保护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天然林保护的管理、监 督工作。市(地、州)、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天然林保护的管理、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天然 林的保护管理工作。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加强对天然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具 体落实管护措施。 第六条 天然林保护管理坚持保护天然林与培育人工林相 结合;实行分类经营,合理利用 ;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 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七条 在天然林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 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林 保护规划,确定保护范围和保护目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天然林保护规划制定 — 2 —总体设计,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根据天然林保护规划制定总体设计, 报其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总体设计编制实施 方案,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根据总体设计编制实施方案,报其 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天然林保护规划、总体设计和实施方 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原审 批机关审批。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二条 禁止对下列天然林进行采伐和从事可能导致天 然林毁坏的活动 : (一)面积在100公顷以上集中连片的原始林 ; (二)天然林保护规划确定禁止采伐的原始林 ; (三)位于江河两岸及水库库周的天然林 ; (四)位于山地灾害多发地带的天然林 ; (五)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 他禁止采伐的天然林。 第十三条 禁止对天然林进行 商品性采伐。 第十四条 禁止毁坏天然林 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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