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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乌鲁木齐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15年 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提高地方立 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 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 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需要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专属立法权以外尚未制定法律和行政法规,根据 本市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国 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 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应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对上位 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一般不做重复性规定。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由市人 民代表大会规定。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和本行政 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 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 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 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 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根据 本行政区域的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急需先立。 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 可执行性。 地方性法规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 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 门利益倾向。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3 —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 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法规案。 第七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 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 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 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 表意见。 第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 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 例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 , 应当在会议举行 30日前将法规案印发代表。 第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 会议听取提案人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 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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